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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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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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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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审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金川公司关于其在《协议书》中没有担保意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再审裁判观点:担保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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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审研析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三)实践中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
引 言
在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与保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二者容易混淆。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据此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担保,还是债务加入?笔者将通过一则再审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浅析。
一、案情简介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达成调解】
2012年7月25日,辛某与昆仑学校因借款合同纠纷,辛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昆仑学校支付辛某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调解辛某与昆仑学校达成调解协议:“昆仑学校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辛某人民币本金238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效力。
【针对调解申请再审】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昆仑学校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该案。一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判令昆仑学校于再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辛某978万元及利息。辛某与昆仑学校均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8)豫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昆仑学校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辛某本金2115万元及利息。
【再审审理期间签订担保协议】
在辛某与昆仑学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再审审理过程中,辛某与金川公司、昆仑学校三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川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辛某的债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债权人根据担保协议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辛某在中院作出(2018)豫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依据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川公司对(2018)豫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中昆仑学校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川公司同意对昆仑学校与辛某之间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现辛某与昆仑学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已生效,金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判决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支付辛某本金21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支付辛某本金1974610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川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金川公司申请再审称:辛某起诉时保证期间可能届满,应免除金川公司保证责任。
二、再审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
金川公司关于其在《协议书》中没有担保意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再审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昆仑学校对辛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故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三、再审研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正确区分认定问题,但因本案案涉《协议书》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因此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更为准确。除此之外,判断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若第三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若第三人为自己承诺承担的债务设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及债务范围,债权人因此对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承诺系独立的合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
第一,债务加入与保证发挥的功能相似,二者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提高了债权受偿的几率。
第二,在一定条件下,债务加入或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的范围内消灭。
第三,债务加入与保证可能在同一债务中并存。《民法典》第687条即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第一,是否具有从属性不同。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从属性体现于成立、移转、内容及消灭等方面。债务加入金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系独立的合同,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第二,当事人地位不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系同等的债务人地位,即只要履行期限届满,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债权人可要求债务加入人履行义务。而保证具有从属性,不仅可以享有债务人债务人的抗辩权,还可以基于保证合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权。
第三,能否进行追偿不同。首先,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不同。除另有约定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然而法律并未规定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其次,能否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了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两种情形: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的,未约定相互追偿但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
(三)实践中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认定确定了规则: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规定处理;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等意思表示的,按债务加入规定处理;难以确定的,应当认定为保证。除上述规则外,司法实务中通常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和认定。
第一,优先从文义措辞上判断。如果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明确使用“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等措辞,则应首先推定第三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如果明确使用“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偿还”、“作为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等措辞的,则应首先推定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第二,从义务履行顺位来判断。鉴于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然而债务加入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加入人履行义务。因此,可以从承诺函或协议约定的履行顺位来区分一般保证和债务加入。但连带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履行义务,因此履行顺位不能直接区分连带保证和债务加入。但可以进一步根据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来判断,若承诺函或协议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未前提的,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三,从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来判断。如果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可以独立于原债务存在,即未区分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反之则为保证。
第四,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即存疑推定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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