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是各类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最常用的救济手段,可以界定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化解纠纷,来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在构建市场公平竞争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立法机关相继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和市场息息相关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修订配套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反垄断诉讼也越发引起各类市场主体和国家机关的重视。
一、当前反垄断诉讼概况 《中国反垄断诉讼案件年度分析报告(2021年)》显示,2021年法院新收垄断民事一审案件70件、审结49件。自2019年1月1日起,当事人不服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1年)》披露,2021年最高法院知产法庭新收25件垄断纠纷民事二审实体案件。并且,在非垄断纠纷案由案件中,涉及《反垄断法》适用问题的案件数量也越来越多。
二、反垄断诉讼的性质
反垄断诉讼就是通过诉讼这一行为过程来实现反垄断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垄断法的性质必然决定了反垄断诉讼的性质。 1.反垄断诉讼属于经济法诉讼
毫无疑问,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是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基于这一特点,反垄断诉讼是经济法诉讼的一种。在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出现之前,除了宪法等不具有可诉性的法律之外,民法、刑法、行政法分别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诉讼制度,即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分别有独立的诉讼法典相对应。而目前的反垄断诉讼虽然没有专门的经济法诉讼制度相配套,但是学理研究中不妨将为解决经济法上的纠纷而进行的诉讼统称为“经济法诉讼”。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一些单独的经济法律已经存在了很多年,其诉讼纠纷一直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 反垄断法又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反垄断诉讼当然属于经济法诉讼,是经济法诉讼中的一种,具有经济法诉讼的共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立法尚未确认“经济法诉讼”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之前,反垄断法也应当采用其他经济法通用的诉讼方法。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遵循这一观点。 2.反垄断诉讼具有公益性
反垄断法的制定以及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制裁市场经济中各类垄断行为,保障企业在市场中能够公平开展竞争,因此反垄断法具备公益性特征。诉讼作为程序行为负有保证实体法目标实现的任务,为实现反垄断法的公益性,反垄断诉讼需要一些特别的规定,正是反垄断实体法上的这些规定使得反垄断诉讼具有了公益性。例如,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垄断行为的损害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侵害;在决定应给予垄断行为惩罚的力度时,并不只看垄断行为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更要衡量垄断行为对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 三、垄断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与诉讼主体 【级别管辖】 包括反垄断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自2019年1月1日起发生了较大变化。中国为了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基于此类案件专业技术性很强的特点,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10月26日通过了《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最高法院为落实这一决定设立了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实施满3年,最高法院报告了实施情况并经立法机关审议后,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1.一审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反垄断案件只能由知识产权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进行一审,非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非经最高法院确定的中级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基层法院更无权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二审管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诉讼主体】 1.经营者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在反垄断诉讼中一般作为被告出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经营者之间存在激烈的相互竞争,垄断行为最直接的针对对象也是经营者,因此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是反垄断诉讼最基本的形态。 当然,垄断纠纷行政案件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 2.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根据以上规定,消费者作为一类特殊群体,也可成为垄断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因为他们可能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消费者一般作为原告出现,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消费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起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而且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为前置条件。 3.检察机关
《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2年修改《反垄断法》时,新增了检察机关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由于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是不特定的,其损害范围往往具有广泛性特征,可能危及社会公众。作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应根据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合理分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可以不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为贯彻该司法政策,《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对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的证明责任作了明确规定,适当减轻了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证明责任。 1.垄断协议案中的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应由原告负责证明纵向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被告行为如果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在强生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证明涉案纵向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由,认定原告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错误解释了“垄断协议”的法律要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关于“垄断协议”构成要件与证明责任的解释,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成立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要件之一,原告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协议符合豁免条款承担证明责任。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现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第79号吴小秦诉广电公司案,法院严格遵循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坚持应由原告对争议行为构成滥用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其主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应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该案中,广电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其“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放者,广电公司具备陕西省有线电视市场支配地位,鼓励用户选择更丰富的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二审中,广电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应证据。因此,再审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广电公司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五、结 语 我国《反垄断法》施行十五年,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得到了践行和发展。在案件启动方面:试探性、跟风性的案件减少,法院审理了不少具有反垄断法实践价值的案件。在非垄断案由的案件中,当事人出于抗辩需要提出反垄断法适用的现象有所增加,审理时需由法院准确把握。在案件审理方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三年来,在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等方面形成了重要成果,对促进我国《反垄断法》发展提供了良好实践。 不管是经营者、消费者,还是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都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经营者,需要不断加强自身反垄断合规建设,增强竞争维权意识,反垄断诉讼作为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参考文献】 1.吴宏伟、董笃笃:《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回顾与展望》,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第2期。 2.杜爱武、陈云开:《中国反垄断诉讼案件年度分析报告(2021年)》,载王先林主编《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版。 3.李利敏:《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