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二、《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立法
三、司法实践的回应
四、《民法典》不应成为分水岭
五、结语
【前言】
一、引言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虽然归出租人所有,但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导致了经常出现承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查封、扣押、司法处置等保全、执行措施。
《民法典》施行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能够排除对租赁物的执行。[1]《民法典》施行后,基于《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立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权利虽名为所有权,但实质上系担保物权。[2]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基于上述逻辑,裁定驳回出租人提出的执行异议。[3]《民法典》似乎成为了这一问题的分水岭。
二、《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立法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相较于以往《物权法》的规定,《民法典》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4]上述规定体现了形式主义兼顾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允许新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权利进入担保领域。[5]在功能主义视角下,融资租赁交易本就是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6]与抵押交易、质押交易等意定典型担保交易不同的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系以出租人保有所有权满足其担保作用,并基于此,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典》上所规定的所有权有完全所有权和担保性所有权的区分,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权利虽名为所有权,但实质上系担保物权。[7]
虽然《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一章的规则设计仍未凸显担保功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却有相当的体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首先开宗明义的规定,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其中有关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准用规定,[8]动产担保公示效力的统一适用规定,[9]体现了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基本思想。
三、司法实践的回应
《民法典》施行后,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提起的排除执行异议以及相应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通常延续以往的观点,认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排除租赁物的执行。[10]在上述案例中,《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立法是否影响出租人排除执行的权利甚至均未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尽管如此,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开始受《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立法的影响,认定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并非真正所有权,而是实现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担保手段。并进一步指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并不会因法院的查封而受到影响,出租人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并对租赁物变价所得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身权利。从而裁定驳回出租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11]
四、《民法典》不应成为分水岭
我们认为,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在当前融资租赁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体系下,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仍享有所有权,能够排除对租赁物的执行。
1.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法律关系来看,出租人系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因此,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基础合同,即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关于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即出租人作为买受人,通过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继受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则基于与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取得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2.从《民法典》规定来看,出租人明确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民法典》虽然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制度,但并未改变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立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关于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有取回租赁物的权利,第七百五十七条关于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第七百六十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等规定,可见即使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但在整个租赁期间,根据《民法典》规定,租赁物所有权都归属于出租人。[12]
3.租赁物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所有权变更为担保物权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出租人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根本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也即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然而,此担保功能的发生,首先是通过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实现。该取回权的法理基础,应当是出租人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在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源,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并不能解释为担保物的折价清偿。担保物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和变卖,折价方式也可以叫做代物清偿,是指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清偿担保债权的方式。[13]无论是标的物折价,还是就标的物拍卖、变卖,均应贯彻清算法理,债权人无法未经清算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14]然而,对于承租人行使取回权取回租赁物而言,并非一概需要清算。[15]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仅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才需要将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承租人。
另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有关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准用规定,其适用于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形。并非是适用于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情形。
4.从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来看,应当承认出租人排除租赁物执行的权利
如果以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为由,否定出租人排除租赁物执行的权利,那么将会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一,出租人的取回权将沦为具文。在租赁物被承租人其他债权人查封、扣押的情况下,由于出租人无法排除对租赁物的执行,一旦执行法院通过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方式将租赁物进行处置,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将无从行使。
第二,出租人有权选择维护其权利的最佳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在承租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即可以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物、承租人、市场行情等具体情况,选择维护其权利的最佳方式。如果否定出租人排除租赁物强制执行的权利,则出租人仅享有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16]但并非所有的租赁物均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其价值最大化。
五、结语
《民法典》虽然采兼顾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立场,肯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但并未否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为由,否定出租人享有排除租赁物强制执行的观点,即非主流,也不正确。司法实践应当延续以往出租人有权排除租赁物强制执行的观点,以保障出租人选择维护其利益最佳途径的权利。
注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5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仲利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仲利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参见高圣平:《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第39页。
参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6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
参见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特刊,第188页。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33-36页。
参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9日发布。
参见高圣平,同前注2,第39页。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8232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6684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6382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2)粤197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6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67页。
参见崔建远著:《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5版,第473页。
如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考市场价格。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持相反观点的高圣平教授认为:“在解释上,《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仅具有描述功能,并未涉及清算义务的构成要件。”参见高圣平,同前注2,第48页。
出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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