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如何清理债务人的应收债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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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债权”是债务人的主要资产之一,应收债权的清理也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依法、依规的完成应收债权清理工作,是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顺利推进破产程序的重要保障,更是各级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管理人进行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由于破产程序中的应收债权清理与债务人存续期间应收债权的清收在程序和实现目的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笔者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就破产程序中应收债权的清理问题做以下简要论述,供参考。
一、应收债权范围的界定
(一)定义及构成要件
债务人的应收债权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债权,依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契约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侵权之债。构成债务人应收债权的要件如下:
1、债务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债务人处于债权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这是构成债务人应收债权的法律要件。
2、债务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实际的经济往来,债务人作为债权人曾向债务人提供了一定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或依据法律规定形成的债权。这是构成债务人应收债权的事实要件。
3、债务人手中切实掌握了其债务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实实在在的债权。这是构成债务人应收债权的实质要件。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基本要件的债权,才真正符合债务人应收债权的内涵。
(二)范围界定
债务人应收债权的范围从以下几个方面核查界定:
1、债务人财务账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截止于接管基准日的财务报表、各科目余额表,核查债务人应收债权的范围。债务人财务报表中的以下几个科目系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应收账款借方余额、其他应收款借方余额、预付账款借方余额、应付账款借方余额、其他应付款借方余额、预收账款借方余额。
2、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通过调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清理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应收债权,并与债务人财务账核对是否存在重合或未挂账情形。
3、债务人的涉诉情况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涉诉材料,包括仲裁、诉讼、执行等资料,并通过向人民法院、仲裁委等机构核实,清理出因涉诉产生的应收债权。
4、债务人在外财产
管理人清查债务人在外财产持有情况,可能存在因财产持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在外财产灭失后,财产持有人应向债务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等形成的应收债权。
5、债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管理人通过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业务负责人等进行调查了解,核查上述范围外属于债务人的应收债权情况。
6、制作应收债权清册
管理人通过上述方式对债务人的应收债权范围进行核查、界定后,应制作《应收债权清册》,以确定的基准日固定债务人应收债权范围,并以此清册作为清理应收债权的基础。应收债权清册应包括的内容为:编号、债务人名称、债权金额、债权发生原因、债权发生时间、催收情况等。
(三)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在应收债权范围界定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务人财务账科目中并非属于应收账款(包括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科目的挂账余额均为债务人的应收债权,由于债务人财务未及时进行科目重分类,应收账款科目中可能存在贷方余额(即负值),该部分余额其实系债务人的负债,应予调整。
2、债务人财务账科目中并非属于应付账款(包括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科目的挂账余额均为债务人的负债,由于债务人财务未及时进行科目重分类,应付账款科目中可能存在借方余额(即负值),该部分余额其实系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应纳入债权清理范畴。
3、债务人的应收债权范围不能完全以债务人的财务账为依据界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诉讼过程中可能因未办理财务角度上的正式结算手续或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等原因,债务人财务账未及时将应收债权计入财务账的情形多有发生,故管理人核查界定应收债权范围时,应多角度、多方面调查、落实,以避免债务人财产损失。
4、破产程序中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应收债权范围界定的结论性依据。对债务人的财务审计仅是从财务角度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查,财务审计中对应收债权提取的“坏账准备”是依据会计准则从财务角度对应收债权做出的账务处理,不能确定为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收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应按照相应法律依据予以确定。
5、《应收债权清册》并非一成不变的,在债务人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管理人可根据评估结果对清册进行调整;同时在清理过程中发现确不属于债务人应收债权的,应及时调整清册,以最终确定债务人应收债权范围。
二、破产程序中与企业存续期间应收债权清理、清收的区别
以破产清算为例,管理人清理债务人的应收债权与企业存续期间应收债权的清理、清收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一)清理的手段和力度不同
管理人是以破产受理法院为支撑和保障对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实施清理、清收,可以借助人民法院的力量及名义进行债权清理、清收,如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令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可以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在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但企业在存续期间清收债权则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方能采取上述措施。
(二)对追收应收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破产受理系债务人应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破产受理日前一年内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项规定系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对债务人财产更具有保护力。而企业存续期间追收应收债权的诉讼时效只能按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清理的目的和结果不同
由于破产清算的最终目的是对债权人公平受偿,在清偿破产债权之前,管理人应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理、变价,包括对应收债权进行清理、清收,对在清算期间确无法收回的债权或清理债权的措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在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后可以做核销处理。鉴于此,管理人对债务人应收债权的清理目的不仅是实现债权,同时通过搜集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应收债权的最终处理方案作出决定也是债权清理的目的之一,也即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并非应收债权清理的唯一终极目标。而企业存续期间对应收债权的清收目的就是实现债权。
三、新旧破产法中应收债权清理方式的区别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新破产法的实施,不仅带来了管理人制度的划时代变革,同时改变了破产案件中的相关操作程序,尤其债务人应收债权清理程序的变革对管理人履职方式造成较大影响:
(一)旧破产法实施期间应收债权的清理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清算组清理破产企业的应收债权可以突破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直接以裁定方式确认债权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给清算组的履职带来极大便利和保障。
(二)新破产法施行后应收债权的清理方式
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就债务人应收债权的具体清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失去了特别程序的依据,新破产法实施后,管理人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清理应收债权,在通过催收、协商等方式均无法收回债权的情形下,管理人需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由于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审理期限较长(可能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相对增加了管理人的履职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