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发布后,公司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适用问题探析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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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笔者曾因代理的某宗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败诉,而在当时就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问题撰写发表了《公司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适用问题探析》一文。此后,又经历该案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均称“《九民纪要》”)等事件,因此该问题又有了新的处理方向,笔者遂在本文中予以详述。
一、理论界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问题的争议
《九民纪要》发布前,理论界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问题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股东仍应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出资期限可以提前到期。
该观点主要的法律依据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观点认为:
1、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
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但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并且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出资义务做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公司章程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
2、允许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
未届期的股东出资在公司破产时必须加速到期,但不只是公司破产的情形才能引起股东出资提前到期。若规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与清算,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而该程序并不能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若某个、某几个股东可以加速到期的出资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就无需置公司于破产境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即不能加速到期。
该观点认为:
1、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和清算的场合,除此之外,在没有明确法院依据的前提下,股东出资义务不应被提前到期;
2、不应当对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则股东尚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商业交易应适用风险自担原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记载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通过信息化、网络化形式,公众更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前,完全可以就其公开信息进行了解、合适,因此债权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其已知信息而产生的风险;
4、单独提前清偿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
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应申请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加速到期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
主要有以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
原则上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向未届出资履行期的股东主张由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或者债务公司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
另外,该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可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前者是指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如公司产品引发的侵权责任),后者则相反(如合同之债)。非自愿债权人对成为公司债权人无法预期和拒绝,不应要求其了解公司信息并承受知悉该信息后风险自担的义务,所以其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愿债权人则不同,在债权成立之时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照顾自己利益而去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状况,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情况下,负有尊重义务,应当适用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

二、《九民纪要》发布前,各级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倾向性处理意见
《九民纪要》发布前,各级法院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处理意见普遍采取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股东出资义务不能提前到期,部分相关裁判要旨摘录如下:
1、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股东存在迟延出资的行为,因此无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认缴制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的个人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2、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认缴制是现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虽然从理论上而言,有必要对股东认缴行为进行规范,但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尚存在较大理论分歧,而现行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也能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此种情况下基于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期待利益而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缺乏正当性。
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对《公司法》中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对法律相关条款作扩大解释。
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股东出资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而加速出资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从实质上加重了股东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相关条款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在认缴制下,因认缴期限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而在笔者代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二审判决中,成都中院认为:
“在执行中追加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其蕴含的法理是:股东对公司的到期债务未履行,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代位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期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条件,除非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已经符合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只在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适用,被上诉人没有解散或破产,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上诉人主张出资应加速到期,从而应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各级法院倾向性的采用笔者上文所述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1、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及解散清算的场合,除此之外,不应被提前到期,且不应该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阐述,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而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2、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允许公司单个或部分债权人直接起诉公司及股东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股东就该案件承担完补充赔偿责任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便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此种方式实际上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势必会损害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债权人有能力预判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的,
应当自担风险
依据风险自担原则,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过公示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效力,股东的出资期限同样如此。公司章程作为一种限制性公示法律文件,记载了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实缴数额、实缴期限、实缴方式等内容,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前,是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调取知晓相关内容的,预判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
4、债权人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
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应申请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加速到期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
三、《九民纪要》的发布对于解决该问题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发布后,笔者本以为该规定第六条能够使得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类案时倾向的采用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但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各级法院不尽相同:
1、有些法院认为完全不应参照适用该规定。
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97号、(2020)渝05民终98号
裁判要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现行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具有两个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上述两个法律依据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只能是破产和解散两种情形,公司在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
2、有些法院认为该规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而仅能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中。
①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执异7号
裁判要旨:至于申请执行人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三人赖才梯、赖志福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不宜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相应的权利。
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执异2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同时《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规定不应在执行程序中适用。”
3、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该规定可以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依据
①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执异82号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444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艾普莱斯公司作为债务人经本院执行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见有证据显示艾普莱斯公司尚有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资产,故应认定艾普莱斯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各股东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应视为已经到期,各股东应当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未见有实缴出资登记,而被告胡海航、胡建月亦未到庭陈述其出资情况,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艾普莱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4、当然,存在更多的情况是:申请人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而导致法院不予支持其追加请求。
①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执异75号
裁判要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且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对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追加人的程序性权益,严格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原则。具体到本案,虽然素木家居公司的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孙婷实缴为0,考虑到该报告的公示为即时信息,其不能反映股东的后续出资情况,在被申请追加人去向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现股东孙婷为被执行人。
②河北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执异23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曙翔科技园威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未到期,但案件正在执行中,且申请人四川屹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故对其要求追加曙翔通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尽管《九民纪要》的文件性质使得其并不具备普遍适用效力,无法作为各级法院的裁判依据,但是其载明的处理原则,仍使得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处理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问题时考虑是否存在“(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情形。
因此,在进一步的法律文件出台之前,债权人在考虑追加出资期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更加关注能够证明债务公司股东符合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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