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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尽必要审查义务的抵押合同无效 || 再审研析

2024-01-172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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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向外部主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除需就抵押物向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外,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前置决策程序。而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对该类前置决策程序的审查一定程度也影响着抵押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否就意味着万无一失?本文将以一则最高院再审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债权人在接受抵押担保时如何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提供建议。



一、案件概述


(一)案情简介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1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限3年,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同日,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桐物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安桐物业所有的商铺和住宅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了安桐物业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又分别与宋聪、朱莉萍及肖祖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宋聪、朱莉萍及肖祖付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上饶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签发了承兑汇票。


因吉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瑞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安桐物业对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宋聪、朱莉萍及肖祖付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理流程


(2020)赣08民初3号,支持银行诉讼请求。


(2020)赣民终755号,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如吉瑞公司未按时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有权对安桐物业提供抵押的房屋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改判为“安桐物业对吉瑞公司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驳回安桐物业及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要旨


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饶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以及分别与安桐物业、宋聪、朱莉萍及肖祖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吉瑞公司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吉瑞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诉请吉瑞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二审裁判要旨


首先,从《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加盖了安桐物业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陈世红个人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亦认可未和法定代表人陈世红当面面签合同;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是根据办理的抵押权证予以放款,无法提供安桐物业为案涉债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其关于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在后,签订抵押合同在前,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抵押登记的审查不能作为免除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和依据。结合被上诉人自身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确认签订合同时陈世红未在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依据抵押权证放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其与安桐物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安桐物业认可《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说明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安桐物业应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再审裁判要旨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世红个人印章,但无陈世红签字,且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未与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桐物业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因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该行目前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陈述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安桐物业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安桐物业认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判令其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三、再审研习


(一)案件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为安桐物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安桐物业对吉瑞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1.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加盖了安桐物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世红的私章,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系安桐物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有权在吉瑞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安桐物业提供的抵押物在1500万限额范围内就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二审、再审法院却认为,一方面,《最高额抵押合同》未与法定代表人进行面签,说明债权人未审查是否系法定代表人本人确认的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便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为防止越权代表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也明确公司的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担保事项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另一方面,虽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物权公示要件,但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提出公司权力机构的前置决议程序要求,故在没有公司权力机构决议的情况下,即便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外观上符合债权人的登记公示要件,但抵押登记仍不能作为免除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合同阶段未取得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和依据。因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时,需要履行一定的前置决议程序以证明是公司集体意志体现及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同时,九民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因此,并非办理了抵押登记就能当然的反推出抵押合同有效的结论,实践中还是要通过审查决议等资料来确认是否系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是否符合善意的要件,从而确定抵押合同的效力。


2.关于安桐物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承前所述,二审与再审法院认为,因庭审中安桐物业自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为真实,故即便安桐物业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基于安桐物业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其也应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要点提示


从上述再审案例可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不单单以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一定程度还取决于公司是否依据法律及章程规定履行了前置决议程序、债权人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那么,实务中,在接受公司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当如何审查?在遇到抵押合同可能无效的风险时又应当如何区分应对呢?笔者总结了几个简单的要点以供债权人参考:


1.审查公司是否有同意抵押事项的权力机构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据公司章程出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置言之,如章程明确该事项的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则债权人在收集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后均可认定为是善意;如章程明确该事项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或章程未予明确,则债权人只能收集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方能被认定为是善意。


2.审查决议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


对是否存在同意抵押担保的决议进行审查后,债权人还需审查该决议作出的程序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要求。如符合,则决议有效;如不符合,建议要求抵押人重新出具符合要求的决议,避免因决议无效而产生不必要的风险,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需强调的是,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认定呈现出趋严态势,故从审慎角度考虑,原则上建议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审查决议。


3.审查抵押物是否办理了登记


抵押合同的订立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而抵押权的效力,除了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以外,还必须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故一个完整的抵押担保除抵押合同有效外,还应满足登记要件,否则,在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均提供抵押的情况下,未办理登记或将会影响清偿顺序。因此,债权人在审查完决议等资料以确定抵押合同有效后,还应当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4.如发现决议及抵押合同无效,可依据过错情况确认诉讼请求


如债权人发现抵押合同或将因无决议、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原因而被认定为无效,抵押人也并非当然的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可以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确认债权人及抵押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以此确认抵押人的赔偿责任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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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18.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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