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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____仅以“资本显著不足”能否刺破公司面纱?

2022-09-23502

公司法论 || 仅以“资本显著不足”能否刺破公司面纱?

法律人张文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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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9-23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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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理由,已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刺破公司面纱的三种情形之一,但同时也指出“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笔者通过阅读相关论文和调研司法判例发现,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理解与适用在我国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甚至还有存废之争。


一、我国法院适用“资本显著不足”的实证研究


笔者在Alpha案例检索系统中检索2021年度以前的裁判文书“法院认为”部分包含“资本显著不足”关键字的判决书,共获得628份判决书,经过逐一阅读,剔除重复和明显与本文研究不相关的案例,共获得有效研究样本94份判决书。时间跨度为2009年至2020年。


1. 总体刺破率



本文统计的刺破公司面纱标准是法院判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在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表可看出本次分析得出“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面纱刺破率为58.5%,略低于公司面纱总体刺破率59.27%(详见《我国公司人格否定诉讼的宏观实证分析》),高于朱慈蕴等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与研判:理论、实证与规则》文章中调研的43.3%。


2. 是否单独适用“资本显著不足”



在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法院仅单独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就判令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有25件,占比45.4%,其余30个案件都属于法院除考虑“资本显著不足”外,还综合了其他因素(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一人公司等等),共同认定构成刺破公司面纱。


3. 债务性质



本次检索未发现侵权之债案件,笔者认为可能是此类案件基数少,由于公司是商业组织,其存在的目的就是生产和交易商品或服务,因此公司的合同行为要远大于侵权行为的数量。相应地,合同之债案件的数量也要远大于非合同之债案件。


二、“资本显著不足”与刺破公司面纱


1.支持“资本显著不足”可刺破公司面纱的裁判观点


①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低于所从事行业的性质、规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811号判决书中认为:重庆易泰公司最初出资投入南充易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增加股东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南充易泰公司的股权资本与经营“新俪女人时尚城”所收取的费用,存在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其股权资本显著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类似案例: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鄂06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书。


②未投入任何资本即开展业务,即“空壳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民终24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甘彩银、甘云腾作为股东仅有认缴资本且其认缴期限至2036年,广美公司作为投资性质的公司与对方进行交易时没有实缴资本,实为“空壳公司”,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应适用上述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认定甘彩银、甘云腾应对该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类似案例: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


③违反国务院相关规定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豫11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鑫海房地产公司资质证书为四级资质,承担建筑面积为3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李林锴、谷志萍、黄丽华三股东对鑫海房地产公司背负巨额资金开发有关房地产项目的情况应是明知的。鑫海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200万(虚假注册资本800万)违反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资本金比例2:8。近百倍的杠杆比例投资,经营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的外壳,向社会转嫁投资风险;利用关联交易王娟借款等虚构债权,严重损害鑫海房地产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④资本显著不足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4211号案中,被告佛山富艺公司向开发商购买涉讼商铺所在的物业时,涉及过亿资金,而该公司仅由被告广东富艺公司、宝轮公司各出资50万元成立。法院认为,在存在如此巨额资金出入的情况下,三被告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提供被告佛山富艺公司的财务账册用以查核被告广东富艺公司、宝轮公司与被告佛山富艺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以厘清上述两股东的法律责任,但三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三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


2.不支持“资本显著不足”可刺破公司面纱的裁判观点


①自愿债权人应当承担资本显著不足的交易风险。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03民终5561号判决书中认为:长顺公司将其名下的房屋出租给中环公司,是其自愿行为。其作为商事主体,有能力判断与中环公司交易的风险。即使中环公司确实存在公司资本与经营项目所需资金不匹配的情形,对于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言,其自愿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当然应该承担交易风险。这种风险本来就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题中之义,而非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


②“以小博大”的方式进行经营并不违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157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就注册资本而言,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方式进行经营并不违法。何况,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并非以注册资本为唯一来源。程峰公司仅以康扬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低于系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且尚未出资到位为由,主张该康扬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亦缺乏充分依据。


③正常经营亏损。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9)粤2071民初289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快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刘汉远与张善初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而快达公司至2019年11月才以其现资产20万元、负债260万元,已属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清算。由于快达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确定其资产金额及负债金额的真实性。而即使快达公司的资本数额与负债数额相差甚大,但快达公司是在正常经营了近二十年后才申请破产的,结合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的实缴出资时间、负债时长、经营范围及市场环境等因素考虑,若要求公司股东在经营中随时根据负债情况而增加资本,会增加股东的投资风险,也不利于保证公司的运营效率,亦违背公司独立人格原则。


④公司注册资本与经营风险匹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苗清平等上诉主张金叁盈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对此,金叁盈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财务咨询、打字录入、运输代理等,属于咨询服务类活动,并非主要依赖于密集资本投入。仅从其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尚不足以证实金叁盈公司存在股东投入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隐含风险存在明显不匹配的情形。


三、“资本显著不足”与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


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告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债权人以“资本显著不足”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官的观点不尽一致。


①公司符合解散、破产情形的,股东出资期限可加速到期,即便股东转让股权,也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昆山市人民法院在(2019)苏0583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是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在未有公司解散、破产等情况出现时,加快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没有依据。本案中,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起执行案件已查无可供财产清偿,并且李彩珍、李花已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虽然并未实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在此种情况下,陆敖林、冯林铭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应加速其到期,虽然其转让了公司的股份,但是并不影响其转让之前出资不实责任的承担。


②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无法证明股东实际投入运营的资本显著不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2020)川018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武整风、杨继明、罗祥是环旅星际公司股东,百年鸿泰公司主张其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环旅星际公司章程载明,三股东系认缴出资,出资截止时间为2033年5月18日,现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百年鸿泰公司主张该三股东实际投入运营的资本显著不足,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和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情况,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③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未实缴出资,可认定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13民终1697号判决书认为:江西能业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实缴资本为0元,资本显著不足,足以说明作为公司股东的张志文、胡江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资本显著不足”的法理基础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向公司出资,转移资产所有权后,通过受让股权而获得的。公司则利用股东的出资,自行管理、独立运作、创造利润。股东取得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根据“资本多数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公司经营的收益。可见,公司资本实际成为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连接点。股东通过让渡出资所有权而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其实质是将公司破产的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外部债权人所面临的债务人破产风险,就应当通过商业活动所带来的收益抵偿。这里的风险与收益极难进行精确的定量分析,法律只能在给定有限责任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限定风险的阈值范围。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如果允许股东不顾经营风险,任性地设置不合理的资本额和出资期限的话,就会不正当地放大公司破产的风险,让债权人承担额外的负外部性,并且这种负外部性难以通过商业活动带来的收益获得补偿,与此相对股东却能获得巨大收益,导致出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严重失衡,因而必须通过法律以“资本显著不足”规则予以规制股东滥用认缴出资制度。


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公示的,与侵权债权人不同,合同债权人在与其交易时应当是知晓该公司资本信息的,可以在“事前”调查公司的资本状况,从而自行决定放弃交易,或者采取提高利率,索取其他担保,提高交易价格等措施,来补偿资本显著不足带来的风险。因而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观点认为合同债权人“自愿”承担资本显著不足的商业风险,不应当受到资本显著不足规则的保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1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中便以合同债权人“在与对方公司进行交易前也会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对交易对象的注册资本、经营能力及公司信誉进行审查”为一项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笔者认为随着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不断完善,该理由的说服力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增强。


然而,现实的商业实践显示,并非全部的合同债权人都能在事前知情交易对手的资本显著不足风险。第一,根据合同标的、存续期限的不同,公司的合同债权人可被划分为“大型谈判交易者”(Large Negotiated Transaction)和“小型短期债权人”(Small Short-term Transaction)两类。后者的典型代表是“小型供货商”和“零散顾客”等。尽管由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公司财务信息的获取成本已经大幅下降;然而由于会计信息本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债权人仍需付出相当成本(如聘请会计师或者审计师)方能明确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小型短期债权人往往因为合同规模如此之小、不值得花费信息成本等原因,未曾在事前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第二,与大型谈判交易者(如商业银行)不同,小型短期债权人、雇员等合同债权人处于与公司相对方的“协商弱势地位”。由于事实上的经济不平等,弱势债权人极难与公司进行“相近市场”(Act Arms Length)交易,更遑论提升交易价格、要求公司甚至股东提供担保。因此,由于“非自愿合同债权人”的现实存在,要求法院排除资本显著不足规则对全体合同债权人之适用观点,难谓妥当。一种更为恰当的司法实践应是:在个别性地检视合同债权人的信息成本、谈判地位的基础上,得出其已就所承担之资本不足风险获得补偿,从而排除资本显著不组规则之适用的结论。


参考文献:

①楼秋然:《资本显著不足规则的法理基础与司法适用》,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4期。

②朱慈蕴:《“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与研判:理论、实证与规则》,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

③薛波:《“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之变革》,载《行政与法》2015年12期。

④张素华:《资本显著不足不应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载《中南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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