疫情背景下的破产重整制度对策——以预重整制度为视角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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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林硕
为利益各方提供时间宽限、扩大协商空间是破产重整制度应对疫情冲击的主要思路。近年来在各地逐步开展的预重整制度为此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优化方向。正确认识预重整在后疫情时代的特殊价值,在理论和实务工作中不断充实框架细节,有利于帮助更多危困企业完成自救,重获生机。
关键词:破产重整 预重整
一
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制度的设计初衷是通过各方利害当事人的协商,整顿债务人生产经营秩序、清理理顺债权债务关系,使其摆脱财务困境进而得以继续生存。近年来,学界与实务界对《企业破产法》相关制度优化的探索广泛开展,本次疫情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为此提供了新的契机。尤其是一些尚未得到实践验证的理论设想,若能有效应对新情况、新挑战,无疑将为我国未来破产法修订提供极具说服力的智慧支持。
受到疫情冲击,一些抗风险能力弱、财务健康水平低、经营隐患突出的企业首当其冲,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乃至已经无以为继,需要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寻求一线生机。然而,至今全国各地经济活动和司法工作尚未完全恢复,疫情的负面影响短期内无法消除,硬性规范和不利条件之间的突出矛盾让破产重整制度在一些地方遭遇运转困境。
例如,随着国内外政治和经济环境提供稳定投资预期的难度逐渐加大,投资人接盘的信心不足和意向减弱将成为一些企业重整的主要障碍。疫情爆发之前正在接洽的投资人可能由于自身深陷经营难题而被迫离场,已经谈妥的投资人也可能要求重新确定投资条件、投资方式和投资内容。实践中,大部分投资人的谈判都要经历漫长的拉锯,往往最终在重整计划九个月期限内的末期方能确定。如果在此基础上再附加额外的时间投入,很有可能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按时提交,造成企业被迫转入清算,多方利益因此受损。另外,重整程序耗费时间的拉长,也让经济成本不断增加,提高重整难度。因此,为了尽可能避免出现此类不良结果,有必要寻求其他方案提供补充。
二
预重整制度的比较优势
在我国,预重整制度已经不仅仅属于域外经验,以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代表,中央和各地政府与人民法院如温州、深圳、成都天府新区等均已结合本地实际,发布了指导意见和实务指引。2016年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等多起采用预重整的案例也取得了良好效果,2018年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还入选了当年最高法发布的全国十大破产重整典型案例。相比于传统破产重整制度,预重整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
▲第一,预重整制度有助于降低时间成本。尽管学界对预重整程序通常花费的时间认识不一,但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的大量实务案例确实证明企业能够在提出重整申请和重整计划后的较短时间内脱离破产状态并恢复正常经营。由于预重整程序要求债务人在正式提出重整申请前预先完成债权整理、信息披露、多方磋商、重整计划的提出与表决等多项本应在重整程序内完成的工作,债务人和债权人得以在更多环节保有不受硬性制度过多干涉的自治空间。进入到重整程序后,只需由法院主持听证并裁定批准或驳回重整计划。在美国特拉华州的Harvest Foods案中,自重整申请提出到重整计划批准仅耗时16天。相比之下,传统破产重整程序的运转往往旷日持久,动辄2-3年乃至更长的工作时间带来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加重了各利益方的忧虑,也在对新形势、新情况的不断适应和修正中浪费人力物力、空置生产资源。在疫情背景下,帮助已经遭遇极大损失的破产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经营通常被作为突出的工作要点。尤其在不稳定的市场环境下,法院与管理人未必具有足够的专业素养做出有针对性的纾困选择,应当以债务人为核心,在完成必要的债务重组与重整辅助性工作后,“让市场回归市场”。
▲第二,预重整制度有助于降低经济成本。程序时长的压缩是经济成本降低的直接原因。在传统破产重整程序中,诉讼费用、高昂的管理人报酬、会计师审计费、维持债权人委员会和债权人会议正常运行的必要开销等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随着程序拖延日久,这类损失越高。1997年的一项研究表明,类似的直接损失占公司破产前总资产价值的3.93%,也有学者的统计结果为2.8%。相比之下,采用预重整程序的比例仅为1.85%。同时,由于长时间不能恢复正常秩序,加之“破产”对企业声誉、市场形象和盈利预期的直接影响,绝大多数重整企业都不得不面临客户、雇员、商业资源、生产资料与合作机会的流失和贬值。这种间接损失无法通过详尽的数字统计予以呈现,却对企业生存与重整质量的负面效应不可估量。
▲第三,预重整程序达成的重整计划往往兼备更高质量和现实执行意义,尊重充分意思自治,回归破产法价值。相比于传统破产重整制度,预重整的一大创新就是通过将融资环节前置于程序之外,免除了债务人被迫转为清算的压力,为其提供了更平等的协商地位。即使自行融资不成功,债务人仍可在重整程序中寻求管理人、法院乃至政府相关部门的协助,获得多一次重生机会。疫情防控期间的全面经济停摆导致人们在后疫情时代具有更强的储蓄倾向,把财产握在手里以应对类似的黑天鹅事件,把重整企业的生死过多寄托在短时间内融资活动的成败风险太大,不宜作为特殊时期的优先选择。再者,对于破产财产价值高、涉及债权人数量多、范围广、关系复杂、容易滋生群体性事件的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需要承担大量精细、容错率低的工作,有时确实无法多头兼顾,按破产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在至多九个月内高质量完成重整计划,影响企业重整前景。也正是对这一问题的自发解决,部分债权人、债务人主动引入重整程序前的庭外协商,以期提升重整效率。而预重整制度借助法院,对庭外协商的单一意思自治提供了规制和固定成果的制度保障,防止债权人在重整计划通过后任意反悔造成程序回转或试图以小部分人钳制大部分人阻碍程序推进,有助于达致二者的有机统一。事实上,破产法的制度设计本就以市场调节和司法干预之结合为圭臬,既要照顾到尽可能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克服潜在的“瓶颈”问题与表决短板,兼顾少数异议债权人在法律框架内的行权能力和清偿利益不受侵害,在效率和公平间维持基本的平衡。
三
对策与进路
(一) 推动预重整规范和指引的制定工作
迄今为止,预重整制度尚未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所呈现,但近年来这一情况有所转变。2018年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2019年3月,深圳中院发布《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其中以专章共15条对预重整的标准、时长、管理人职责、信息披露标准等予以详细规定。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2020年5月,四川天府新区成都法院发布《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全文共18条,基本完成了对预重整制度的初步构建。
尽管如此,在尚未正式载入《企业破产法》的情况下,预重整制度的地位仍不能得到广泛承认。已经发布相关规范的多为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辐射范围有限,不能为更多企业提供足够稳定的支持。近年来,破产法制法修法工作进展不多,短期内取得关键突破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为了及时帮助在疫情中遭到严重打击的各类企业走出难关,可以先通过法规、规章、政府文件、工作指引等方式展开探索,尤其是省一级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率先垂范试点,聚点成面,避免个别地级市或区县单打独斗。一方面缓解燃眉之急,另一方面积累实务经验,不断试错,为建立系统完整的预重整制度体系和修订《企业破产法》提供先行智慧。
(二) 继续探索完善预重整制度
应当承认,我国预重整制度仍处于初创阶段,框架内有大量细节问题亟待填补,以下作部分列举:
▲第一,管理人在预重整程序中应当承担的角色需要明确。在传统破产重整程序中,绝大多数专业性工作由管理人完成。而在预重整中,也需要管理人承担除接管债务人以外的《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一系列职责,尤其是债务人财产调查、辅助各方进行信息披露、促成偿债方案的共识形成、完成协议表决等等。换言之,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强调必然导致管理人角色在预重整程序中的弱化。但弱化不等于离场,专门的具有担任管理人资格的中介机构仍然不可或缺。实务中,有的法院通过“预立案”的方式指定管理人,有的则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聘请,并在程序衔接时向法院推荐该机构正式担任管理人。因此,管理人应当跟上形势,不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熟悉预重整程序的特点和主要内容,顺利完成各项工作。
▲第二,协商阶段达成的协议成果的保护措施需要细化。预重整制度的核心在于基于多方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或初步偿债方案顺利转化为重整计划,从而节约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这导致了两个结果:首先,重整程序不可能回转到预重整程序;其次,必须有措施专门应对潜在的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反言风险,损失当事人时效利益、浪费疫情时期本就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目前,对反言的防范主要依赖债权人之间的道德感、行业自律与企业信用的“软约束”,制度化的“防小人”措施尚未形成。对此,未来可以加入类似美国破产法中的“禁止反言”条款,一方面要求债权人服从协议效力,另一方面保护引入的重整资金能够优先受偿。此外,也可以通过诉讼或人民调解确认协议效力。在极端情况下,还可以由法院强行批准固定协议成果。
▲第三,对债务人在协商阶段的止损方案需要探讨。协商阶段不属于重整程序,债务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无法受到如解除保全、停止计息、执行中止、管理人全面参与诉讼等措施的保护,往往由此导致债务规模扩大,重整难度加大。如果在此阶段获得外部资金支持,新注入资金理论上也应优先用于抵偿既有债务,间接损害融资安全。为了尽可能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最大限度受偿,可以在扩大债权人委员会规模的同时,以集体工作规则约束个别债权人的诉讼和执行。当确有个别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主要或关键资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此时资产保护优于降低程序成本,应当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移送破产审查,启动重整程序。
(三) 结合府院联动,提供必要运行保障
破产案件离不开政府和法院的支持与帮助,对适用预重整程序的案件也是如此,需要在项目竣工验收、复工、税收、投资者招募、职工安置等诸多环节争取政策支持,提高成功可能。后疫情时代的重整对调动更大范围的政治、商业资源的需求更为突出,也对府院联动机制法治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各地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作为定期解决破产企业问题的主要方式。在未来,可以探索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下成立专门负责企业破产工作的领导小组或二级部门,将参与破产工作的人员、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工作分工固定化,帮助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企业重整前景的稳定预期。疫情期间,政府和法院应当引导破产管理业务从业者和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负责人紧跟政策步伐,将最新的金融、税收和产业政策与破产预重整相结合,充分发挥府院联动的制度优势,为企业重整工作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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