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罗毅、汪林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24日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破产/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起算时间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9日,重庆某建工公司(乙方)与重庆某装备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装备公司将重庆某铸钢项目一期工程交付给重庆某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2012年11月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开工建设。
2013年12月30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重庆某监理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7日前,重庆某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7月25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2014年8月27日,重庆某建工公司(乙方)、重庆某装备公司(甲方)及重庆某咨询公司(丙方)共同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双方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三、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担年息18%资金占用利息。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对2013年12月30日前重庆某装备公司支付给重庆某建工公司的24笔,共计31738825.86元工程款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核后对第1-15笔、32笔予以确认,对第31笔中的1081996.17元予以确认,对支付给周某的15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确认,剩余10万元因未实际支付,不予确认;对第16-30笔、第33笔不予确认。综上,重庆某装备公司已付工程款35130820.74元。
2015年9月24日,重庆某装备公司被武隆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2016年1月29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70547元。2016年7月22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7月11日,武隆区法院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3号决定:临时确定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55470547元。武隆区法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号民事裁定,该院裁定河北某股份公司等89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详见重庆某装备公司重整案债权表)。重庆某装备公司重整案债权表载明:普通债权人组项下债权编号第25号,债权人名称重庆某建工公司,申报时间2016年1月29日,债权数额0,表决权额55470547,债权分类为普通债权,备注为临时确定表决权。
2018年4月8日武隆区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载明:“截至2018年1月17日,经审查,确认普通债权768119868.09元。其中,包含临时确定的中国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建工工业公司、中冶某工程公司、重庆某机械公司四家债权人共计9272.2422万元表决权金额,待其债权正式确定后参照同类债权清偿。”
2018年4月1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及重庆某咨询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明:应付工程款为2879.27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2018年10月22日,重庆某装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重庆某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重庆某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8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武隆区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9491196.39元及利息;2.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前的逾期支付款项利息2770235元以及停工损失1852024元;3.判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其修建的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在34113455.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包括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34113455.39元的利息。
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并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54万元,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920229.20元,并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庆某装备公司欠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重庆某装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重庆某装备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6869186.15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920229.20元;三、驳回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重庆某建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6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
二、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2.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2014年8月27日《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重庆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重庆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3.即使认为《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重庆某建工公司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4.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重庆某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四、再审研析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一般规则
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废止)最早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该批复第四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中沿用了六个月的规定,直至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其中第四十一条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
鉴于该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起算时间的确定就成为认定承包人行使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关键的因素。《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里的“应当给付之日”通常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若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也就是说,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则承包人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承包人应根据不同情况从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行权方式的合法性也极为重要,承包人需通过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行使优先权,单方向管理人发函主张但未达成协议或起诉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行权。
2.破产程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影响
若应付工程款在破产前已到期,且该时间早于破产受理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间自原定应付之日起算。若应付工程款在破产受理时仍未到期,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即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此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申报之日起算,而非工程结算完成之日。若承包人未在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权,后续即使补充申报或结算,亦无法恢复已消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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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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