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牵走他人宠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评析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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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为引
2020年8月17日17时许,110接到报警:顺德区杏坛镇罗水市场附近一老人受伤倒地。接报后,民警及医护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处置。经调查,罗水村民罗某(女,12岁)把另一村民罗某拴养在家门口的狗只牵出来玩,途径罗水市场时狗挣脱约束绳,在奔跑过程中狗绳意外将本村村民麦某(女,88岁)绊倒,导致麦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一、各方应负什么责任?
第一个层面:责任类型。
总体来说,这个事情主要涉及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涉及的侵权责任的主要类型又主要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就目前报道的情况来看,基本上不会涉及到刑事责任。不过,“狗主人”有可能涉及行政责任,即违法饲养大型烈性犬,可能面临罚款、罚没等行政处罚。
第二个层面:各主体的具体责任。
1、村民罗某(小女孩):无法律责任,但如果有财产的,优先从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
2、村民罗某(小女孩)的父母(或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承担监护不力的替代责任(替小女孩向村民麦某负责)。
3、狗主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行政责任。
二、各方责任大小及责任承担方式
(一)村民罗某(小女孩):无法律责任,但如果有财产的,优先从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
要完全理解这个观点,就要把民法上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与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综合起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8岁以下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到16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6岁到18岁,为有转换可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岁以上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做出的行为,一律应当由法定代理人实施,并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或纯获利的,或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是有效的,不过法定代理人还是要对其行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民法总则》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就可以得出结论,该事件中12岁的小女孩罗某,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法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罗某(小女孩)的父母(或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承担监护不力的替代责任(替小女孩向村民麦某负责)
罗某的监护人对罗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法律上来说,这是一种“代人受过”的方式,也就是“替代责任”。
在看待替代责任时,需要把被替代的对象(也就是12岁的小女孩),假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看替代对象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在这个事情中,直接的当事人只有两个:小女孩和老人。注意:狗不是当事人,狗主人也不是当事人,小女孩的监护人也不是当事人。至于狗主人和小女孩的监护人最后要承担责任,那只是因为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不是因为他们是当事人以及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所以,这就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一人侵权行为,不存在啥共同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个事件中,把各个情节抽象出来,简单来看就是:小女孩罗某把别人家的狗牵出来,没尽到看管义务,导致老年人麦某受伤死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小女孩罗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底该承担什么责任?或者说,到底侵权责任法的这几个法条之间该如何适用?
有两个层面的问题:
1、小女孩在未取得动物饲养人(也就是狗主人)的同意下,私自将狗牵走遛弯,那么在遛弯的这段时间里,小女孩就已经成为了狗的管理人。在遛弯的这段时间里,小女孩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麦某受伤死亡,相应的责任就应当由管理人(也就是小女孩)承担。如果排除其他可能性(比如烈性犬、违反管理规定等情形),狗主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
2、不过,从报道的情况来看,这只狗有点特殊,100多斤,属于大型犬种了;狗主人还养了很多只,并且随意拴在院子里,基本上可以断定狗主人违反了管理规定了。基于这些情况,以至于狗主人对老年人麦某的损害后果也要承担责任。
这时就出现问题了,小女孩和狗主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这两者之间如何分配责任呢?
这里又有两个很重要的问题:
1、各自的责任比例都是多少?
2、狗主人可不可以向小女孩追偿?
对于第1个问题,各自的责任比例都是多少?在实务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波动,不过有一点应该是可以确定:小女孩应该负主要责任;狗主人负次要责任。至于为什么,想一个简单的道理就行了:我放在家里的东西,被人拿走了,搞出事情了。本来没半毛钱关系,不过因为法律的特殊规定,由于这个东西的特殊性,我最终还是要负责。那这种情况,最应该负责的是偷拿东西的“直接责任人”才对呀,要不然躺枪的人也太悲剧了。
对于第2个问题,狗主人可不可以向小女孩追偿?看了其他人的回答,我觉得很多人对这个问题好像都有误解,狗主人怎么可能可以向小女孩追偿呢?
我们来看一个简化的案例:
张三乘李四没在家,把李四饲养的金毛(大狗,100多斤)牵出去遛弯。路上遇到王五,王五对金毛喜欢的不要不要的,就对金毛各种挑逗。金毛实在受不了王五的挑逗,张嘴就是一口,结果咬在了过路的陈六身上。
在这种情况下,李四是饲养人,张三是管理人,王五是第三人,陈六是被侵权人。这种情形才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中可以追偿的情形。
在新闻报道的这个事件中,小女孩压根儿不能算作是第三人,所以哪儿存在追偿不追偿的问题?
说了那么多,还是要回到原点,上面的分析,都是基于小女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过,由于小女孩只有12岁,结合最前面的分析,最终的结果要由小女孩的监护人承担。
不过,小女孩的监护人有一个减轻责任的可能性,那就是——尽到监护责任。至于这个事件中,小女孩的父母有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可以一言以蔽之——没有。
为啥?自己家的孩子,悄悄把别人家的狗牵走了,都没发现或没阻止;自己家的孩子,把别人的狗牵着遛弯,都没发现或没阻止;自己家的孩子,牵出去的狗满大街乱跑都没发现或没阻止……如果这都能说得上是尽到监护责任了,那全天下的父母都要笑了。
(三)狗主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行政责任。
狗主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前面已经详细分析了,不再赘述。
不过怕有人忘了,重复一遍:因为狗主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关于禁养烈性犬、违反管理规定的条款,所以要承担责任。
至于行政责任,那就是依据当地的有关于动物饲养的管理条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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