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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责任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 再审研析

2023-09-20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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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

【(2020)黑民再447号】




一、裁判要旨


在第三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金获得的权利主体为其近亲属,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你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关于“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者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认定“以死亡为赔偿条件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金”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


二、案情概要


张某所有的一辆金龙客车登记在双运客运公司名下,雇佣谭甲驾驶。2016年12月25日谭某驾驶该车辆营运期间与焦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迎面相撞,造成3死7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谭甲(已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两名死亡乘客家属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两名死亡乘客家属死亡赔偿金各400,000元,判决张某、双运客运公司赔偿两名死亡乘客家属死亡赔偿金合计302,664元。


徐某(谭甲之妻)、谭乙(谭甲之子)于2017年6月以张某、双运客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伊春法院起诉,请求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伊春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徐某某、谭某座位险保险金400,000元”。现生效判决已确认张某赔偿受害人刘某、王某的近亲属。事后,某以谭甲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为由,并依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谭甲的遗产继承人徐某、谭乙(提起本案诉讼,追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并申请申冻结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谭甲家属赔付的400,000元保险金。


被告徐某、谭乙认为张某没有提供向他人赔偿的证据,仅是出示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没有实际赔偿之前不享有追偿权。且张某仅能在雇员谭甲个人财产或遗产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不应及于其继承人的财产。徐某、谭乙获得的400,000元保险金,是基于谭甲死亡而取得而非谭甲生前取得的,故不属于谭甲的遗产。该款项既不能作为赔偿金去赔偿其他被害人,也不能作为张某行使追偿权的赔偿款,张某申请保全该款项错误。


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谭乙获得的400,000元保险金性质不属于谭甲的遗产并判决徐某、谭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谭甲遗产范围内给付张某某121,065.60元; 


二审法院认定该400,000元保险金性质属于谭甲的遗产;


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而后徐某与谭乙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高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黑民再447号再审民事判决,认定徐某与谭乙获得的40万元保险金性质不属于谭甲的遗产。


四、律师评析


本案原审时,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谭甲家属的400,000元保险金不属于其生前财产,系因谭甲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不属于遗产。二审法院则根据《保险金批复》规定,认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400,000元保险金属于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纵观该案审理,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基本无争议,但因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的认知,司法实践又缺乏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指引,导致该案诉讼历经4次实体审理、2次程序审理,历时长达4年之久。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分歧,究其原因在于对承运人责任险的性质认定,导致法律适用有误,未能作出使当事人信服的裁判。


(一) 承运人责任险是什么?


(1)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以上规定,承运人责任险是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为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转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制度。其一般分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承运货物责任险,本案争议保险金即产生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2)适用范围


承运人责任保险金是一种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乘客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购买的保险。这一概念并不仅限于航空业务,适用于各种交通运输领域,包括铁路、海运、汽车等。在出现乘客伤亡的情况下,承运人责任保险金的赔偿可以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受害者家庭可能面临的其他费用。


(3)承运人责任险的性质


承运人责任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投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将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是承保对象为车上的人员或货物,具体承保范围依保险合同确定。三是只有营运车辆才能投保该险种,非营运单位的客车或者其经营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调整范畴的车辆不得投保。四是保障的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承运人就要进行赔偿,无论是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均要承担赔偿责任。五是保险功能在于保障道路营运者将营运过程中面临赔偿时可能产生的财产损失风险移至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


(二) 以死亡为赔偿条件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金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认定依据


(1)规范依据


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非第三人,其出现的原因系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侵权损害,此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第三人亦或其近亲属的请求权基础均为侵权赔偿请求权,其虽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实质仍为保险公司代替营运车辆所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在第三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金获得的权利主体为其近亲属,不能直接适用《保险金批复》规定的“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情形不同,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者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确定其归属。


(2)有温度的适用法律


法理无外乎人情,法治不单单是形式理性规则的堆砌,更要合情合理,合乎社会道德价值观的审判,否则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还会激化矛盾。


本案中,一方面,徐某与谭乙因谭甲的死亡而获得40万保险赔偿金,此赔偿系以死亡为前提条件的赔付保险金,并不属于谭甲的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另一方面,每个人都有社会所赋予的责任与义务,父母应养育子女,作为子女应赡养父母。具体到本案,徐某与谭乙作为被保险人谭甲的近亲属,也是本案的权利人;张某作为雇主,对营运车辆享有控制利益和运行利益;谭甲作为雇员,虽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同时也是被侵权人、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谭某某死亡的情况下,徐某、谭乙作为近亲属向雇主张某某主张赔偿,不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符合社会价值观。


如果将以死亡为赔偿条件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金认定为遗产,则可能导致受害人的赔偿金被瓜分殆尽。若受害人为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且上有老下有小,则很大概率导致受害人亲属无力生存,酿造社会的悲剧,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也缺乏人文关怀和温度。


法治建设的目的应有益于社会,法律的适用也不应脱离社会普遍价值观,法、理、情的有机统一是法的初衷,我们每个人要深切体会法的初衷,让法律的适用变的有温度,是我们前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