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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同意造价鉴定申请的情形及例外 || 再审研析

2023-05-03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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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 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2019)最高法民申2248号

  • 双方诉前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2020)最高法民申1786号

  • 双方对第三方咨询意见均认可:(2020)最高法民申2939号

  • 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2019)最高法民申3810号

  •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的事实:(2019)最高法民申4906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结算款的数额一般是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当事人往往通过申请造价鉴定来确定结算价款,然而法院也不是必然同意鉴定申请,需要对鉴定事项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同意造价鉴定申请的主要情形及例外,笔者从最高院再审案例的角度,梳理如下。


一、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


(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国义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即先计算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占全部工程总价款(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和全部工程总价款可按照定额标准鉴定得出)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价款为9869054.75元,并无不当。如(2019)最高法民申2248号案件中,最高院再审认为,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在案涉工程量双方无争议情况下,原判决不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例外情形:出现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


当然,如果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调整因素仍可以进行造价鉴定,如(2019)最高法民申542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七星农场和龙垦公司既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又在合同专用条款51.2.(3)及77条补充条款特别约定不同情形下可以调整工程价款。因七星农场和龙垦公司就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变更和增加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二、双方诉前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


(2020)最高法民申1786号:鉴于新疆一建公司与兴业房地产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经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兴业新天地高层底商楼最终工程结算价为74603831.37元,亦有结算后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在案佐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兴业房地产公司与新疆一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法院应予保护。虽然本案兴业房地产公司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委托专门机构对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例外情形:双方均同意鉴定


笔者在检索案例时注意到,虽然诉前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若诉讼中双方均同意鉴定的,法院也可以同意鉴定并启动鉴定程序。如(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虽然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的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三、双方对第三方咨询意见均认可


(2020)最高法民申2939号: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鉴于空港城公司和亚翔公司已经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的约束,因此,联创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结算报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据《已完工程结算报告》结论,认定亚翔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认定事实清楚。


但司法解释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判断上存在张力。如(2019)最高法民终95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鉴定过程中由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与许荣明共同参与审价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事实。”便推定上述工程结算审查书体现了建设管理中心、中关村建设公司、许荣明共同意思表示,对许荣明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案发回重审。


四、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


(2019)最高法民申3810号:最高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已约定工程结算值以石嘴山市审计局审定值为准,双方当事人即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判决以石嘴山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事实依据。在已有相应审计结论为依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准许中建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例外情形:拖延审计、审计结果不客观不真实


关于拖延审计的问题,四川高院、重庆高院发布的建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发包人或审计单位未及时审计也未能给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审计结果不客观不真实的问题,(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即使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法院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不能不经审查就直接采纳,若审计报告存在不客观不真实之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是以鉴定意见为准。


五、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查明的事实


根据最高院委托鉴定审查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如(2019)最高法民申4906号: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天数可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而未要求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例外情形:法院根据证据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专业性问题


(2017)最高法民再408号案件中,二审期间,黄某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剩余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提交设备安装图纸作为鉴定材料,二审法院以仅凭该图纸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对黄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从本案事实看,由于本案涉及煤气发生炉等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较为专业,已超出法官的专业范围,仅凭法官已有知识难以对剩余工程量的多少作出准确判断。在此情形下,由专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既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客观需要,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而对于能否进行鉴定的问题,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研究判断......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存在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且,从妥善解决案涉争议的角度出发,如不进行此项鉴定,剩余工程量的具体数量这一案件基本事实便难以查清和认定,本案最终也难以作出准确裁判。对于黄某公司而言,其依法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二审法院未准许黄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确有不妥,应予纠正。最终,最高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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