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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变化解读_____发现论典

2021-01-08302

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变化解读 || 发现论典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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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01-08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号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废止。为方便表述,后文将上述四个司法解释分别简称为解释一、解释二、解释三、解释四。


作为最高院制定与民法典配套实施的第一批司法解释之一,乍看之下,多数人都会认为新解释应在内容上有巨大完善或创新,但细细梳理下来,才会发现,此部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在上述四个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系统整合而成的。新解释中大部分内容直接沿用了原司法解释的内容,仅在字句的表述上作了简洁处理。而其余部分内容,则是根据原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出台或新修正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就其中不相适应或未统一之处,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修改与删减。本文中,罗毅律师再审团队将就新解释存在较大修改变化或增减的部分进行分析,为快速理解新解释的内容,灵活运用相关法规条文提供帮助。



一、统一称谓,规范用语表述


因之前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组织形式众多,称谓不一,原司法解释中曾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多种说法指代相关的管辖机构。目前,新解释将其条款中涉及的仲裁主体统一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但需注意的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适用的称谓依然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5月8日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中则明确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的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若想实现法律用语体系的完善化,还需考虑是否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称谓进行对应修改。


此外,新解释修改了原解释中部分条款的表述,如将解释一第四条中“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修改为“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情况分明,句式更有逻辑。又如将解释一第五条中“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降低了字词的重复度,使得语言表达更为简练。这些都是细微的调整,却是我国法律语言体系的建构不断精进、逐渐完善的体现。


二、整合条款,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在规范用词造句的基础上,新解释又将原司法解释中存在重复或冲突、矛盾的条款进行了整合,例如通过将解释一第九条及解释二第十一条的内容调整合并,新解释第四条再次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不服同一裁决而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定问题,即“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除进行适当的合并之外,新解释还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的部分条款,包括解释一第三条,解释二第一、二、九、十、十二、十三、十八条,解释四第十五条。虽说条款新增修改内容得到的关注可能更多,但知悉条款被删除的原因,亦能帮助更好地理解法律体系的形成趋势,因此下文将就部分条款(除关于原解释适用情况的款项规定)删除的前因后果做出解读。


(一)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因此解释一第三条,解释二第一、二、十二、十三条分别确定了申请超期的处理、期限起算点的认定、拖欠工资争议的特殊情况、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止、中断等内容,系对前述期限适用情况的具体完善。


但是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重新确定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且其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拖欠劳动报酬情况等相关内容的理解亦产生了变化,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该条款规定内容为准。因此,解释一第三条,解释二第一、二、十二、十三条已不再符合当前司法适用的法律现实,此次新解释将其删除系保证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做法。


此外还需注意,于2018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的劳动法仍保留 “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的仲裁申请规定,与现行法律适用不相符,之后可能还会进行删改。


(二)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诉讼时,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自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中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将“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区分开。因此,于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解释二第九条参考了前述规定,明确“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但是,前述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废止,该解释中已将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调整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并在2020年的修正中保留下来。


因此,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不一致,被新解释直接删除。


(三)因劳务派遣发生诉讼争议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为共同当事人。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但其后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因此,按照新法规定,只要因劳务派遣发生劳动争议的,无论争议内容是否涉及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为共同当事人。此规定的变化可能出于更清晰地查明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的目的,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适用提供了程序条件。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删除应同样是基于统一法律适用的考量。



三、部分修改法条解读


(一)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规定将解释二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裁决的情况细化为预先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这意味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不再包含在预先支付的裁决范围内,对医疗费用性质的证明责任被强化了。此外,新解释还增加了预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不予受理的规定。


此处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相呼应,衔接得当。


(二)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解读:在解释三第十三条条文基础上增加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的情况适用认定,使得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仲裁裁决类型未明确情况下终局裁决的认定有了具体的参照标准。



(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将“适用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行为”五种情形新增为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的依据。


除“适用法规确有错误”外,其余新增内容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但还是存在细微差别。如民事诉讼法中所列情况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条中却将其直接扩大为“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删除了原针对“仲裁机构”的对象限制条件;原仲裁员有“贪污受贿”行为的规定,在本条解释中被删去了“贪污”行为,变更为“索贿受贿”。


(四)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解读:本条将解释四第十四条中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删除。


国务院于2018年8月3日印发的《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已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项目取消。同年8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又发布《关于废止<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因而,新解释对此处进行删减,系通过体系规定的统一,再次明确台港澳同胞享有在内地自由选择职业和就业机会的合法权利,以增强身份认同感,加强来往联系。


(五)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解读: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一般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但修改后的本条规定不再将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局限于“同期、同工种、同岗位”,若没有相同岗位,亦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本单位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致。


除劳动报酬外,解释中还新增了用人单位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六)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现实实践中,不乏因用人单位内部岗位结构变动、职位职责变化而要求调换劳动者岗位,从而引发争议的情况。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切实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对于合同,特别是合同中约定的如工作岗位此类重要内容的变更,需要更加谨慎,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愿。


本条在解释四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内容,以明文规定确定了合同变更的前提,主要原因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以条件的限定将双方置于平等地位,能够减少用人单位滥用权利,随意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今后的劳动关系中,都需注意尽量将双方就合同变更协商的过程及内容留痕,以避免发生诉讼争议时面临无证可举的难题。


此外,新解释还删除了原“不违反国家政策”的表述。



 新旧条文对比


······


全文篇幅较长,此处只做部分展示,您可以关注发现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发送“劳动争议”或“20210108文件”至后台,获取链接下载《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变化解读》(附新旧解释条文对照表)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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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主任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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