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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 || 法定代表人能通过诉讼涤除登记吗?

2023-04-281264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机关,是工商登记必须备案的内容,在无公司内部决议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强制涤除登记,一直有所争议。有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干涉;也有法院认为在公司内部自治失灵时,司法可以介入,赋予法定代表人主张涤除的权利。为此,本文检索了最近几年的司法裁判观点,发现除了以上争议焦点外,关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争议。不过,从主流观点来看,大多数法院还是认可法定代表人能通过诉讼方式强制涤除登记,但需要符合一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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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主要理由:


1.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不具有劳动关系,未领取劳动报酬;

2.法定代表人、董事的任期已届满;

3.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4.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委托人享有委托解除权;

5.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解决,司法介入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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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法院不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主要理由:


1.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机关一部分,股东会未决议更换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能缺位;

2.更换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自治,股东会未决议更换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

3.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4.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不享有解除权;

5.公司未清偿债务,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分析意见


从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渊源来看,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并不仅只是公司内部章程约定的事项,更是国家强制选择的结果。法定代表人起始于国有经济体制下的厂长负责制,在进入市场经济后,一直沿袭了该思维,法人必须登记有法定代表人。进而《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进行登记。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思的表达机关,注意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另一方面从国家角度,法定代表人还应当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即便公司作出的行为是基于股东的集体决策。在早期的立法中,表现的尤其明显,例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行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法院通常会在将法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以及限制高消费名单的同时,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样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等等。


如果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已无任何劳动关系,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而继续让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在公司名下,显然有损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让其承担了毫无关联的法律责任。此时其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求就不能简单视为公司内部事务,法官应将其与挂名企业视为平等诉讼主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史某诉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20)京0106民初2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总结了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需要证明与该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的几种可能情形,供大家参考。


1.挂名企业目前经营状态。被诉企业是否还在正常经营,是否可以通过法院居中调解促成其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2.诉请涤除人与挂名企业的关系。该法定代表人与被诉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股东之间是否有挂名协议或可以证明挂名事实的相关沟通记录、书面材料。是否实际担任被诉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职务,与该企业有无劳动合同、薪酬流水或社保缴费记录。是否曾经代表公司对外开展过经营活动。


3.实际收入来源及社保情况。在诉请涤除人自称与被诉企业不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可要求其提供实际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其收入来源、工作证明、社保缴纳等情况,综合判断其实际任职单位,以及与被诉企业的关联性。


4.是否穷尽自力救济途径。虽然自力救济并非必要前置程序,但为充分保障公司自治的自主性,避免司法轻率介入,还应当审查当事人在诉诸司法前是否已通过力所能及的手段尝试自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