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新证据的奥秘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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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于诗佳
近日,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民申5014号民事裁定,就我们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提审。福建高院提审后,双方达成和解,成功为我方当事人减少1400余万元损失。
作为两审终审制下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很多当事人对再审程序寄予厚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虽然规定了十三种应当再审的情形,但我们知道,要想打开再审大门并不容易。很多当事人咨询,出现一份新证据,能否通过再审扭转乾坤?但事实往往并非如此,原审没提交的证据≠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需要符合实质和形式两大要件,且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形式要件似乎比实质要件更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前述规定,并不是只要有新证据就可以启动再审,也不是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原裁定具有轻微瑕疵就可以启动再审,只有当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才可能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1. 何为“基本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11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基本事实”的规定。因此,现关于“基本事实”的界定,应当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5条规定为准,即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2. 何为“足以推翻”
实务中对“足以推翻”的认定有两种判断标准:一是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在再审审查阶段,宜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可能导致应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2款规定: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众所知周,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内完成举证,否则可能发生证据失权。如果一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但当事人未在原审举证期内提出,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若逾期举证理由成立,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但若理由不成立,法院是否采纳该证据,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1. 逾期举证理由成立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8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8条规定了四种逾期举证理由成立的情形,可简要归纳为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和已举证但未质证四种情况。
(1)新发现、新取得
新发现和新取得的证据,都是针对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形成的证据,但因客观原因未在原审举示。事实上,法官对“客观原因”的评判标准是比较高的,如果再审申请人是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无法对逾期举证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往往很难被认定为理由成立。
同时,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最高院公布的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如果在再审阶段提出的新证据实质上是另行提出的新抗辩理由,即使再审申请人可以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也可能不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因此当事人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务必要充分抗辩、充分行使举证权利。
(2)新形成
第(三)项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10条第(三)项修改而来,即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扩充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从再审程序的功能而言,系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纠错。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是法官基于该案证据所作出的判断,当证据的数量、内容发生变化,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然就发生变化。故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如果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则该证据不应用于再审程序,而应由当事人通过另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如果新形成的证据,与原判决具有不可分性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此时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才能认定该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
我们代理的(2020)闽民申5014号案,新证据源于我们代理另一起关联案件,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进一步印证了我方主张,基于该证据与原判的不可分性,最终被再审法院予以采信。
(3)已举证但未质证
除上述3种情形外,“已举证但未质证的证据”也属于再审新证据。但需注意的是,如果法院是根据民诉法第65条不予认定当事人逾期举示的证据,那么该证据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2. 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
民诉法司法解释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单纯从文义解释上看,“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与“证据是否应当采纳”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使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8条所规定的4种逾期举证情形,即使当事人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只要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就应当采纳该新证据。换个角度来看,符合实质要件的新证据必然是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那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似乎并不重要。
但事实上,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如果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8条,很少见法院从该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角度进行评判,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往往比实质要件更为重要。
究其原因,可能是从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出发,申请再审程序作为在二审终审程序以外,给予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有其独特的诉讼价值。既要考虑救济错误裁判,同时也要考虑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成本。在逾期举证正当理由的设置上,既要考虑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敦促当事人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因此,如果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逾期举证理由不成立,恐难以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1. 与再审新证据有关的法律规范
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司法解释,经整理,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其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78条是关于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根据前文分析,还需要该证据符合实质要件,即能够证明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才能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2. 再审新证据评判标准
在评判再审新证据时,要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7条实质要件和第388条形式要件两方面入手,同时更加注重第388条规定。但在新证据可能不符合第388条规定时,可围绕第102条力争说服法院采纳。
3. 审理方式
再审审查采用书面审的情形较多,此时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可能无法与法官当面交流。但如果能够通过询问或听证方式与法官当庭交流,对案件代理会有重要影响。因此,我们在代理(2020)闽民申5014号案过程中,为确保法官充分听取我们意见,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和第18条为依据,专门向法院提交了《关于采用询问、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申请书》,这样的方法可供实务参考。
4. 申请人承担再审案件诉讼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当事人不交纳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但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需负担再审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费用则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这是因为一旦将再审新证据作为再审的理由成立,说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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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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