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书中有“担保”字样,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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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吴娜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作为法定担保方式之一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通常由当事人各方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然而合同中有“担保”的字样,是否就一定能要求对方承担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呢?
2015年3月20日,张正平与正强公司、邓富学、杜海洋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正平向正强公司出借200万元,用于正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邓富学、杜海洋作为正强公司股东同意正强公司的本次借款行为并确保其将借款专用于生产经营,同时担保正强公司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协议书》上有张正平、邓富学的授权签字人张和平、杜海洋的签名以及正强公司的公司印章。另2014年8月18日,邓富学向张和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邓富学特别委托受托人张和平代为邓富学股东在正强公司办理一切事务。
协议签订后,张正平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因正强公司到期未还款,张正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邓富学、杜海洋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裁判要旨
关于邓富学、杜海洋二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邓富学辩称其未授权张和平处理与正强公司无关的事务,而提供担保是其个人事务,但正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明确张和平代邓富学从事以股东\董事长身份和职务而做出的一切法律行为。本案中,从《借款协议书》的字面意思理解,邓富学基于股东身份提供担保,张和平代为签字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故邓富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借款协议书》中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邓富学、杜海洋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一审判决结果
邓富学对正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裁判要旨
关于邓富学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焦点,《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张和平代为邓富学股东在正强公司办理一切事务,根据该委托可见,委托的事项与邓富学的股东身份以及正强公司的事务相关。反观《借款协议书》,其在首页丙方处明确表明:(股东)邓富学,在协议中亦明确表示鉴于邓富学为正强公司股东,而且在协议尾部签字页,对张正平、杜海洋打印为“张正平”、“杜海洋”本人的名字,而在邓富学处打印为“邓富学或授权代表”,对邓富学的落款明显区别于张正平和杜海洋。通观《借款协议书》的内容,该笔借款保证人提供担保系因保证人为正强公司股东,而借款用途系用于正强公司恢复生产需要,故张和平在《借款协议书》的签字并未超出邓富学的授权范围,邓富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邓富学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要旨【(2020)川民再459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富学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借款协议书》中,张正平作为甲方,正强公司作为乙方,邓富学、杜海洋和宁肯公司共同作为丙方,协议约定“丙方作为乙方股东同意乙方的本次借款行为并确保将借款专用于生产经营,同时担保乙方按时归还本息”。该表述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担保”字样,但并未明确表达如果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则由丙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更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张正平关于《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正强公司与张正平之间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书》,本案诉争协议签订于2015年3月20日,其他三份不管是在本案《借款协议书》之前还是之后签订的协议,签订主体均是张正平作为甲方,正强公司作为乙方,邓富学作为丙方,杜海洋作为丁方,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和丁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为乙方对甲方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款项本金,利息,追索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全部义务偿还完毕之日。”结合四份协议签订主体以及文字表述的区别来看,更可以确信各方在签订本案诉争的《借款协议书》时对丙方的义务设定区别于其他三份协议,并无为丙方设定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丙方自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与其他三案基础事实不同,不具有同案同判的基础,对于张正平要求同案同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结果
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本文案例是省高院对成都中院终审判决的改判,通读判决原文可知,省高院是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后,确立了本《借款协议书》无法得出邓富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法官审判工作以事实为基础,就同一份协议书,不同法官对于其字面意思的不同解读,得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并带来本案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再审法院通过对原审证据的实体审查,认为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协议虽有“担保”字样,但并未明确表达如果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则由丙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更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未支持张正平关于《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抗辩意见,同时辅以其他证据相补强印证,最终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与本案例相似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2号案例,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协议名称虽为《担保函》,但未对担保内容进行具体特定表示的,不具备《担保法》意义上“担保书”的法律效力。”
保证合同的签订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形式上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亦成立。但由于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保证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即明确表达出对于某一债权债务关系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这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
如果企业需要对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与第三人签署保证合同时请务必表述由保证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实践中特别有部分案例使用由对方“负责解决”、“负责协调”等含义模糊的表述,法院将无法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另外《民法典》对于保证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同样的借款合同,同样的担保字样,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特别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从以前的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下由两年修改为六个月等等,均值得我们在实务操作中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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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再审新证据的奥秘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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