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发现原创 || 最高法: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裁判规则

2023-02-25409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关联担保的行为会无效吗?看似简单的问题,答案却不简单!正反双方的理由看似都很充分,如何认定十分棘手。


最高法的两则案例均对此问题给出了自己的答案,提供了解决问题的规则。


裁判案例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兴富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兴富公司对《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尾部郭远振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郭远振为兴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兴富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兴富公司承担。兴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诚创公司存在恶意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兴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诚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故郭远振的签字代表兴富公司,兴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认为,关于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兴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兴富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担保,诚创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兴富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前述规定,兴富公司为其股东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应经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通达公司应回避表决。


但本案中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提供关联担保,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担保,相应担保行为对兴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兴富公司再审程序中主张,其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兴富公司提供了新证据,用以证明诚创公司明知政府方已解除相关协议,兴富公司无法为通达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应以兴富公司取得相关高速公路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为前提条件,即便当地政府方解除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兴富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郭远振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82号


浙商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中珠医疗公司未对《承诺函》进行追认,属错误。


1.中珠医疗公司向保证金账户转入5000万元的行为属于对《承诺函》追认。

(1)中珠医疗公司转让5000万元质押保证金属于其履行《承诺函》项下义务的公司履约行为,依法构成对《承诺函》效力的追认。

(2)浙商银行对中珠医疗公司实施的公司履约行为并无法定审查义务。

(3)中珠医疗公司实施履约准备行为,可印证中珠医疗公司后续的履约行为构成对《承诺函》效力的追认。


2.中珠医疗公司实施了对《承诺函》效力予以持续性确认的其他系列法人行为。

(1)后续的保证金账户对账行为构成了对案涉质押担保行为效力的持续性确认。

(2)中珠医疗公司在半年报告和第三季度报告中对案涉质押担保行为效力以默认方式作出了持续性确认。

(3)原判决认定《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资金占用事项的进展公告》(以下简称《进展公告》)不构成中珠医疗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函》行为的追认,属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系管理法性质,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代表权的限制规范,而非用于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判决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作为分析判断《承诺函》效力的法律依据错误,该法律依据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作为分析判断《承诺函》效力的法律依据。


(三)中珠医疗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主张合同无效行为。

原判决未依法阻却其恶意主张,反而支持其诉讼请求,导致司法沦为背信者逃避合同义务和追求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应予以撤销。


最高法经审查认为:


首先,中珠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来构成越权代表。


案涉《承诺函》属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系中珠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来以中珠医疗公司名义为中珠医疗公司股东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中珠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德来不能单独决定该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上述法律条款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由于现无证据证明许德来代表中珠医疗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承诺函》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故许德来系超越其权限订立合同。


其次,浙商银行不属善意相对人。


中珠医疗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案相对人浙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且为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中珠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本案中,中珠医疗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由法定代表人许德来作出,但该对外担保行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单独所能决定,现浙商银行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许德来签订案涉《承诺函》时已经中珠医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第三,中珠医疗公司并未对案涉《承诺函》进行追认。


中珠医疗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公司董事会发布了《进展公告》,该公告内容系有关中珠医疗公司自查发现违规向浙商银行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未消除未来可能造成的担保损失而采取的应对措施,并未公告上述《承诺函》系中珠医疗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函》行为的追认。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承诺函》无效,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通过最高法的这两则最新案例,可以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一、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行为有其界限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但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并非没有边界。


在担保问题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一般都有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有可能侵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所以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是法定代表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关联担保,被称作越权担保。越权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对相关主体的利益影响很大。


二、越权担保法律效力认定的要件


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对于公司,尤其是对于集团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来说,提供关联担保需要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是常识性问题,不需要他人告知,而且很容易能够了解到担保是否履行了程序和取得了授权。在自身具备相关的常识和条件的情况下,怠于履行自己的职权,担保权人将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情形。


对于其他的主体,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判断其是否应当知道或者能够知道需要授权,以此来评价其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二)双方的过错情况


过错是影响主体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


案例一中兴富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授权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没有过错,但由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类似情况多次发生,显然具有过错。诚创公司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所以最高法综合考量,兼顾当事人利益作出了判决。


案例二中,浙商银行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许德来签订案涉《承诺函》时已经中珠医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是否有追认行为


越权担保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追认的情况下,授权的瑕疵消除,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的原因不复存在,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一中兴富公司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中《承诺函》是否属于追认,需要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广东高院认为,从公告披露的内容来看,系有关中珠医疗公司自查发现违规向浙商银行出具《承诺函》提供担保,为消除未来可能造成的担保损失而采取的应对措施,并未公告上述《承诺函》已经中珠医疗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追认,不构成对越权担保的追认。最高法维持了这一认定。



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在民事尤其是商事行为中,单纯的盖章行为并不能直接决定行为的法律效力,这应该成为合同主体的共识。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善意、合法地实施民事、商事行为,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