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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转让债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___再审研析

2022-10-19337

诉讼中转让债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再审研析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10-19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汪  林

汪林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逻辑清晰,思维敏捷,善于沟通交流,熟悉金融合同纠纷、房地产与建工合同纠纷等领域的业务。

联系方式:18602832432

1037244128@qq.com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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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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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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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转让人农发行能否在债权转让后继续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再审主张债权?

再审观点: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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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审研析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

(二)诉讼中债权的转让与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的区别

(三)诉讼中转让债权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分析



引  言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后,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的,此时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笔者将通过一则再审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浅析。


一、案情简介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2016年8月,农发行与万事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发行依约向万事发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万事发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

2018年8月,农发行提起诉讼,要求万事发公司还本付息。一审判决万事发公司偿还借款及本金等,万事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部分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农发行与城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城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持有的本案万事发公司债权。农发行对二审改判不服,申请再审。


二、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农发行能否在债权转让后继续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再审主张债权?


再审观点: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三、再审研析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


关于诉讼中转移诉争民事权利义务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影响始终存在争议,根据各国和地区所采取的策略和方法不同,通常区分为当事人恒定原则与诉讼承继主义。


当事人恒定,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给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


诉讼承继,指当诉讼中实体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诉讼当事人也随着权利义务的转移发生相应的变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就当事人恒定原则或诉讼承继主义作出规定,直至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此,我国首次从制度上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模式。


(二)诉讼中债权的转让与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的区别


除了前述再审案例涉及的“诉讼中债权的转让”,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两者是性质不同的法律问题。


受让人如果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即“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果受让的是诉讼中的债权即“诉讼中债权的转让”,则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三)诉讼中转让债权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分析


在诉讼中转让的债权的,关于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根据受让人是否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可以区分如下情形。


1.如果受让人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自然会成为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就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的权利;而转让人同时退出诉讼程序,与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无涉,也就当然丧失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2.如果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也未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转让人是裁判文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固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由于受让人是裁判文书确定权利义务的实质承受者,其关于是否申请再审的意思需要考虑。若转让人与受让人对于申请再审意见一致,也就是前述再审案例的情形,则转让人与证明自己是实质承受者的受让人均应被赋予申请再审的资格。若转让人与受让人意见不一致,则应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理。


3.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转让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取决于转让人是否为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如果转让人是裁判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处理规则同上述受让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形;如果受让人是裁判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处理规则同上述受让人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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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罗毅律师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


再审团队现有十余名资深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给客户提供专业精准的法律服务,每个案件均由罗毅律师全程把控,两名资深执业律师承办和多名律师助理辅办,以流程管控细节,集中力量攻克疑难问题,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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