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八大修改 || 发现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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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法释〔2020〕20号),笔者通过对比2015年1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发现此次修改共八处,其中四处系非实质性修改,四处系实质性修改,具体分析如下:
修改一:四处非实质性修改
法释〔2015〕5号 | 法释〔2020〕20号 |
第83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 第83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
第343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 第343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
第365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第365条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第470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 第470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
解 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为适应《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修改法条中引用的相关法律规范名称,无实质性变化。
修改二:明确居民委员会为诉讼当事人
法释〔2015〕5号 | 法释〔2020〕20号 |
第68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 第68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
解 读
此次修改明确居民委员会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解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明确城市的居委会和农村的村委会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但应当注意只有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修改三:明确代理人和相对人可作为共同被告
法释〔2015〕5号 | 法释〔2020〕20号 |
第71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 第71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
解 读
增加第二款,完善相关规定。明确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该规定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相呼应,立法技术上有所进步。
修改四:明确指定部门并明确指定监护适用特别程序
法释〔2015〕5号 | 法释〔2020〕20号 |
第351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 第351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
解 读
明确指定监护人的主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民政部门。《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仅规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指定,但未明确法院审理方式,第二款规定明确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即人们法院可自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且无需缴纳诉讼费。适用特别程序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效率,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修改五:删除人民法院可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的规定,删除所在单位为审查主体及代理人的规定,增加民政部门为审查主体。
法释〔2015〕5号 | 法释〔2020〕20号 |
第352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 第352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
解 读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明确指定监护主体为近亲属或其他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或组织。司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条文本身创设或增加,故删除指定其他亲属的规定。新司法解释删除所在单位为为审查部门及代理人的规定,主要考虑到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就业人员的流动性较大,异地就业也越来越多,就业单位不适宜也没有能力对监护人是否适格行使审查权。同时,民政部门所承担的社会职责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关,由其作为审查主体,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
以下为对照表格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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