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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传承 ||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权益与配偶财产权的冲突及平衡

2024-03-20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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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非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否则原则上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不得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往往又来源于支付方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产生了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权益与夫妻财产权的冲突。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诉称,1988年7月8日,其与龚某登记结婚。2019年3月13日双方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婚后购买房屋归女方所有,机动车归男方所有,其他各自名下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300万元,5天内付清。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之前未涉及的共同财产评估并分割(包括某有限公司资产、房屋、车辆等),确认龚某已按分割协议将共同财产的一半支付给了蒋某,蒋某将公司40%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龚某。


龚某与蒋某离婚前长期与周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1年12月20日生下非婚子龚小某。2012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龚某向周某转款4863930元。2018年7月20日,龚某与周某签订《协议书》,明确:龚小某由周某抚养,龚某支付抚养费300万元(已于2018年2月18日前支付完毕);在2020年6月底前周某承诺不找男朋友,不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本协议无效;在该期间之前,龚某如与蒋某离婚并还清自身所有债务,周某同意与龚某结婚;如龚某在2020年6月底前不能成功离婚造成不能与周某领取结婚证,龚某放弃对龚小某的抚养费。周某使用龚某支付的124万元购买了金华世家房屋一套,登记在龚小某、周某某、彭某(蒋某父母)名下,产权为“按份共有”。


后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龚某赠与周某财产行为无效,周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5887430元。审理中,龚某表示对其应得份额作为支付龚小某的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无须周某返还。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龚某向周某支付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蒋某可主张全额返还,但应扣除非婚生子的合理抚养费用。


龚某未经配偶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同居女子周某且数额巨大,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侵害,也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极大损害,蒋某的主张成立。但龚某给付周某案涉款项,根据时间跨度、笔次及金额多寡等情节来看,可认定给付对象还包括非婚生子龚小某。因非婚生子在法律上同样享有受生父母抚养的权利,故虽然上述给付款项属龚某与蒋某夫妻共同财产,两者权利存在重大冲突,但未成年人受抚养权利系属于自然人生存权、发展权范畴,位阶高于抚养人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因此,对涉龚小某的抚养费用不应作返还处理。对相应损失,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由于龚某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侵害了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不可仅凭生父生母的经济条件而作无限供给,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即与受诉法院当地对同龄未成年人一般抚养供给水平持平。周某主张龚某支付的1240000元专用于龚小某购买房屋,但该款所购房产登记为三人共有,非对龚小某的单独赠予,且数额巨大,亦非抚养必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龚某与周某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回蒋某3404751元;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当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权益与夫妻共同财产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平衡这两种权益或者说何种权益应优先予以保护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毕竟,该两项权利都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护的公民权利。


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夫妻一方与婚外情人生育非婚生子女并赠与大额财产后,配偶起诉要求婚外情人返还财产,无论婚外情人是否以抚养费名义接收,均会以部分财产属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作为抗辩理由,主张抚养费应在返还的财产中予以扣除,主要争议焦点则是该抗辩理由是否能够被采纳。


针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配偶不负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属于一方个人债务,基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性质,不应将抚养费直接在共同财产中扣除,抚养费问题应当另案起诉,即不认可上述抗辩理由。而也有法院认可上述抗辩理由,认为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为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合理平衡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权益与夫妻共同财产权,应对夫妻一方对外给付财产的性质进行区分。一是向婚外第三方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二是向婚外第三方赠与财产。


从法律关系来看,前者涉及的是亲权法律关系,后者是赠与合同关系。据此可以明确:


(一)夫或妻一方在婚内赠予第三者的财产因损害公序良俗应属无效,配偶可主张全部返还。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基于婚外同居等不正当关系而达成的赠与协议或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赠与协议与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并且,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除非实行约定财产制,夫妻一方婚内赠与第三者的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赠与人配偶可向第三者主张全部返还。


(二)夫或妻一方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用的法律行为有效,系履行法定抚养义务。


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没有合法婚姻关系,为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受抚养权利,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生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故夫或妻一方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用的法律效力:有效,系履行法定抚养义务。


从权利性质上看,未成年人受抚养权属于自然人生存权、发展权范畴。生存权既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之中当然包含的最基本内容,生存权得不到保障,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均无从谈起。而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其本质属于财产权益范畴,因此,在保护的优先性上应让位于未成年人获取抚养费的权利。


但是,因对非婚生子给付抚养费并非生父或生母的配偶的法定义务,故在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还应特别注重对配偶财产权的保护,尽可能减少配偶的合法财产损失。据此,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生父生母的经济收入水平、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同时结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等,确定非婚生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生活成长所需的合理、必要的抚养费,生父母不应当超过生活所需范围或者用途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女。保障被抚养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的同时,不过分造成抚养义务人配偶合法财产权利的损害。


律师建议


对于未成年子女,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享有同样的权利。若未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不支付抚养费,或者承诺支付抚养费后又反悔的,子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


对于已婚人士,为保障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也应留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的变动情况,尤其是对价值较高的家庭财产的变动保持警觉,如房产、股权、车辆等的变动。股权变动,可通过企查查、爱企查等应用程序进行查询。而针对一方个人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以及车辆登记信息,配偶则可以携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到对应管理部门查询。除此之外,房产的变动情况还可通过各地政府打造的“互联网+”公共网络服务平台,如成都市的“蓉易办”等应用程序进行查询。其次,为避免出现配偶方因生育非婚生子女导致共同财产减损或被执行的情况,夫妻双方可提前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若夫妻一方因生育非婚生子女而产生债务,则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若因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影响了自己的财产权,那么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追偿。最后,若配偶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出现婚外情、与他人同居或生育了非婚生子女等情况,那么应注重对证据的收集和保留,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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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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