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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保证人受让债权的法律后果和对保证人的实务建议 || 再审研析

2023-09-0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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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早期借款纠纷实践中,存在债权人不直接向债务人、担保人(含保证人)行使权利,而是将债权转让给保证人,通过转让价款实现债权清收,由保证人自行向债务人等追偿的现象。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早期再审案例为引,对比现行法律规定,对当下保证人受让债权的法律后果作出分析,并结合现行制度背景,对保证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一些建议。


再审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71号


案件简要事实:


借款人甲银行向借款人乙公司出借款项800万元,保证人丙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丁、戊分别以个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乙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借款人甲银行将其对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丙公司。


后保证人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担保人丁、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1.《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丙公司受让债权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债务人乙公司支付借款本溪;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丙公司对担保人丁、戊提供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一、民法典出台前,保证人受让债权的普遍动机


对于保证人为何不选择代为清偿,而是以受让债权的方式实际清偿债务,核心即在于过去担保法中对担保人追偿权的保障程度不及担保人受让债权。


从上文案例便可清晰发现这一点。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如被借款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则在担保法框架下只能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究其本质,是一种债权,通说认为不得以此取得对债务人其他担保权利的代位权;而如保证人与借款人协商债权转让,不同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是对应主债务消灭,保证人可以基于主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获得其他担保物权。在借款人不便处置担保物权、有迫切回款需求等情况下,债权转让方式便可以实现双方共赢。


二、民法典出台后,保证人受让债权的法律后果


(一)保证人受让债权被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且不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此,最高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与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债权不同,担保人对于债权人负有担保债务,担保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同归于担保人,发生混同,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当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债权债务终止,此时受让人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或者部分消灭;此外,担保具有从属性,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会承担担保责任,尤其是在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人受让债权系消灭自身担保责任,同时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显然与《民法典》原则上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相悖。因此,认为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可以看出,保证人受让债权被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核心原因,即是避免保证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不当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违反关于担保人之间不得相互追偿的原则。


(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仍可行使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2款将其细化为:“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可以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民法典第七百条的释义中,描述为“范围主要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最高院则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描述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描述为“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上述规定解决了担保法时代未能赋予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的问题,在事实上使得保证人受让债权与主动清偿债务面临基本一致的法律后果,由此,通过债权转让保障保证人权利的现象将极大减少。


(三)保证人受让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均不得对第三人物保主张权利


事实上,从前文可以明显看出,无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者最高院,均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享有的债权人权利明确限定于债务人自身财产的担保物权。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对于混合担保中物保与人保的关系,基本采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立场,即“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样仅限定于向债务人追偿,原则上禁止混合担保中的担保人相互追偿。


在此背景下,无论保证人是选择受让债权还是直接承担保证责任,都无法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主张相应权利。本文开篇引出的最高院再审案例的裁判结果,在当下难以再现。


三、对于保证人的一些建议


(一)承担保证责任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的,可以积极主张对债务人财产的担保物权


对于保证人发生在民法典前的清偿行为,即使原担保法并没有赋予保证人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相关规定,但保证人可以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内容,积极行使代位求偿权,主张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享有权益。类似主张得到支持的案例如(2021)藏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等。


(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之间尤其是人保对第三人物保的追偿权


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对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原则性禁止,但均有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款。在多方提供人保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可以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或约定可以相互求偿。而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尤其可以关注对第三人物保的追偿权,以免自身权益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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