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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施行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夫妻间赠与行为的影响____发现原创

2021-04-20255

《民法典》的施行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夫妻间赠与行为的影响 || 发现原创

原创 卢世林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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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0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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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男方婚前全款购买有一套房屋,在与女方结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婚前房屋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双方离婚后,二者就该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

男方认为:上述行为属于不动产的赠与,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予以撤销,因此女方无权主张分割房屋。

女方认为:该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无需办理过户登记也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此应当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那么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对于案例所涉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因此在解决案例所涉问题时,需要按其行为作出时间来加以区分。


一、民法典施行前

《民法典》施行之前,对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是享有撤销权的。


而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夫妻之间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审判实务中对于案例所涉问题的主流裁判意见为:

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不动产等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内容的,若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的情形,即在“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范围内时,即使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也不适用赠与撤销权的规定;在前述四种情形之外,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赠与撤销权的规定。



相关案例如下: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赠与不同,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即使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不适用赠与撤销权的规定。

1、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498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2019年8月15日,周朋成、丁方兰签订《婚内财产处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朋成要求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901号

裁判要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虽由施某单方出具,但吕某已接受《协议》,并据此向施某主张共有权。由此可见,吕某、施某对将涉案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一事已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吕某、施某约定施某部分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施某提出其出具《协议》的行为是单方赠与的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民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赠与协议,被上诉人为受赠人,并以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为由要求撤销协议。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并非赠与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即是采用书面形式对婚后取得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其本质是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赠与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其要求撤销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7号

裁判要旨: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旨在排除、变动法定夫妻财产制。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赠予虽然也是夫妻之间财产无偿转移的约定,但该财产关系的变动与夫妻身份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没有直接关系,与普通赠予没有本质区别。本案中,关于案涉房屋产权约定的性质到底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之间的赠予,抑或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未查明相关事实之前,原审判决将案涉《协议书》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予,依据不足。


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39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应当按照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本案杨某以《夫妻财产协议书》为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本案中,王某甲、杨某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的实质是双方约定将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即诉争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王某甲、杨某各占诉争房屋50%的份额。



(二)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适用赠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1、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59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分别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并不包括将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将被告的婚前个人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所享有的相应房产份额,约定归原告所有,属赠予性质,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前,赠予合同不成立。


2、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未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的情形,故麻某与于某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产处分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民法典施行后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与《婚姻法》第十九条并无实质性区别,主要在于二者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约定共有房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仍可以撤销,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并未规定共有情形下仍享有撤销权。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涉及需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财产的,未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前,均可适用赠与撤销权。


而因笔者目前尚未检索到《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裁判案例,因此暂无法判断在审判实务中具体应如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基于前述分析,就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可以作出如下回答:

若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那么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若签订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男方又主张撤销的,应当认定该房屋仍属于男方个人财产。


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因《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此前施行的相关规定的不尽相同,为避免后期产生的财产分割争议,夫妻双方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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