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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 || 强令组织冒险作业罪浅析

2023-06-05341

《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规制类型囊括了危险创设类型和危险维持类型,主要是指那些负有生产、作业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隐患,采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生产、作业人员拒绝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将构成强令组织冒险作业罪。

关 键 词:强令组织冒险作业罪

类     别: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案情简介

(2019)闽0722刑初81号


2016年8月2日开始,郭某任某萤石矿矿长,位于浦城县富岭镇山路,负责矿山的安全生产。


2017年11月12日上午,其明知矿井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封堵的情况下,仍交代工人周某等到3#号矿井下作业。当天下午3时许,邹某和巫某在矿井邹某钻打钻时,周某被突然掉落的大石头砸中下半身并大叫,巫某见状赶紧用钢钎撬开周某身上的大石头。同时喊叫距离20米远的其他人过来帮忙。将周某抬出矿洞外,在准备送往医院救治时周世华死亡。被告人郭某得知事故后,即向矿业公司总经理邹连华电话报告,并由邹连华向相关部门报案。案发后,经调解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和21日赔偿死者家属10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浦城县医院救护车出诊登记,福建强美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调查报告,浦城县安监局检查记录及责任整改指令书,人民调解邹某,死者周世华的火化证,关于相关证据无法补充的情况说明,矿洞口照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被告人郭某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总经理邹连华电话报告,由邹连华向相关部门报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应从重处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并结合瑞金市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律师评析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1997年《刑法》中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情形之一,但由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已经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作了修改,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同时对本罪的认定标准也较之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严格。


实务要点


(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竞合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至于企业的性质,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依照施工经营者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主体非常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较之重大责任事故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这与本罪需要实施强令行为不无关系,因为与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相比,负责人、管理人更有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可能。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与生产、作业主体具有从属关系的劳动者和雇工,即具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主体承担组织、管理、指挥的职责,并非任何人都能成为强令行为的对象。


(二)“强令”的行为方式


“强令”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有说话态度强硬或者大声命令等外在表现,而应理解为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达到了使他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使他人产生畏惧而不得不继续工作。


“强令”的方式具有多样性特征。从实践来看,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的“强令”行为主要有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进行强迫,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非暴力手段进行强迫。行为人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实施强令行为,对行为的性质并无影响,只要具有“强令”的实质,就应纳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调整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这其中,第(二)项的规定是强令的最典型方式,第(三)项可以说是通过意思的支配实现了强令的目的,而关键需要研究的是第(一)项规定的外延。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行为人真正采取胁迫或者欺骗手段强令他人危险作业的情形很少见,现实中的行为人大多只是发出明确的指示,没有任何威胁或者欺骗的言辞或行为。此种强令看似平常无奇,没有强烈语气,实际上它的强烈程度己经暗含在有身份者的“身份”之中。因为身份的本质就是权力,而权力的直接表现就是强令,强令的强烈性并不体现在表面的“张牙舞爪”,它体现的是违反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所谓的有身份者的“身份”并不仅仅意味着是被强令者的上级,也可能是由于习惯形成的组织、指挥、管理关系的人,强令的本质不是名义上的身份,而是带来不利后果的能力,只要具有带来不利后果的能力,强令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一强令的强度刚好对被强令者产生执行力,强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则是通过权力的表达使强令者的意志与被强令者的行为紧密地连在一起,但在其被迫实施了自己不愿做的行为时其己经被赋予了工具性的价值,也在这一刻,强令者通过他人的行为延伸了自己的过失,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再者,,生产、作业人员提出危险预警,负责人不置可否或者要求继续冒险作业的,一般不应认定为强令行为。


(三)“违章”与“冒险”的关系


关于“违章”与“冒险”的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违章”与“冒险”之间具有递进性。法条在“违章”之后还特别添加了“冒险”的表述,说明“强令他人违章”还需达到使他人“冒险”的程度,即引起了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客观危险。生产、 作业行为虽然都带有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属于现代社会允许的风险,“冒险”一定是突破了允许的危险边界,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


第二,“违章”与“冒险”之间具有关联性。“违章”的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进而使生产、作业人 员“冒险”,只有当注意义务的违反与生产、作业人员“冒险”之间具有关联性时,才能认为注意义务违 反行为按照预设的危险创设途径,创设了生产、作业所不允许的危险,此时才能将“冒险”算作违章行为的“作品”。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


事故隐患,通常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不安全因素。《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正)第118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 判定标准。按此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出台了部分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如果某隐患符 合行政法上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那么该隐患当然属于行政法所反对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如果 要认定为《刑法》第 134 条第 2 款的“重大事故隐患”,还需要其对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具有客观危险。


刑法上重大事故隐患的判断固然要参考行政法上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但并不能机械地将二者划等号,而应在前置法的基础上结合法益侵害性、刑法规范的目的进行实质性、限定性解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但行政法上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未必都与保护法益有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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