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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公司与其股东通过虚假诉讼侵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2025-10-083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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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提第7号
裁判时间:2015年10月30日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9



关键词:民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外人权益、司法救济、依职权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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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4日,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钱某应向缪某支付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0月24日,法院又判决确认钱某应向缪某支付违约金,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案生效后,钱某及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未履行完毕,缪某于2007年7月17日、2009年5月8日分别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7月29日,法院查封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名下不动产(不包括系争房屋),但均被案外人某银行申请法院拍卖偿债。2007年12月18日,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凌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200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凌某,价款为182万元,合同上注明“签约后乙方(凌某)已将房款一次性付清 ”,后系争房屋登记在凌某名下。2008年4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凌某变更为案外人薛某,原由凌某持有的40%公司股权亦变更至薛某名下。


缪某认为凌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买卖系争房屋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凌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21号判决其所签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凌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凌某又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即本案诉讼),凌某诉称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因认购房屋向凌某出具《还款意向书》,拆借815万元,尚欠余额280万元,凌某认为对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享有债权280万元,遂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支持凌某对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享有280万元债权,判决生效后,凌某就该案申请执行,要求按照债权比例参与系争房屋拍卖款的分割。缪某认为凌某此举侵害了其利益,故申请对该案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S4号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并对凌某主张的债权诉求不予支持。



二、 裁判要旨


因存在虚假诉讼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不当,侵害了案外人利益,但因案外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且通过其他途径又难以实现救济,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在此情形下,再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案外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人的资格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



三、 再审研析


(一)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


本案中凌某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进而直接或者间接享有对系争不动产的债权,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关键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中,凌某对于欠款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有的案件中称是投资款,未提及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存在借款情节,而在有的案件中却称存在借款情节,并在再审审理中,凌某对于《还款意向书》所涉“拆借815万元,尚欠余额280万元”中的535万元还款的支付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凌某表面以“借款事实”主张债权,实则存在“陈述矛盾、关键证据缺失、证据链断裂”三大核心问题,符合“通过虚构事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本质。


实践中,为逃避债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或者虚构合同等方式向法院起诉,以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执行的目的。同时,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68号裁判要点中也进一步明确,法院发现“当事人陈述矛盾、证据无法印证”等可疑情形时,应加大审查力度,提高判断能力,加强对举报、信访、投诉等线索来源的审查,应依职权核查,若确认存在“虚构事实谋利”,需依法制裁。


(二)若再审法院不依职权提审的话,缪某依据现行法律如何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指导案例33号的裁判规则,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凌某作为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明知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对缪某应承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债务下,且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对价,与公司签订系争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缪某的权益,故缪某在第一次发现凌某与其控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且合同无效情形时,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支持了缪某的诉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制度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也是对“恶意逃债”行为的法律否定。


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依据当时《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56条的规定,本案确实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且通过其他途径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在2019年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第120条的规定,虽然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同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152号的裁判规则中,也认可缪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99条规定,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情形,凌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需以第三人缪某为原告,原审的原被告为本案的被告,法院应当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若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的,可申请司法赔偿。本案中缪某在2007年4月享有生效债权后,2007年7月申请强制执行,凌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3月22日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过户手续。限于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网络查控以及法院与各部门的协作等因素,法院未能在立案后及时查封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不动产。若发生在近些年,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在网络查控系统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若法院在执行中对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认为有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申请司法赔偿。


提起拒执罪或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法院发现涉嫌拒执罪情形的应该移送公安,公安收到法院的移送材料应该及时处理,检察院对公安提交的材料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若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30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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