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民法典之十大亮点 || 发现论典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代表新时代民事立法领域最高成就的民法典,具有与时俱进的时代特色和别具一格的中国特色。为切实回应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民法典创设了多项符合新时代特点的新制度,纠正了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理念的条款,出现了很多亮点。以下,笔者仅从个人视野的角度出发,抛引玉之砖,浅析民法典之十大亮点。
一
新增居住权用益物权
解读: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现行物权法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民法典新增“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保证了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也为逐渐老龄化的中国社会解决“老有所居”、“以房养老”等问题奠定了法律制度基础。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
明确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
解读:民法典明确规定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删除了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及不能另行提供担保而导致转让无效的情形。抵押人转让已经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不用再看抵押权人的“脸色”,即使抵押权人不同意,物权也能发生变动,只是抵押权不受影响而已。民法典提高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自由度,削弱了抵押权人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特权”,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交易安全的保障。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
所有权保留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并确立买受人回赎制度
解读: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权利只有办理了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针对出卖人的取回权,民法典赋予买受人一定条件下的回赎权,这一全新规定更有利于维护买卖合同中的交易安全。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四
否认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解读:民法典对担保合同中保证方式的推定进行了颠覆性变革,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而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纠正了以往以推定方式加重保证人责任偏颇意识,从而维护了保证人的正当权益,使我国保证担保制度更具科学合理性。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
合同违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一方只能择一起诉,即要么主张违约责任,要么主张侵权责任,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并行。而合同法中就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诉讼中主张,这种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受损害方正当权益的实现。民法典则颠覆性地突破了法律责任竞合只能选择其一的限制,规定因违约行为而受损害的一方既可以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加重了违约一方的责任,从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上全方位保护守约一方的正当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
将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
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篇,进一步强化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针对近几年频出的“人肉搜索”、宾馆偷拍等新型侵权违法行为,首次提出了生活安宁权概念,对公民享受私生活安宁的愿望,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予以保护。明确禁止通过“人肉搜索”、偷拍等各种方式侵犯他人安宁生活的权利,极大提升了人民生活的安全感。不得不说,民法典空前强化了对公民私权的保护,体现了我国法治理念的巨大进步。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七
深度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解读:一般来讲,对于违法行为的制裁首先要通过民事、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只有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上升为刑法范畴了,才通过刑事法律规范予以制裁。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历程,则整体呈现出“刑法在先,民法滞后”的尴尬局面。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先行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而首个法律层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在2016年才出台,而且保护的信息也仅限于网络信息方面。近几年来,随着社会和科技的高速发展,非法获取、泄露、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造成的危害日趋严重,针对这一社会公害,民法典在人格权编里,专门设置了详尽条款,深度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且几乎覆盖了公民生活的全方面,积极回应了现代社会公民私密信息安全保护的强烈愿望,也使得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趋于平衡和完整。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
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
解读:当今社会,冲动离婚的现象日益增多,离婚率居高不下,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尽管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和婚姻登记管理的现实应用中,离婚纠纷通过诉前调解,离婚登记通过预约排队,都是在变相的给予离婚双方一段时间的冷静期。民法典结合现代社会发展需要,以现行婚姻法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冷静期内,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增加了夫妻双方充分考虑的时间,会大大降低冲动草率离婚的几率,对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九
新增录像、打印遗嘱形式
并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性
解读: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遗嘱形式,而且确立了公证遗嘱效力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原则,遗嘱形式不全面,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现实需求,而且公证遗嘱一旦设立就难以其他遗嘱形式予以更改,现实中不能充分体现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愿,容易引发大量继承纠纷。民法典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以及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新增了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进一步完善了遗嘱形式种类,为现代社会遗嘱的订立提供了便利,而且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取消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使继承法律制度更趋完善合理。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十
确立自助行为免责原则
解读: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对其人身自由予以约束等自力救济的行为。从民法理论上来说,自助行为属于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在默认应用。各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对自助行为免责均有不同程度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出于自助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扣留有逃亡嫌疑人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者,如来不及请求官署援助,而且若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显著困难时,其行为不认为违法。”但现行我国民事侵权法中,仅对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自助行为作出明确的免责规定。民事自助行为是一种权利人本能的私立救济行为,也是一种公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缺失时的有益保护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公序良俗有着积极意义。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民事自助行为免责原则,使得自助行为免责这一“民间法”上升至国家法律的层次,进一步完善了民法体系。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
民法典博大精深,内容丰富,凝结了法律人士的心血,充满了能人志士的智慧,也写满了人民的权利,其中的先进和优越仍待在今后的学习应用中发掘,笔者匆匆提笔,权当管中窥豹,难免错误疏漏,希冀交流指正。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ND-
发现律所 人才招募
发现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1年,现有律师及工作人员两百八十余人,为“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双优律所。发现所总部位于成都,在北京、重庆、宜宾设有分所,在美国和香港设立办公室事宜正洽谈中。
发现长期致力于优秀人才的招募、培养以及分支机构的建设,如果你心怀法治理想,认可发现的文化,发现诚邀您的加盟,一起共筑大梦、共创大业、共享未来!
律所联营、合并,分所加盟,合伙人加盟,请联系罗毅主任:
13908176157,13908176157@qq.com
专职律师,律师助理加盟,请联系陈星彤女士:
13880926596(同微信号),faxianhr@faxianlaw.com
总部地址:中国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83号中海国际中心G座5楼6楼
发现将用简约极致的书院、开放包容的理念、专业的培训、优渥的薪酬引领您成为有灵魂的法律人!
欢迎您预约莅所参观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