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制度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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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并处理共益债务问题。现行法中对共益债务的规定主要见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前者明确了共益债务的范围和清偿方式,后者则进一步予以细化。
一、共益债务的概念
对于“共益债务”的概念,民商法泰斗谢邦宇教授将其与破产费用一起归为“共益债权”,定义为“为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费用”,在清偿中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韩长印教授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和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的总称。而王欣新教授则认为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为程序进行之必要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上述专家学者的意见并无本质分歧,2007年《企业破产法》修法,第一次吸收了这一新名词、新概念,虽未直接明确定义内容,但列举了共益债务的六种类型。即:(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对于第四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补充了一种情形:经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可以参照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二、共益债务的特征
结合定义和现行法规定观之,共益债务具备以下特征:一是时间特征,共益债务应当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此相区别的,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各类债权一般为破产债权,应按法定程序经申报、审查、核查、确认后得以分配或清偿;二是目的特征,共益债务必须满足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若仅为个别债权人或纯为债务人利益,则不能归于共益债务;三是清偿顺位特征,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均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三、认定共益债务的相关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尊重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下,共益债务的认定事关重大且极为敏感,以下对相关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继续营业所产生的亏损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管理人或债务人因继续营业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共益债务。事实上,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在继续经营的过程中,必然将面临相当的亏损风险。在出现亏损的情形下,能否将这部分金额同样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极大影响管理人的履职决策。现行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学界意见不一。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这类新亏损将导致债务人负债规模进一步扩大,提升破产工作难度,降低债权清偿率,因此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防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受到破坏。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一方面,当企业在申请破产之后,并不是在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与进入破产程序前形成的债务相区分;另一方面,根据立法精神,继续营业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或者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根本上是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层面出发开展工作。鉴于客观存在的市场风险,在正式开展经营活动之前,管理人应当将继续营业的方案和利弊分析交予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时间紧急无法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至少应通过其他方式广泛沟通并形成共识。经此程序,如果继续经营产生亏损,应由所有债权人共同承受。
笔者支持肯定的观点。在2012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纸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中,考虑到一旦公司停产,不但机器设备会腐蚀贬值,而且技术工人也会流失,导致产能腰斩,销售渠道消亡,届时公司资产势必大幅缩水,管理人特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经营前景进行测算。中介机构认为,继续经营虽会出现部分亏损,但少量亏损有益于保持公司整体资产价值,对于稳定原材料供应商和客户,吸引战略投资者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上述结论,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将《关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分析报告》提交大会表决并获债权人高票通过。在报告中,管理人创造性地设定了每月15万亏损额的上限,未超过限度内的亏损将计入共益债务。该公司继续营业后,做到了“机器不停,员工不散、管理不乱、资产不贬”,保持了基本生产秩序的稳定,期间实现产值5000万,为重整成功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的清偿问题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将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纳入享有参照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权的范畴内,对企业挽救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重大意义。该条的出台,呼应了此前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通用做法,也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程序标准。其中,有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明确。
一是对外借款应当优先于职工及税收债权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普通破产债权”的范围是否涵盖了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存在争议。破产法理论中将破产债权依其是否有财产担保分为普通债权和特别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虽在清偿顺序中相对优先,但此处的“优先”是普通债权之间的优先,并不能改变其“普通债权”的性质,因此应劣后于继续营业借款受偿。在实务中,由于破产企业的特殊性,管理人和债务人对外借款并非易事,至少需要在清偿环节多做保障才能提高借款成功率,进而准确把握市场趋势、及时利用商业机会,推动破产程序。从这一角度看,也不应将借款清偿顺位设定在职工和税收债权之后,为管理人工作强加不必要的阻碍。
二是本条所谓“借款”,应严格限定为基于单纯借贷法律关系的财务往来,尤其要准确识别,将重整计划中约定的投资者的投资款排除在外。对于投资款,如何明确其法律性质、清偿顺位、有无优先权等事项,应根据重整计划的谈判和约定确定,不能简单适用本条便取得优先地位。
三是对外借款的法定程序。本条设定的对外借款的法律程序,区分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明确的管理人借款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在为继续营业借款的情形下,管理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许可,借款流程方告终结。显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通过设置更高的程序门槛,要求全体债权人或法院参与到决策过程中来,体现了慎重处置之意。而债权人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从属于债权人会议,不能接受债权人会议的概括性授权,故其既无权改变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更不能推翻法院的许可。事实上,实务中管理人拟对外借款时,往往会在正式债权人会议前和法院以及债权人展开全面沟通,阐述利弊,并获得支持和谅解。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工作一般在此过程中一并完成,并不形成对债权人委员会监督职能的损害。
(三)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后共益债务的认定
近年来,全国多地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大大增加,由于资金链断裂或其他因素而资不抵债。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往往涉及大量业主或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无从保障,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导致大规模群体事件。因此,处理此类应当慎之又慎。实务中,与其他债权人不同,业主的诉求重点大多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完善基础设施、正常使用水电气、排查维修各类隐患等物权和民生领域。管理人为妥善推进相关工作,必须通过对外借款的方式筹集相当资金。从文字含义角度看,所谓“营业”,即“营谋生计,经营业务”,似应理解为以获取收益为目标的活动,与上述工作有出入。但另一方面,管理人处理业主民生需求,不但能为执行职务营造健康、和谐、有序的环境,亦能为后续可能的重整工作打好基础,优化项目形象,有利于招募投资人。对此,应当进行扩大解释,明确当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为集中办理民生事项的借款参照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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