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联动适用 ——从体系的角度把握《民法典》适用中的几个重点问题(四)|| 发现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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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民法典》刚刚施行之际,本文作者仅从体系的角度,对《民法典》适用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些提示。今天推送其系列文章的第四个主题:《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联动适用。
人格权编是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才制定的,属于新法,共6章51条,故先就《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主要规定略作介绍。
一、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1. 具体人格权
《民法典》共确认了10项具体人格权,总则编第110条第1款进行了列举,分别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前9项具体人格权规定在人格权编,婚姻自主权规定在婚姻家庭编。其实,具体人格权还不止这10项,现就其余几项新型人格权予以简要说明:
(1)行动自由权。人格权编第1003条、第1011条规定的行动自由权,安排在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里面,其实它应该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行动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非法约束、控制或者妨碍的一种具体人格权。
(2)性骚扰。人格权编第1010条规定的性骚扰,到底侵犯了一种什么人格权,众说纷纭。个人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的部分权益。所谓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不受他人干扰、限制、强制的一种具体人格权。完整的性自主权既包括第1010条规定的消极的一面,即被骚扰者有权被动地拒绝;还包括积极的一面,即人格权编没有规定的自然人也有权主动地追求,当然,如果这种主动追求“违背他人意愿”,又会构成对他人的侵权甚至犯罪。
(3)信用权。人格权编第1029条和1030条关于信用权的规定,放在名誉权一章里面,严格地讲,信用与名誉不同,信用权应该是单独的一项人格权。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诚信品质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一种具体人格权。
(4)姓名权扩张保护。人格权编第1017条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扩张适用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范围。
(5)声音保护。人格权编第1023条有关声音的保护,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法律规定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 一般人格权
在列举了上述10项具体人格权之后,《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还有“等权利”的表述,说明《民法典》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是开放的。人格权的开放性,尤其表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这是关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表述,即“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使人格利益的保护始终处于一个开放状态。
一般人格权的评价标准就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特别是“人格尊严”,是评价某种人格利益是否应该受到保护的一个重要标准。正是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使人格权益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强大的兜底条款,即使出现了新的人格利益,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实例】
一个人的老父亲去世,在火葬场火化后,家人将骨灰盒领回,邀请了很多亲朋好友来举行了隆重的追悼仪式。正当家人抱着骨灰盒痛哭时,火葬场的人突然赶来,说骨灰盒拿错了。于是家人到法院起诉火葬场。
该案涉及火葬场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的问题。是否侵害了财产权?显然不是,因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如果是侵害了人格权,当时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没有哪一条能够对应上。这个案例就提出了新型人格利益保护问题,现在就可以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条款来进行保护。
二、人格权编的几个重要制度
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但权利人希望行为人停止侵害,或者虽未受到现实侵害但有发生侵害的危险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却无能为力提供救济,或者虽然可以发挥作用却会面临行为人的诸多抗辩,如主观过错、诉讼时效等,不利于对人格权进行保护。
1.非损害赔偿的人格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并且上述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是损害赔偿,故法律规定此等请求权排除时效限制。
2.创设“诉前禁令制度”预防对人格权的损害
新法将尚未发生实际损害的也纳入保护范围,《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这就是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的诉讼或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权利人可依据上述规定,直接以人格权编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为基础,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免使人格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违约行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总则编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合同义务中也应当包括对当事人人格权这种固有权益予以保护的义务,在违约行为也造成精神损害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寻求救济,将不能填补当事人遭受的全部损害,难以获得周全的救济。
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自然人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受害自然人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依据该条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4.部分条文“动态系统论”构造
立法机关在制定人格权编时采取了“动态系统论”。所谓动态系统论,就是试图在法律条文中体现一种规范方法,对一个行为怎么判断、界限怎么把握,通过对动态因素的考量来进行认定。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不同因素和各个因素的强度差异,突破构成要件系统全有全无、非黑即白的思维,而是综合考量一连串的因素,各个因素的排序体现了立法者价值判断的顺位。这样的条文比如人格权编第998条、第1025条、第1026条等。尤其是第1026条最具代表性:
《民法典》第1026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动态系统论”本来是司法解释的立法技术,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有大量应用,体现了裁判思维、法官思维。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中采用,主要是基于人格利益本身的特点以及大量吸收司法解释内容的结果。
三、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
1.人格权编条文的特点和功能
《民法典》人格权编条文大致分四种类型和功能:(1)进行权利宣示。就是所谓的“权利宣言”,人格权编总则中的部分条文和分则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宣示了人格权的价值和内容。(2)明确行为规范。明确列出他人所负的义务,行为人违反义务就构成法律上的过错。(3)作出概念定义。比如对“肖像”“名誉”“隐私”的界定。(4)提供裁判规则。部分条文属于裁判规范,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但从总体上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大部分条文都不是完整的裁判规范,所规定的多属具体人格权的概念、保护范围,并未完全规定人格权受侵害的请求权规范(要件及效果),而是大量使用了“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也就是只规定了责任要件并未规定法律效果,必须链接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才能作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裁判。因此,人格权编多数条文属于不完全法条,只是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规定和辅助规范,不具有法律适用的完整性。这也是有学者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之一。
2.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和分工
《民法典》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而侵权责任编则主要着眼于事后救济,就是通过追究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
四、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配合适用
1.两编条文互相协力才能确定人格权侵权责任
由于侵权责任编只能就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不可能根据权利的不同对各种侵权行为分别进行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在适用《民法典》处理人格权侵权案件时,必须先根据人格权编中各种权利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受侵权责任编保护的限度,再根据侵权责任编来确定行为人是否须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人格权的保护程度所涉及的价值判断因素很多,通过人格权编系统地规定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范围及其内容,为侵权责任编的适用提供了指引和依据,两者共同协力,才能构建出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效果),从而确定侵权责任。
【实例】
甲侵害乙的名誉权,乙将甲诉诸法院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第1165条(侵权责任编)
1、责任构成
(1)名誉权系民事权益(第1165条,侵权责任编)
(2)“名誉”的定义(第1024条,人格权编)
(3)判断、认定规则(第1026条,人格权编)
2、责任范围
(1)财产损害赔偿(第1182条,侵权责任编 )
(2)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侵权责任编 )
(3)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995条,第1000条,人格权编)
2.与域外民法典人格权规定的比较
我们来比较下既没有人格权编、也不设侵权责任编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与中国《民法典》有何差异。现以台湾地区“民法”为例:
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第十八条 (人格权之保护)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还在总则编第17条规定了“自由之保护”,第19条规定了“姓名权之保护”;另在债编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第五款“侵权行为”中,第192条规定“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第193条规定“侵害身体、健康之财产上损害赔偿”,第194条规定“侵害生命权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第195条规定“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条文中还包括隐私、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这是一个兜底性的人格权一般条款。台湾地区“民法”关于人格权及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一共只有7个条文。
由此看来,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和侵权责任都独立成编,既有好处也有不足。优点是对于人格权侵权认定的法律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有利于引导人们的行为和进行精准的裁判;不足在于需要将人格权编结合侵权责任编才能适用,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对《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有所影响。
参考引用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亮点、特色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
2、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8月版;
3、姚辉:《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庭内外》2020年第9期;
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5、王泽鉴:《中国民法的特色及解释适用》,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3期;
6、五南法学研究中心编著:《民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第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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