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军人驻守在边关、海防及远离城市的军营内,长期不能与家人团聚,保护军人婚姻的稳定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需要。就权利义务角度而言,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更多,因此军人就享有更多的权利,这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篇等法律法规中也明确了军婚的保护条款,总体来说是护军人婚姻关系的稳定,军人虽然付出了很多,但是作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军嫂的权利也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因此我们在这里具体探讨军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共同财产的界定以及除外情形。
案例说法
唐某与顾某于2006年结婚,2011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唐某尚在部队服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队转业自主择业费尚未变现,该财产未分割。现唐某于2016年转业,已领取了自主择业费。顾某希望分割自主择业费。唐某不同意分割,称因转业费系个人私有财产。
经法院审理认为,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在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此财产在事实上都是成立的,故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转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原告顾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具体分配数额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判决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顾某7919.57元。[1]
军人婚姻关系中的婚姻共同财产
(一)军人等级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在婚姻期间取得的等级工资属于工资性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军人住房补贴、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此,军人在婚姻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费相当于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费属夫妻共同财产。
(三)军人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即:复原费(自主择业费)总额÷(70—入伍时年龄)×结婚年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军人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
(一)军人残疾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退役医疗保险、死亡保险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故,军人残疾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退役医疗保险、死亡保险金都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其中军人的死亡保险金应按照其遗产处理。
(二)军人退役金
退役金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就业所做的补偿,与劳动经济补偿金类似,具有特定人身属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军人领取的费用类别较多,军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等级工资、住房补贴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退伍军人办理退役手续转业后,领取的复员费、转业费以及自主择业费等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以及离婚后,这些夫妻共同财产都可以作为婚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是,军人的一次性伤残金、医疗生活补助以及军人的退役金等是属于军人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要求进行分割。
注释
[1]参见:(2021)渝0101民初268号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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