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认定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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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吴娜

常言道,千防万防,家贼难防。公司董事、高管在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掌握关键权利,如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侵害公司利益,应如何追责呢?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起再审改判案例,从一审、二审驳回原告起诉,到再审改判董事、高管承担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700余万,为实务对该类诉讼案件的认定提供参考。
【案情摘要】
1.本案的关联关系
2009年5月,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成立,为国有参股企业,高少华、程勤任公司董事。2011年到2012年期间,S公司聘任高少华为副董事长、总经理,并聘任程勤先后兼任总装试车车间代主任、销售部部长。S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未经《章程》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5月12日,钱塘机电有限公司(下称Q公司)成立,高少华及程勤为Q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2016年11月18日,Q公司经清算后注销。
2. S公司与Q公司的关联交易
2015年6月-2017年4月,S公司作出了《S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及《S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通过调查发现:
(1)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S公司与Q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亿元,占其总采购量的60%以上,并且采购的是汽缸、冷凝器等汽轮机主要大型部件,其采购价格对产品成本影响较大,经比较,采购价格高于市场询价;
(2)Q公司不具备协作和加工能力,实质上为贸易公司,S公司转给Q公司所有采购件,Q公司全部转包外部协作单位完成;
(3)S公司与Q公司的关联交易,未经S公司内部及股东会审批决议,高少华、程勤与Q公司的关联关系未向S公司披露、审批或报批;
同时,通过对Q公司的调查发现,Q公司除了S公司外,无其他任何客户。
因S公司一股东方为国有上市公司,上级单位均有纪委部门,在2015年初通过工商系统查询高少华、程勤与Q公司的股权关联关系后,S公司纪委成立调查组展开调查,并作出上述调查报告,随后即免除了高少华、程勤的职务,继而以董事、高管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起了本案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7)陕01民初469号】
首先,S公司与Q公司之间不仅交易时间长而且交易金额高。此种情况下,即使高少华、程勤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S公司披露担任Q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实,S公司作为交易的一方对于钱塘公司的相关股权情况应当是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知晓的。本案中S公司仅以高少华、程勤未披露相关任职情况而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二人既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高少华、程勤对S公司对外采购合同的订立是否具有决定权缺乏证据支持,二人是否利用其特殊身份促成关联交易尚难以确认。
再次,S公司提供的两份《报告》是其单方制作,在内容上虽然认定采购配件价格过高,但是其依据的是初步询价而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S公司与Q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涉及的相关配件并无统一市场定价。各个生产厂基于成产成本、产品自身质量等多方面因素,会导致产品价格有高低差异,而这种价格差异是否必然导致S公司利益受损尚缺乏依据。
最后,S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在整个关联交易的2011年至2015年期间,S公司始终处于盈利状态,该事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反映关联交易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故:由于S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高少华、程勤作为S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忠诚的义务,在S公司与Q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损害了S的利益。故对于S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0)陕民终777号】
第一,S公司提供的两份调查报告不足以说明案涉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第二,从Q公司存续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其经营利润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通过其历年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判断案涉关联交易有失公允。
因此S公司主张Q公司所获利润是其多支出的采购成本,属于其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裁判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
二、高少华、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S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
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高少华、程勤负担。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S公司与Q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S公司的利益问题,对此法院从如下三点进行评述:
1.高少华、程勤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
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S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1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不仅违反S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在S公司与Q公司的采购交易模式中,S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Q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Q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
综上,S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Q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S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S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S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与S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S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再审研析】
1.什么是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结合《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只是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什么是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核心是要求董事、高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通俗来说就是作为公司的董监高不能有对公司起坏心眼儿。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内,强化了关于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了对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明确其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加强对了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可以看到在立法上已强化了对董事、监事的忠实义务
3.构成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认定?
司法实务中,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需要从主体、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因素考量:
第一,主体上,要满足公司法规定,损害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损害方要有实际开展关联交易的行为;
第三,损害的表现形式是直接经济损失与本应得的间接的合法经济利益损失两种;
第四,损害方的关联交易与公司的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四点考量因素均需要受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于证明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相对容易,但要证明董事、高管的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关联交易与公司的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却相对较难,如公司无法充分举证,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需要满足的条件?
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满足信息披露充分、程序合法、价格公允等条件,这也是对董事、高管忠实义务的要求。信息披露充分要求董事、高管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向公司全面报告;程序合法要求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得到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后再进行交易;对于交易价格公允则可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进一步规定,即使履行法定程序都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适用答记者问时强调,关联交易的实质是公平,即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针对一审、二审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受损公司在再审时提交了更多的证据来证明高少华对公司的实际掌控,其具有公司财务最终的审批权及对外合同签订和执行的权利,以及案涉关联交易价格并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在举证充分的情形下,再审法院在认定时更加强调了董事、高管应承担的忠实义务,即高少华、程勤是否主动履行了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义务,同时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精神,对相关交易结构进行了实质审查,在高少华、程勤的操控下,S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Q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Q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实质上就是高少华、程勤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最终实现再审改判。
【实务建议】
1.加强公司合规管理,开展定期审计,提高监事会履职能力。
良好的内部治理制度能够有效规避不当关联交易,公司应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治理制度,开展定期审计,提高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的能力,对于有关经营、投资、合同等重大事项实行决议审批制,避免给董事、高管谋取私利提供空间。
2.在公司章程中或在内部制度中详尽忠实义务及责任。
公司应善于通过章程的制度设计,对董事、高管在经营中的职责、权限予以规范化、明细化。对于可能产生董事、高管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通过章程或内部制度予以事先的风险防范。
3.重视董事、高管的任命和管理,适度扩大高管范围。
在其他涉此类型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较多的理由是其并非公司的董事、高管,因该类案件主体特定,因此公司应重视对相关董事、高管的任命和管理,注意职位明确化,可对高管的范围适度扩大,并通过书面文件固定高管身份。
4.充分组织证据,及时行权。
受损公司应充分组织证据,特别是对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避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公司在行权时应注意及时行权,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三年行使诉讼权利;如公司主张撤销关联交易,则应注意一年的除斥期间。
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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