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由于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所以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时应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即对绑架罪客观行为的解释缩小到与典型的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到死刑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范围。然而,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侵犯,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但两罪的刑罚极为悬殊,因此两罪的正确区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1]本文将以笔者亲办的一起绑架案为例,浅谈此类案件中如何进行罪轻辩护,旨在为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一定思路。
关键词: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害人过错;情节较轻
一、基本案情[2]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某日,被告人N某叔叔R某以121500元购买车牌号为鄂**绿色霸道抵押车。2024年7、8月左右,R某将该车交由N某使用,N某则用于某州某县到成都市的个体运营。2023年9月某日,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有权对该车进行拍卖、变卖权。
被害人H某1与H某2、G某受公司指派,于2024年10月某日凌晨3时24分许,前往指定地点收回案涉抵押车。同行还有H某3、W某和开锁人员T某。六人收车期间,被告人N某手机收到该车防盗器短信,于是告诉同住的被告人S某1、S某2有人在偷自己汽车。随即三人驾车赶到某医院停车楼,当场控制了H某1,G某见到N等人后向楼下跑去,T某驾车离开现场。H某2在楼下发现有人往楼上跑去便走到一楼出口离开。后N某、S某1以要带回某州某市懂藏语的派出所处理为由将H某1带离现场。在前往某州某市前,被告人S某3、D某在接到S某2电话后与N某三人汇合一同前往某州某市。
途中,N某等人质问H某1为何偷车并要其赔偿,H某1解释自己是公司收抵押车的,提出以1-2万作为赔偿并将自己放了,N某等人提出放人可以,但要赔偿20万,抵押车则交予H某1,后提出H某1给10万就放人,否则拉到某派出所去。之后,H某1打电话要H某2借钱,H某2通过微信向H某1转账5万元,S某2等人通过微信扫码将H某1收到的5万元转账给N某。后N某等人要H某1再转5万再放人。
期间,N某等人对H某1实施了一定的暴力和恐吓行为。以及因H某2要确认H某1是否安全,S某2及S某1用手机拍摄了H某1在案涉霸道车内的视频,并发给H某2及H某1的微信工作群。视频中,H某1被一人抓住右手以及被拍打了一下,有人还问H某1还偷不偷,H某1说不偷了。
2024年10月某日8时许,PJ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指令后在PJ县HS路边挡获被告人N某、S某1、S某2、D某,查获案涉车辆,并找到被害人H某1。
二、争议焦点
1.H某1等六人的不法收车行为是否侵犯了N某对案涉霸道车的占有权,H某1等六人是否涉嫌盗窃罪?
2.被告人N某等五人将H某1带离某人民医院停车场的主观意图是私力救济还是挟持?
3.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实N某等五人对H某1实施了绑架罪规定的严重暴力行为,N某等五人对H某1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是否达到绑架罪规定相当严重的程度?
4.被告人N某等五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
三、辩护意见[3]
(一)被告人N某等五人客观上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中“挟持”的要件,主观上亦缺乏“勒索财物”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见图)第一款规定了绑架罪的构成及其处刑,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4]
其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这里的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使其置于本人控制之下,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绑架行为可以分为前后相续两个阶段,即挟持和扣押(见图)。从通常的绑架型案件来看,行为人往往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予以挟持,然后作为人质加以扣押,这里的扣押就是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5]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该款所说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就如,行为人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家属索要赔偿金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6]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无论其债务是否合法,只要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霸道车“连环转让”的情况(见图),其中案发时案涉霸道车为N某实际占有并使用
(1)R某通过买卖行为获得案涉霸道车的质权
2023年3月某日,R某签署了《质押权转让协议》以及向L某支付了12.15万元转让款后,不仅获得了案涉霸道车的质押权,还实际取得了车辆登记人P某的逾期变卖委托书、车辆抵押合同、借条、行驶证、转账凭证(侯良波转给P某17万元),且实际占有了案涉霸道车。即便R某的质权存在瑕疵,但R某因他人转让质权而合法占有案涉霸道车。
此外,P某抵押案涉霸道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万元,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车辆为P某垫付的资金是人民币155,177.15元。因此,R某支付12.15万元的价格与原车主抵押价格的差距并不大。
(2)被告人N某不是非法占有案涉霸道车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2023年9月17日起,N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R某处购买了案涉霸道车,现已向R某支付了人民币63667元,并用案涉霸道车从事某州某县至成都“野的”已有一年。
因此,无论N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案涉霸道车,不可否认的是N某并非非法占有案涉霸道车。
2.2024年10月某日夜间3点至4点10分期间,H某1等六人在某人民医院停车楼的不法收车行为侵犯了N某对案涉霸道车的占有权,H某1等六人涉嫌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保护的法益包括占有,即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当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不管财物的所有者是谁,对财物的占有都应当给予保护,否则就不利于对所有权的保护。盗窃罪的法益本权主要分为两种:(一)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合法占有的权利,即基于质权、租赁权、留置权等私法上的合法权限。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49号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以及其他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多次表明该观点,即不论是行为人盗窃他人持有的毒品,即“黑吃黑”,还是秘密窃取相关部门扣留的自己合法车辆等,均予以刑事打击。盗窃罪的设置侧重于对公私财物占有权能的保护。占有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失去了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的实现便无所依附。在排除共有的前提下,财物的合法占有主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在形成新的合法占有关系之前,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关系均系非法。对合法占有关系的破坏与对所有关系的破坏一样,均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同样能构成犯罪。[7]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N某对案涉霸道车的占有权在民法上存在瑕疵,但在不能证明被告人N某系非法占有案涉霸道车的情况下,其占有事实应当受到刑法保护,况且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更何况,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才起诉P某至某某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3年9月某日起,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只是对案涉霸道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彼时案涉霸道车已处于N某占有的状态。
然而,H某1、H某2、G某、W某、T某及H某3明知案涉霸道车已被他人占有,仍故意选择在夜间以破坏性手段实施收车行为,即证人T某用长达8分钟的时间打开案涉霸道车。当被告人N某、S某1赶到现场时,H某1并未主动向被告人N某、S某1说明收车缘由,而是当即四散逃离,即H某2在停车场二楼看到S某1匆忙躲藏,G某、W某、T某立即仓皇而逃。而且,H某2在第一次补充侦查中的陈述提到:白天去害怕与对方发生冲突,不想和实际驾驶车主发生争执,一般没人时才好拖车;G某亦提到:我感觉这两个人可能是车主,所以当时就跑了。即便H某1、G某、H某2是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法律也未赋予他们使用上述手段收回案涉霸道车。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若想实现对案涉霸道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合法的程序实现。
从常识常理来看,若H某1等人对自己的非法收车行为认为具有正当性,则不可能选择在凌晨,更不可能被告人N某等五人到现场的第一反应是逃跑。而且,在被告人N某、S某2、S某1与H某1在某医院停车场交谈近9分钟期间,同在三楼停车场内的W某、H某3却一直躲在案涉霸道车旁的黑色凯美瑞车内。同时,辩护人提交的H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CD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销售及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
综上,H某1、H某2、G某、W某、T某及H某3属于长期有组织地从事有偿非法收车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明知他人占有案涉霸道车,却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案涉霸道车,侵犯了被告人N某对案涉霸道车的占有权,致使N某遭受财产损失,H某1等六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本案的案发系H某1等人的不法收车而引起。
3.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N某等五人将H某1带离某人民医院停车场三楼的主观意图为私力救济,而非为挟持H某1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
本案案发系H某1、G某、H某2、W某、H某3、T某六人不法收车行为引发,N某客观占有案涉霸道车的权利被侵害。五名被告人均供述,N某与S某1在某人民医院三楼停车场挡住了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H某1后,准备将H某1扭送至通晓其本民族语言的某某州某市公安机关报案。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N某就之所以会舍近求远地前往离案发地200公里以外的某公安报案的缘由是作出了合理的辩解,即案发前三个月在类似案件中,因其汉语表达能力欠缺与非法收车人员产生冲突,自己被行政拘留7日,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则选择通晓自己语言的办案机关报警。其前述辩解与S某1、S某2等人的辩解,以及证人R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因此,结合本案的事发起因系H某1等人的不法收车行为引起,在扭送H某1途中被告人N某和H某1达成赔偿的口头协议,故被告人N某、S某1、S某2将H某1带离某医院停车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的“挟持”要件,被告人N某将H某1带离某人民医院停车场三楼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N某等五人对H某1实施了绑架罪规定的严重暴力行为,N某等五人对H某1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并未达到绑架罪规定相当严重的程度
(1)从本案证据角度看
本案中,被告人N某等五人被定性为绑架罪的直接且关键的证据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H某1陈述以及证人G某、H某2、W某、H某3、T某的证言。但是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知,前述六人的陈述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存在实质差异,前述六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存在失实的情形,在没有客观证据补强或印证前述六人的陈述时,望一审法院慎重采信。
实际上,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知,H某1被带离某人民医院停车场后,直到被告人N某等五人在PJ县遇到HS派出所民警前,是H某1主动提出赔偿被告人N某的损失,后双方达成H某1给被告人N某支付十万元,被告人N某则将案涉霸道车交付给H某1,且不再前往某市公安局报案的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由于H某1缺乏支付能力,其则向H某2借款五万元并转给N某。被告人N某收到5万元后,则在最近的高速出口驶离高速,并往成都方向行驶。后在被告人N某等五人多次索要剩余的5万元未果,欲再次将H某1扭送至公安机关。
(2)从五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看
H某1被带离某人民医院停车场后,直到被告人N某等五人在PJ县遇到HS派出所民警前,整个过程不足4个小时。在这期间,五人被告人对H某1虽有言语威胁和轻微暴力的行为,但上述行为是有节制的且暴力程度较小,如N某用手指戳H某1腹部及抓住H某1的手腕;S某2用手掌拍了一下H某1颈部;S某2为防止H某1看到高速路牌,曾用手短暂遮盖H某1视线。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N某等五人对H某1有轻微暴力更多是出于因H某1等人不法收车行为的气愤,就如N某等五人给H某1拍摄视频中提到“偷不偷、再偷不偷”等内容。
因此,被告人N某等五人对H某1扭送和扣押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特征。
5.被告人N某等五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H某1财物的目的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其中绑架行为的主观要素通常包括明确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即通过非法手段控制、限制或劫持他人,以达到索取财物、实施勒索、报复等目的。然而,非法拘禁并不依赖于明确的犯罪动机,主要指的是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1)被告人N某、S某1、S某2将H某1带离某人民医院停车场主观上缺乏“勒索财物”的要件
如前文所述,被告人N某对案涉车辆享有使用权,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欲通过报案解决。因此,被告人N某、S某1、S某2人将H某1带离某人民医院停车场,后与S某2、D某一同前往某州某的方向是为了将其扭送至某公安机关报案,而非以索取“债务”为名“挟持”H某1,故被告人N某缺乏“勒索财物的”主观要件。
(2)H某1与被告人N某口头达成的“购车款”是具有实际等价交换的性质,N某索要该款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非法拘禁罪。这里的“非法债务”的界定,其实在实务界和司法实践中早有通说观点。如陈兴良,刘树德,王芳凯著《注释刑法全书》提到:即使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只是行为人认识上存在错误,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系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为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实施对他人的扣押、拘禁行为,其没有产生其他诸如勒索、抢劫财物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另一角度考虑,这样的认定是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8]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08号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的裁判要旨亦提到: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要根据被告人真实的意思,审查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如果被告人确实认为被害人存在侵吞账款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中,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均是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本案中,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S某1和S某2均提到,在前往某报案的途中,被告人N某有与其叔叔R某通话,R某亦同意被告人N某与H某1达成前述口头协议。实际上“10万元”的购车款并未超过证人R某支付涉案霸道车质权的价款。同时,被告人N某实际也已向证人R某支付了63667元的购车款。至于,被告人N某最开始提出让H某1支付“20万元”也只是双方协商过程中提到的,并不是被告人N某最终要求H某1支付的购车款的金额。
再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N某和H某1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N某在途中才向H某1“索要约定的购车款”。而且,被告人N某和H某1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原因也是H某1等人的不法收车行为引发,即事出有因的。故上述“购车款”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并不影响被告人N某主观上的索债性。[9]
因此,H某1和被告人N某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人N某主观上为了索要“购车款”,其余四名被告人为帮助N某实现上述“购车款”的目的,与被告人N某一同限制了H某1四小时左右的人身自由,期间有轻微暴力和言语威胁的行为。故五被告人N某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购车款”的目的。
(二)被告人N某量刑上存在以下法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望贵院对N某等五人从宽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人N某等五人将H某1交于PJ县HS派出所后离开。之后,在接到CD市公安局某分局电话通知后,再次返回HS派出所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结合第一次庭审后侦查机关补充的《情况说明》印证了前述情形,即被告人N某等五人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就如《到案经过》记载“HS派出所系口头传唤被告人N某等五人”。
因此,被告人N某等五人的到案情况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被告人N某等五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案涉行为,虽对自己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该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此外,被告人N某当庭表示对非法拘禁罪愿意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N某等五人对H某1存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且对H某1人身安全的威胁并未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N某等五人对H某1仅实施了言语威胁和轻微暴力的行为,被告人N某等五人是在扭送H某1途中才产生索要赔偿款的目的,恳请贵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N某等五人犯绑架罪不予认定,判决被告人N某等五人构成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并考虑被告人N某的前述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N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四、法院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对五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N某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其他四名被告为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其中,S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亦为六至八年。
一审法院虽认定五名被告人构成绑架罪,但认为被告人N某的情节较轻,且该认定理由与笔者辩护词中关于被害人存在不法收车行为、N某等五人对H某1仅有轻微暴力行为等辩护意见一致。最终判决结果大幅低于公诉机关最初的建议,即N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S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S某1、D某、S某3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三千元。一审后,检察院未抗诉,各被告人亦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办案感悟
(一)笔者选择整体性辩护的必要性
笔者辩护词的结束语引用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喜春在《公平正义与司法的良心》一文中的观点,即法律既是冰冷的,也是温暖而充满善意的。要真正实现法律的善意,释放司法的温暖,良心不可缺席,公平正义需要与良心相伴相随。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司法是个技术活,但司法也是良心活。[10]
本案中,被告人N某的行为是由H某1等人不法收车行为引发的,具有特定情境性。被告人S某1等四人参与本案,仅是出于帮助老乡的朴素动机。本人在多次会见N某及其家属时,他们均表示,其余四名被告人是因N某才涉案,内心充满了内疚和煎熬。尤其是,N某多次表示:“我判得重一些没关系,关键是要让其他四个人不要被判得太重。”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对本案进行整体辩护,希望一审法院能够根据各被告人实际参与程度、在案件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让五名被告人切实感受到法律的温度与司法的温情。
(二)本案辩审冲突的异化
笔者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难点之一,是与主审法官在庭审前、庭审中及庭后阶段的沟通极为困难。作为一名只办理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笔者深知,与法官进行合法、充分且有效的沟通,对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推动案件公正处理尤为重要。但是,笔者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深切地感受到一种难以言说的压抑——只要一开口说话,无论内容是辩护观点、程序质疑还是简单的沟通,主审法官似乎都默认笔者在冒犯他。庭审间隙,公诉人私下跟笔者解释:“这位法官性格就这样,但他人其实挺好的。”法院刑庭庭长也曾向笔者提到:“某法官是个善良且公正的法官。”这些来自“权威”的背书,与笔者亲身感受到的不公形成了鲜明反差。或许,他的善良仅针对特定对象?更让人揪心的是,当辩护人竭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将辩护词的每一个论点反复推敲、充分论证时,主审法官却带着不耐烦且蔑视的语气回应:“法官怎么做不需要你教”“洋洋洒洒写几大篇,你看了几个专著和案例?我的判决书只给你几排。”这样的态度像一盆冷水兜头浇下——笔者忍不住反复回想:是不是刚才哪句话的语气让他不舒服了?是不是某个观点让他觉得被挑衅了?这种自我质疑像一根刺,扎得人满心委屈。后来,和其他刑辩律师聊起在某法院的这段经历(并没有提及该法官的具体信息),没想到同仁们听到后,很多都能猜到是哪位法官。那一刻,笔者紧绷的“自我质疑”才稍稍松动——原来,这种“被针对”的感受并非笔者的错觉。
倘若一个法律人,连正常的辩护声音、理性的法律讨论都被视为冒犯,甚至只要开口说话就要承受无端敌意,这何止是“不可言喻”的压抑,分明是一个司法环境中“危险的信号”:当竭尽全力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开始自我怀疑、噤若寒蝉,谁还能为当事人、为正义掷地有声地发声?笔者始终相信,若一位法官对被告人、对案件本身足够公平且有担当,即便过程中存在误解或态度偏差,这份职业使命感终会让他作出公正的裁决。而作为辩护人,偶尔的委屈或许也算不上什么——但前提是,这份“公平与担当”必须真实存在,而非仅靠他人评价支撑的“标签”。
注释:
[1] 观点来源于:入库编号 2023-04-1-186-001胡某杰、邓某才非法拘禁案-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构成何罪
[2] 本案《起诉书》对指控事实采用叙事性表述,单就指控的犯罪事实篇幅长达五页,为避免冗长,本文予以精简。
[3] 为避免文章冗长,本文对《辩护词》中其他两部分内容予以省略:一是关于《起诉书》指控多项事实证据不足或与证据不符的辩护意见;二是关于本案行为至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4] 观点来源于:张某娟敲诈勒索案——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04-1-229-002
[5] 观点来源于:陈兴良著《判例刑法学》上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28页
[6] 入库编号2024-03-1-179-001: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 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行为的定性
[7] 观点来源于:王振科盗窃案,2017豫03刑终652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优评案例。
[8] 参见:陈兴良,刘树德,王芳凯著:《注释刑法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236页
[9] 观点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08号: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
[10] 李喜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著《公平正义与司法的良心》 人民法院报,202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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