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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仅网签备案能否构成让与担保?___再审研析

2022-02-02399

房屋仅网签备案能否构成让与担保?|| 再审研析

原创 发现再审委员会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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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2-02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汪林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逻辑清晰,思维敏捷,善于沟通交流,熟悉金融合同纠纷、房地产与建工合同纠纷等领域的业务。

联系方式:18602832432

1037244128@qq.com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房屋仅网签备案至债权人名下的,能否构成让与担保?本文将通过一则再审案例对让与担保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案外人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怀化市雄风共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先后向蔡日东借款77万元,月息2分,本随息清。


2014年8月12号,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向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出具一份更名申请书,申请将其购买的金海名苑A幢1806、2406号房产变更至蔡日东名下,作为蔡日东借本息的担保。


因案外人宝庆公司、雄风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蔡日东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3月29日,分别作出(2016)湘1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及(2016)湘12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该两份判决均认定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1806号、2406号房屋网签至蔡日东名下,系用于前述债权的非典型担保,而非抵偿债务。


2018年7月3日,金顺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湘1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金顺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8年7月27日,蔡日东向金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顺公司管理人审查意见为不予确认。2018年11月21日,金顺公司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周怡桃等104位购房债权人所购“金海名苑”203套房屋的网签,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湘12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周怡桃等104位购房债权人所购“金海名苑”203套房屋的网签。


2019年9月16日,蔡日东以物权确认纠纷将金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确认其对金顺公司开发的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享有担保物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蔡日东对其请求确认的金顺公司所开发的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是否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根据一审法院已作出的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1806号、2406号房屋网签至蔡日东名下,系用于前述债权的非典型担保,而非抵偿债务。由此可以确认,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1806号、2406号房屋网签至蔡日东名下的行为属于让与担保。现蔡日东请求确认其对金顺公司所开发的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蔡日东对金顺公司开发的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蔡日东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实质上是请求法院认定其与金顺公司之间存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本案中,金顺公司将案涉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两套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名义网签至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名下,系金顺公司为其与宝庆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提供让与担保,后周怡桃向金顺公司出具更名申请书,申请将案涉两套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名义网签更名至蔡日东名下,系宝庆公司、雄风公司为其与蔡日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提供让与担保。故在金顺公司与宝庆投资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而周怡桃申请将案涉房屋网签更名至蔡日东名下,系宝庆公司、雄风公司将金顺公司对其提供的让与担保转为其对蔡日东提供的让与担保,就案涉房屋的权属而言,虽签有上述两个房屋买卖合同,但财产权利并未变动,仍为金顺公司所有,周怡桃、宝庆公司、雄风公司均无权独立处分。周怡桃将案涉房屋的让与担保物权再次对蔡日东提供让与担保的行为,须得到案涉房屋所有人金顺公司的追认,方可在金顺公司与蔡日东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二审庭审中,蔡日东认可在就案涉房屋进行网签的过程中,系周怡桃直接将盖有金顺公司公章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其签字,其并未与金顺公司之间就让与担保事宜进行过磋商,金顺公司也无人参与签约,而金顺公司认为其只对与宝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让与担保,并未对宝庆公司、雄风公司与蔡日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让与担保,对该让与担保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蔡日东与金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金顺公司也没有就案涉房屋为蔡日东提供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金顺公司与蔡日东之间不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日东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的财产来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到期履行设定担保意思表示的合意。本案中,虽然在债务人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与债权人蔡日东之间达成了以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作为其债务履行担保的合意,但上述房产是否属于周怡桃所拥有的房产,周怡桃是否有权利进行处分是关键所在。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虽先后网签至周怡桃以及蔡日东名下,但并未进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金顺公司所有。蔡日东主张金顺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由周怡桃并协助办理蔡日东关于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系金顺公司已知并认可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对宝庆公司、雄风公司向蔡日东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行为的发生并不必然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且根据金顺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金顺公司对于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将案涉房产变更网签至蔡日东名下以担保该公司与蔡日东借贷关系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亦没有要为宝庆公司、雄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蔡日东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撑,原判决认定蔡日东与金顺公司之间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因此,再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日东的再审申请。


笔者总结:让与担保需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债务人或第三人要对所提供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本案中,周怡桃仅将房屋网签备案至蔡日东名下,但并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金顺公司所有。因此仅将房屋网签备案不构成让与担保,也不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


实务分析与总结

让与担保主要包括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三类,在以不动产为债务人提供让与担保的案件中,除了本案涉及的以房屋网签备案进行让与担保外,不动产让与担保还存在其他情况:


1.仅签署转让合同的。以不动产为债务人提供让与担保时,若仅签署房屋转让合同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不符合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不构成让与担保。


2.已办理预告登记手续的。通过网签备案、预告登记等方式将财产权利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并予以公示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是否构成让与担保。目前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认为,若当事人具有让与担保的意思,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涉案债务设定让与担保,在该物权尚未存在由他人登记并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应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标的物应具有优先受偿权。持否定观点的认为,网签备案、预告登记手续并非法定的设定担保物权的形式,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本质上应属于债权,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而不具有排他性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不应构成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网签备案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等同于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因此仅网签备案不构成让与担保。而预告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物权登记制度,发生权利变动公示效力,以房屋预告登记的方式进行让与担保的,既不妨碍第三人与债务人交易时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知悉,也不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将房屋预告登记的,可以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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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所再审业务指导委员会汇集全所精英律师之力,持续聚焦重大疑难复杂的再审案件,以积硅步至千里之精神,坚持每周再审业务的钻研与研判,成功代理多起再审案件。未来将致力于打造成为西南地区再审业务理论知识与实务经验交流的一流平台,为广大青年律师业务承办与开拓赋能,为遭遇司法不公的当事人解忧。我们的目标是:愿天下再无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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