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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2024-05-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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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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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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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一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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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改变使用性质能否直接免责

二、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是否达成

三、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

四、事发时是否从事营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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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究竟赔还是不赔?本文案例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再审法院却最终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的主张。


那么,保险公司赔付与否的关键是什么呢?



裁判案例


案号:(2023)京民再122号

2021年1月12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吉某驾驶机动车与谢某1驾驶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谢某1受伤,吉某全责,谢某1为无责任。吉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谢某1起诉主张各项损失163952.06元。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发时吉某的手机订单照片,可知吉某最近的一笔营运订单是当日9:30分,且吉某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9:30的订单已经在事故发生时提前完成,可知吉某存在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情形,但是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保险单等证据无法认定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吉某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吉某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二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观点

再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一、投保操作视频,用以证明如不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则无法勾选“本人已阅读并确认同意以上信息”;


证据二、投保回访录音,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将改变营运性质为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吉某,其明确理解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吉某二审陈述“投保非其本人操作”为虚假陈述。


证据三、2024年1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吉某转帐的银行凭单,用以证明银行凭单的手机号跟回访录音的电话一致。


谢某1、吉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吉某的自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出险现场照片及吉某的手机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吉某在投保之前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帐户,后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货拉拉营运,其向某保险公司隐瞒了车辆用途的事实。


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投保回访录音,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将改变营运性质为免责事项告知吉某,吉某亦明确理解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即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的说明义务。虽然吉某辩解投保回访录音中接听电话的男子并非其本人,但其本人既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又未对接听其手机、声称“吉某”男子的身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吉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事发时吉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处于正在拉货营运的过程,但该时点的状态并不影响车辆为营运性质的判断。


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三级法院持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导致结果差别很大。烟火律师认为,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保险公司赔付的关键点在于:


一、改变使用性质能否直接免责

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肯定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但改变使用性质是否属于直接免责的情形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此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改变使用性质不能直接判定免责,还需要同时具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件。


二、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是否达成

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免赔作为免责条款能否生效,需要同时满足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要件。


实体上:

车辆发生事故时,须同时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未将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二是车辆实际发生了改变使用性质的事实;三是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形式上:

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从本案来看,吉某的车辆满足了以上全部要件。


首先,吉某在投保之前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帐户,后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货拉拉营运,其向某保险公司隐瞒了车辆用途的事实。其次,吉某车身照片、任务单截图等证据均能证明事发时车辆为营运性质。第三,非营运车辆用于货运,必然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第四,保险公司的投保视频、投保回放录音、保险单等证据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所以,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直接改判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

现在,保险公司采取电子投保的方式非常普遍,免责条款的证明义务如何履行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


本案中,投保人吉某否认投保是其本人操作,以此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再审法院从保险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从高度盖然的角度得出吉某说谎的结论,从而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四、事发时是否从事营运的影响

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属于改变使用性质,那是否要求事故发生时车辆必须正在进行营运活动呢?

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完成了订单,形式上看并未在从事营运活动,但再审法院认为只要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而且实际实施了营运行为,就可以认定改变使用性质。营运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不能仅仅以是否接单作为认定标准。等待接单以及前往接单地点的过程都应认定为处于营运状态。


所以,正在进行营运活动不能等同于接单。只要非营运车辆只要实际从事过营运活动,不论从事营运时间的长短、是否接单等因素,均应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一旦发生事故,投保人的风险很大,应当慎重。保险人也应加强审查,规范投保流程,发现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依法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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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