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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 || 矿企股权转让时,高瓦斯矿井能作为降低价格的依据吗?

2023-02-27322


案情简介

(2018)最高法民申965号


2011年3月14日,赵某、洪某为甲方、华电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受让赵某、洪某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6.7亿元。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赵某、洪某承担并清理完毕;自工商变更完成之日3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二笔价款3.93亿元到双方共管账户,甲方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资产及各种证照、银行账户、公司账册、公章、财务章、公司在册资产、对外合同、协议、契约等法律资料和法律凭证,并由国土部门出具2849万吨资源价款全部缴清的证明及本协议7.2条将全部债权债务清理完成,双方解除共管,该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自上述约定事项完成,即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价款3.93亿元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三笔价款即剩余价款7000万元整到双方共管账户,甲方协助完成顺舸煤矿年产30万吨安全生产能力的整体验收工作,在取得年产30万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矿生产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双方解除共管,该款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至此,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协议还对税费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之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对履行中的问题进行约定。


2011年12月6日,赵某、洪某为甲方、华电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其中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3.93亿元调整为3.63亿元,并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约定,为确保尽快取得产能30万吨/年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矿生产许可证,双方同意将原股权转让协议第三笔对价款支付条款更改为“乙方至迟在2012年2月29日支付第三笔价款即剩余价款1亿元整到双方共管账户,甲方在此阶段积极配合完成目标公司年产30万吨验收工作,在目标公司取得年产30万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矿生产许可证之日且甲方向乙方提供经乙方认可的完税证明及相关收据的5个工作日内,双方解除共管,该款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至此,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设立共管账户,华电公司依约向赵某、洪某支付5.7亿元,第三笔1亿元华电公司未依约支付。双方于2011年9月6日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目标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洪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华电公司移交目标公司资产及公司证照及财务印鉴等。


华电公司在接管目标公司后,于2012年6月18日向阿拉善左旗经信局提交《关于对顺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5万吨/年提升产能优化设计进行审查的请示》,根据相关政策,经申请相关部门同意,顺舸公司于2012年5月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科学研究院根据矿井煤炭资源赋存和地质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设计规范编制“顺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45万吨、年提升产能优化设计”。特申请审查批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于2012年8月7日印发《批复》,原则同意上述申请。华电公司提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法【2011】81号文件),证明2012年底前,年生产规模在45万吨以下煤矿全部退出市场。赵某、洪某针对此文件提交阿拉善左旗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转发阿拉善盟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年产45万吨以下煤矿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阿左整关字【2013】1号)》,通知转发了《关于全区年产45万吨以下煤矿管理事宜的通知(内煤整办字【2012】20号)》,载明:一、积极推动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年产45万吨以下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或生产能力核定。二、对不具备资源整合、技术改造或生产能力核定条件的年产45万吨以下煤矿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有序组织生产。三、尚未完成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的年产45万吨以下的技术改造煤矿要督促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抓紧施工,尽快移交生产。四、年产45万吨以下煤矿证照到期的,应及时申请延期变更,各相关部门要按相关规定正常办理。


2011年3月30日,华电公司委托北京矿通资源开发限责任公司出具《内蒙古阿拉善盟顺舸矿业集团顺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道岭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其评估依据中有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于2007年4月编制的《内蒙古自治区贺兰山煤矿二道岭矿区19-20线顺舸二道岭煤矿(整合)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编制《内蒙古阿拉善盟顺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道岭煤矿优化初步设计说明书》、评估人员现场核实收集和调查的其他资料等,在材料中提到了涉案煤矿系高瓦斯矿井。而在2010年5月河南理工大学出具的关于涉案煤矿鉴定报告,认定顺舸矿业二道岭煤矿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华电公司认为评估依据的材料系赵某、洪某提供,赵某、洪某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同时提交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出具的《关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公司哈沙图煤矿等技改矿井煤与瓦斯突出鉴定报告的批复》(内煤局字【2011】223号)以及证人顺舸煤矿矿长杨某的证言和录音,证明涉案煤矿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赵某、洪某知道该煤矿被确认为煤与瓦斯突出的时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


2013年1月15日,华电公司向赵某、洪某出具《关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洪某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的回复函》,华电公司对涉案第三笔股权转让款1亿元支付事宜进行回复,认为该笔款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目标公司仍然未取得年产30万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矿生产许可证,赵某、洪某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及相关收据。同意就第三笔股权转让款进行协商处理。


2015年8月5日,阿拉善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向赵某、洪某出具《阿盟地税直属征收管理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直税通【2015】2号)》,通知赵峰应补缴税款合计29412549.92元,罚款162475元,洪艳应补缴税款合计1042656.19元,洪艳罚款5025元。限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阿拉善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将上述税款及罚款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


赵某、洪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电公司立即向赵某、洪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二、华电公司应否向赵某、洪某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亿元。


关于焦点一,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华电公司提交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赵某、洪某隐瞒了煤矿性质构成欺诈,华电公司自认在2011年9月知道该事实后,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目标公司已实际变更了工商登记,双方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赵某、洪某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三)》,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焦点二,华电公司向赵某、洪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一是赵某、洪某配合完成目标公司年产30万吨验收工作并且目标公司取得年产30万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矿生产许可证;二是赵某、洪某向华电公司提供经华电公司认可的完税证明。关于第一个条件,赵某、洪某提交《关于对顺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5万吨/年提升产能优化设计进行审查的请示》以及《关于阿拉善盟顺舸矿业集团顺舸矿业有限公司二道岭煤矿技术改造优化初步设计的批复》,可以证明目标公司对煤矿进行45万吨产能优化改造,赵某、洪某由此主张对年产30万吨的进行验收以及需取得30万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矿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已无必要,故该支付条件自2012年8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批复之日应视为符合条件成就,况且赵某、洪某的义务仅是配合协助义务。同时华电公司举证并不能证明存在必须进行45万吨煤矿改造的政策影响,且这并不影响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关于第二个条件,双方设立该条件是为避免赵某、洪某方逃税,现赵某、洪某提交了《阿盟地税直属征收管理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证明赵某、洪某已经依法申报交易情况,不存在逃税的可能。另外,赵某、洪某是否交纳股权转让的所得税与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无关,且与华电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赵某、洪某是否完税并不能成为华电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综上,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华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亿元。


综上所述,判决:华电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赵某、洪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



(二)二审裁判

二审中华电公司出具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顺舸矿业100%股权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发评报字【2011】第085号),用以证明该报告是《股权转让协议》第8.1.7条款所指的唯一一份资产评估报告,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该报告无形资产中采矿权价值引用了采矿权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采矿权评估报告的依据是高瓦斯矿井初步设计,说明顺舸煤矿为高瓦斯矿井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而赵某、洪某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作为高瓦斯矿井转让给了华电公司。证据二为阿拉善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阿安监综字【2010】221号文件,用以证明二道岭煤矿于2010年10月13日已提出备案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申请,但股权交易过程中赵某、洪某只提供了该煤矿为高瓦斯矿井的资料,隐瞒了已确认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相关资料。证据三为国家煤矿安全检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时正在实施的技术改造为高瓦斯矿井技术改造方案,赵某、洪某将二道岭煤矿作为高瓦斯矿井转让给华电公司。证据四为阿盟地税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直税通【2014】1号)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阿直税限改【2015】7号),用以证明税务机关已通知华电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华电公司应代缴个人所得税118021500元,已超出第三笔股权转让对价款数额。


二审法院就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所涉税款问题致函阿拉善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地方税务局进行了查证。阿拉善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于2017年7月12日以阿地税直发(2017)114号复函本院,主要内容为:一、赵某、洪某在该分局管辖期间共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印花税及罚款、营业税及附加等共计29802500.03元(其中10000000.03元属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误征入库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华电公司对赵某、洪某应缴纳的税款有代扣代缴义务但未履行,该分局已向赵某、洪某追征税款。二、赵某、洪某在此次股权转让中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共计34922706.11元。赵某、洪某在该局管辖期间共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120206.11元。2008年6月18日目标公司缴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税款200万元经核实属多缴税款,目前该局正办理退库手续后入库赵峰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三、华电公司对赵某、洪某应缴纳的税款有代扣代缴义务但未履行,该分局已向赵某、洪某追征税款。(总计35816882.06元)


关于华电公司是否应向赵某、洪某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1亿元的问题


1、关于目标公司矿井类型问题。


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既未明确约定将前述两报告作为股权交易及移交目标公司资产的依据,也未明确约定目标公司顺舸煤矿的矿井类型为高瓦斯矿井,华电公司以赵某、洪某违反协议约定交付标的物、隐瞒真相,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欠缺合同依据。此外,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安监局为监管需要委托河南理工大学煤矿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顺舸煤矿矿井类型进行鉴定,该中心在2010年5月6日就已作出顺舸煤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类型矿井的鉴定结论,华电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尽职调查中应当知晓;且华电公司亦自认在2011年9月6日变更股权登记后移交公司资产时就获知顺舸煤矿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是,华电公司既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煤矿矿井类型这一影响交易股权价值的重大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在2011年12月6日、2013年1月15日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关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洪某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的回复函》中对顺舸煤矿矿井类型问题提出异议,更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法律程序行使救济权利,其在本案中以顺舸煤矿矿井类型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赵某、洪某隐瞒真相导致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完税证明的问题。


阿拉善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2017年7月12日阿地税直发(2017)114号、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地方税务局2017年7月14日左地税函发(2017)129号复函证明,税务部门已就案涉股权交易向赵某、洪某追征税款,且赵某、洪某实际已缴纳款项超过其应缴纳的税费及罚款,错征、多缴款项目前正办理退库、入库手续,并证实了赵某、洪某提交的2016年4月29日《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故双方约定的提供完税证明这一解除共管资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裁判

首先,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8.1.7条款约定,目标公司的资产应与资产评估报告及所附并经双方确认的资产明细表记载情况一致,但并未指明具体的评估报告名称,虽然华电公司称本次股权转让资产评估报告只有一份,该资产评估报告中采矿权价值来源于《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但该《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亦未明确该矿井类型,仅是在该报告的评估依据第15、16项中列明了二道岭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优化初步设计说明书作为依据文件之一。其次,2010年5月河南理工大学煤矿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煤与瓦斯突出鉴定报告》形成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华电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但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华电公司自认在2011年9月知晓二道岭煤矿为双突煤矿的事实,但未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与赵某、洪某进行协商,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洪某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形。华电公司关于因赵某、洪某隐瞒矿井性质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现代公司在运转和发展过程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设备、不动产租赁、字号等资产移转等内容。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内容,标的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属于标的公司,受让方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自然依据股东身份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约定公司资产交接,而非公司资产转让事宜。本案中,双方转让的标的是公司股权,公司股权的价值既取决于公司的现有有形资产,也基于如商誉、业绩等无形资产,采矿权虽然作为重要资产被单独列出,但并未约定该有形资产对股权交易的价格有所影响,同时,本案赵某、洪某也未隐瞒真实情况,华电公司自甘商业风险进行交易,应当风险自担。故,华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实务要点


(一)矿企股权交易时应重视尽职调查取证和提出书面异议

矿企股权交易过程中,收购方往往会要求进行尽职调查,除常规的财务、法务尽职调查外,还应当对矿山的资质、矿井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查清是否存在隐瞒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虚构矿井性质等情形,若存在前述情形,则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留下交易痕迹,并要求调整交易模式或交易对价,否则,收购方进行了完整的尽职调查、未提出异议且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的,即使事后查明出售方存在隐瞒的情形,法院也可能将认定该情形属于收购方依行为认可了矿山和矿井的现状,是自甘商业风险的行为,进而将所有法律义务判归收购方承担。


(二)矿企股权交易约定的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

矿企正常经营的,需要办理环评许可文件、安全生产许可、排污许可、尾矿库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格等相关文件,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关于“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因此,义务人不办理前述许可,必然造成矿企无法正常经营,则将导致交易方不能利用股权对应的矿产资源,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