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股权未办理过户登记被法院冻结,受让人如何行使救济权?|| 再审研析

2023-08-161460

image.png

引  言

根据《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办理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而是公示要件。在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时,一般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判断所有权人。因此,在股权已转让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可能出现因出卖方涉诉而冻结其名下股权的情况。此时买受人应当采取何种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文浅析如下:


一、救济途径的选择——确权之诉or执行异议


在股权存在司法冻结的情况下,一般不能随意进行所有权变动,也就是说买受人在股权被冻结后则不能自行予以变更登记。那么此时买受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股权为其所有或要求出卖方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430号判决中对此予以详细说明,在该案中,买受人在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后完成过户登记前,因出卖人涉及其他诉讼。争议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且既有诉讼过程中的冻结,也存在执行过程中的冻结。故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卖方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


该案一审法院支持了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被确认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凭借其为股权权利人的身份向作出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在作出查封的法院解除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后即可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故案涉股权现被查封并不导致股权过户存在法律上的绝对履行不能。


但是,该案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该观点并不认同。二审法院和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后,产生限制登记权利人程某处分保全财产的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出买方等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的冲突。本案案由虽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案涉股权的归属问题属本案基本事实,而就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而言,与是否确认买受人的股东资格,并无实质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以上再审判例可以看出,如买受人径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权或者要求出卖方承担过户义务的,其实质均为确认买受人的股东资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任何人对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提出确权之诉的,法院都应当裁定驳回,买受人正确的救济途径应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相冲突,也即防止审判权与执行权工作的冲突。


二、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之要件


关于股权买受人能否在股权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排除出卖方另案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较大争议,最高院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


(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买卖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出卖方名下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买受人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出卖方之间的股权买卖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未办理过户登记,满足一定条件下可排除强制执行。在此类观点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买受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通过上述判例可见,在持否定观点的判例中,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32条,股权转让如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则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中的“第三人”内涵较为宽泛,不仅包括买卖关系中的第三人,还包括其他债权第三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断异议人是否为争议股权权利人的依据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故在未变更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无权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在持肯定观点的判例中,对“第三人”的内涵仅限定于基于案涉股权的交易人,债权人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如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基础系普通债权。那么该债权人则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故在股权未变更登记情况下,受让人满足特定要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实务建议


股权转让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商业行为,为保护交易主体的利益及交易安全,规避风险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细节问题:


针对股权买受人第一,及时变更登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实现变更登记,同时特别注意明确转让方及标的公司有义务配合买受人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如任何一方因其自身原因怠于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第二,及时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并正确行使股东权利。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应尽快按照约定修订公司章程,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并通过委派董事、监事、高管等方式,证明受让方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第三,如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的,应当尽快通过确认之诉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明确受让方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标的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且要求转让方限期协助受让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


针对股权执行申请人,债权设立时争取与债务人协商以股权设立质权,避免债务人名下资产转移,同时保证自身债权的优先性。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罗毅律师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


再审团队现有十余名资深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给客户提供专业精准的法律服务,每个案件均由罗毅律师全程把控,两名资深执业律师承办和多名律师助理辅办,以流程管控细节,集中力量攻克疑难问题,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