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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引发的思考____发现原创

2020-07-10421

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引发的思考 || 发现原创

李玉春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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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0-07-10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为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完善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2020年5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发布《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作为四川省法院系统第一个对预重整制度进行细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对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临时管理人的指定、预重整期间的保全等进行了相关规定。故值此机会,笔者特站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角度,就该指引的部分内容撰写下文,以供大家探讨。


(一)

该指引扩充了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除程序转换和执行转破产案件外,传统的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主要包括下面三个步骤。


第一,债务人递交破产重整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书、主体证明文件、股东会决议、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职工安置预案、重整可行性分析方案、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部分法院要求提交)等。


第二,法院举行听证: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法院可以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听证。但实务操作中,因破产重整社会代价大,成本高,法院一般会举行听证程序。


第三,法院依法审理后决定是否受理:法院在接受债务人破产重整的申请后,会根据债务人实际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对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性进行认定,并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的裁定。


但根据本指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若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临时管理人调查监督,履行预重整义务,法院即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后再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作出的分析意见,决定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相关规定意味着间接的扩充了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方式,即债务人想通过自身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除传统的债务人直接申请外,还可以通过预重整转重整的方式。和传统的债务人直接申请相比,预重整转重整也具有自己独有的优势,如一定程度上可以简化重整申请材料,节约前期费用(如审计或评估费用)。同时,对受理法院而言,也可将重整价值的认定放到预重整阶段,降低前期审理难度,缩短前期审理时限。


站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角度,该指引扩充了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方式,实务操作中,综合债务人时限要求、前期资料提交难度、法院受理难度、资金周转难度、投资人沟通情况等,可灵活采取以预重整转重整的方式代替债务人直接申请进入破产重整。但值得注意的是,因法院决定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的时限尚无明文规定,且该指引本身存在地域限制,在其他法院对预重整转重整的态度并不明朗的情况下,实务操作过程中,以预重整转重整的方式能否直接实行还具有较大浮动空间。



(二)

该指引改变了传统的管理人指定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是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但该指引第三条规定,若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可选择已编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法院可指定该临时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上述规定意味着该指引改变了传统的管理人指定方式(即轮候、抽签、摇号),增加了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直接担任后期管理人的规定。


站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角度,伴随着该指引的出台,前些年备受争议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为企业提供预重整等专项顾问服务的中介机构,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而不得担任管理人”终于有了明确答案,即为债务人提供预重整服务的中介机构不视为后期管理人选定的限制条件。故实务操作中,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在为债务人、债权人或者投资人提供前期破产筹划服务时,可根据资产负债的实际体量,资产受限情况,债权人清偿比例,案件难易程度,管理人报酬等据实决定是否要通过前期破产筹划业务扩展后期管理人业务,以获取更高额的管理人报酬。


(三)

该指引对必要的担保费用如何认定

和处理暂不明确


该指引第八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破产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法院可依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保全的,法院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实务操作中,因临时管理人、债务人申请法院保全并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对价,故在此不议。但针对债权人申请保全的情形,因可能存在担保,那么因申请保全产生的必要担保费用后续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呢?该指引并未明确。


综合现有法律框架,实务操作中不排除后续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债权人将必要担保费用当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产生的费用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后管理人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但因破产程序本身的特殊性,上述费用最终的实际回收率存在不确定性。第二,因债权人提供担保是为保全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以确保破产重整程序的依法进行,实际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参照“入库规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支付。第三,相关费用在预重整方案中通过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予以协商确认,后按照预重整方案载明的内容认定其金额和性质。


站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角度,因预重整的设置意义是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的合法权益,若上述费用,各方预重整参与人无异议且达成了预重整方案,并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形成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就此处理。若债务人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那么后续为避免管理人履职风险,在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后,可将必要的担保费用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


除上述内容外,该指引还对预重整参与人的保密义务、重整案件管理人的衔接、临时管理人的报酬等进行了规定,但因篇幅限制,本文不再深入讨论。以上内容,供大家学习探讨。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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