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通过改制方式逃避债务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早在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已通过《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确立了“债随物走原则”,尽管有众多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在理论上难以证成,批判的声音从未停息。但时至今日,经历20余年,《企业改制规定》不仅未被废止,反而在《民法典》实施后,对其进行了修订,说明《企业改制规定》的实施取得了巨大成效,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着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
一、传统民法给企业改制中债权人提供的救济方式
理论上,原企业用自己的资产出资与其他投资人新设一家公司,并不会造成原企业资产的流失,也不会损害到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这过程中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从实物转化为股权而已。假若是原企业与其他投资人恶意串通,通过转移优质资产,以极低价格作价出资,以此逃避债务。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原企业债权人也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如《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法》中的管理人撤销权,《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不过,若传统救济渠道若确实能给债权人提供可靠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多此一举,专门制定司法解释。 以民法中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为例,《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规定,是对债务人偿债资产的维护,恢复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消除了债务人实施的有损债权权益的行为。但是,其在债权人保护中发挥的作用也值得斟酌。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证明以下事项:债权存在并己届清偿期,债务人有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债权人财产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因该行为而直接受害。撤销权的行使还受到债权额和1年内行使的限制,任何一个环节证据的缺乏,都将导致撤销权行使失败。撤销去是对债权权益的事后维权,债权人只能被动地应对债务人实施的风险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要求债权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力,并时刻注意债务人财产变动行为。整体上看,撤销权旨在向债权人提供精确的救济,债权人想成功行使撤销权并不容易。在Alpha案例数据库中,截至2020年2月23日,笔者输入审理程序为“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检索条件后,共检索到9338件案例。经过大数据分析发现,判决结果为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案件有5057件,占54.17%;全部驳回的案件有4035件,占43.41%。从分析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和实证判决结果的数据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难度大,不易胜诉已是客观事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原企业将资产和等价值的部分债务一起打包转移给新设企业,可称之为“承债式转移资产”,这其中并没有出现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资产的情况,但是却区分对待了债权,没有随资产转移的债务留在原企业,其利益受到了损害,且难以通过撤销权之诉维护权益。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也很难说原企业是在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因此传统救济方法都需要证明债务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当发生“承债式转移资产”时,又很难认定债务人有恶意之心。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逐步发展出了简单但是较为严苛的“债随物走原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相比,该原则更为简单直接。地方法院在适用时的自由裁量余地大幅度减少,从而在现有司法体系下,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债随物走原则”的规定
《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债随物走原则”对债权人强保护体现在,不需要考察债务人的主观意图,只要客观行为满足形式要件,就可适用。 三、“债随物走原则”的理论缺陷与新问题
“债随物走原则”的理论基础被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官阐释为所谓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即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1]。在改制前企业债务的承担是以企业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基础,当企业将财产以不同方式转移给其他企业时,为保护改制前的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改制而转移的财产仍当作原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范畴,故要求接受财产的其他企业对被改制的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责任,合乎法理。 从理论上而言,“债随物走原则”建立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上,是对企业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一般担保的误解。因为所谓企业财产的一般担保, 只是对企业独立财产原则的一种表述而已, 并非真正的具有担保的性质。而“债随物走原则”要求受让财产的企业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转让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 则实际上创设了一种超级担保权益——既具有扩展债务人范围的人保性质,又具有追及变动财产的物保优先性[2]。 在这种错误的理论基础上,《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和第7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引发的新问题,比解决的问题还要多。比如: 其一,难以区分企业正常的转投资行为与《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和第7条行为,区分不清楚两者的界限,就会抑制正常的企业投资行为。对此,2003年9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38号)的意见是: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其二,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第6条要求在 “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前提下, 新设公司才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第7条则无此要求,直接规定“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显然,第6条是补充责任,第7条则为典型的连带责任,然而对“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具体标准如何,并无明确说法。 其三,第6条和第7条都规定新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 , 但如何计算“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则颇有争议。新设公司接收的原企业财产一直在使用过程中,既可能发生增值,也可能发生损毁,是以转移时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还是以诉讼时的这些财产价值作为依据。改制企业转移资产后取得的对新设公司的股权价值是否应当从“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 扣减,也有不同观点。在“山东中垦美晶米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济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中,法院没有扣除原企业所持有新设公司的股权价值,也没对新社公司接收的财产范围进行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4]中的观点为,在计算接受财产范围时应扣减原企业持有的新设公司股权。 由于理论基础的缺陷,造成“债随物走原则”在解释上无法自圆其说,在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在学界备受诟病[5]。因此,理清《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和第7条的法理和适用情形,尤其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公报案例中已认识到《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规定“承债式转移资产”,虽并不可能会导致公司原企业财产减损,但实际上会破坏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其实该行为与企业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单独清偿相差无几。按照第6条规定,若“承债式转移资产”未得到债权人同意,由原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进一步讲,原企业若能清偿债务,即便转移资产,也不会涉及到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往往是原企业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要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要求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相比《破产法》第32条针对债权人单独清偿规定的管理人撤销权,并不会导致破产企业责任财产增多,《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实际赋予了债权人更强的保障,即不仅可以主张原企业继续清偿债务,此时原企业多了一份股权投资的资产,还能要求新企业在原企业转移的资产范围内主张清偿。鉴于此,北京大学彭冰副教授就认为:在《破产法》 生效之后, 《企业改制规定》的第6条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 并且由于其提供的救济手段存在重大缺陷, 该条应以放弃为佳。[6] 与《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隐晦规定的债权人单独清偿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的解释中将第7条的适用范围明确为针对恶意逃债的欺诈行为, 颇值赞赏。不过, 由于缺乏对欺诈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7条在适用中可能仍存在困难,为此可借鉴美国法中继受人责任制度的经验,在第7条适用中界定欺诈的客观标准。(本文不过多展开,感兴趣的读者可自行阅读相关参考文献) “债随物走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重大创新。在当时司法和政治体制导致在企业改制活动中不足以保护债权人时,最高人民法院抛弃原有法律制度,转而创设了更为实用的新规则。然而,这种新规则的创设也带来了与原有法律原则的冲突,并且可能对实践活动产生难以预料的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更进一步明确该规则适用时的种种条件,严格限定该规则适用的范围,否则可能过分强调了保护债权人,却束缚了企业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力,阻碍了企业产权改制,最终可能会妨碍资源在全社会的有效配置。 注释: [1]参见刘敏:《企业改制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解析——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参见彭冰:《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研究》 一文的批评, 载 《江流有声:北大法学院百年院庆文丛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卷》, 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300 -313页。 [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3234号。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 10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 11期。 [5]例如楼建波:《化解企业部分改制下债权僵局的制度设计——兼对最高人民法院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理论基础之争的反思》,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彭冰:《企业改制中的债权人保护论“债务随企业财产转移”原则》,载《烟台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王军:《评“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一个理论误区》,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6]参见彭冰:《“债随物走原则”的重构与发展企业重大资产出售中的债权人保护》,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