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 疫情背景下隐瞒“武汉行程”等情况致使他人被传染之行为的法律分析
在当前防治新冠病毒疫情的严峻形势下,侯某刻意隐瞒“武汉”行程等情况,误导医生,规避隔离措施,并在病毒潜伏期接触多名人员。这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将予以简要分析。
(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已于2020年1月20日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现侯某已被确诊感染新冠病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侯某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从春节前直至现在,都是疫情不断爆发、蔓延的时期,武汉又尤其是重灾区。上至中央,下至地方,都是广泛、密集地宣传新冠病毒的症状、传染性和传染途径,各地均提出了去过武汉或与武汉人员有过接触的人员要及时报备、隔离14天等要求。侯某作为具有丰富社会阅历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在武汉火车站呆了二十分钟极可能会感染病毒,并传染给他人。但侯某回到天全县后刻意隐瞒,多次、大量接触不特定人员。后发病到天全县医院以糖尿病入院,也未如实告知去过武汉一事,直到高烧不退无法隐瞒才告知实情。前述种种行为足以认定侯某明知可能感染新冠病毒并希望或放任其传染,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客观上,侯某的行为致使雅安市天全县医院整个糖尿病科室都已隔离,还有七十多人与他接触过,都被隔离。这使得疫情期间本就紧张的医疗资源愈发紧张,当地被迫投入大量的人财物,给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并且,侯某感染病毒后接触的人员多达百余人,这么大基数的人群通常会有人被确诊感染,甚至不排除感染病毒死亡的情形。因此,则侯某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客观危害巨大。
(四)若侯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将面临以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地讲,若被侯某感染的人员出现重伤、死亡等情形,则根据具体伤亡情况,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侯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疫情期类似案例:
案例1:吉林长春王某某不报备不隔离隐瞒行程,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王某某系武汉某医药公司职工,1月19日回长春探亲后,未向社区报备,不主动居家隔离,在其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3次就医时,故意隐瞒在重点疫区工作生活经历和返长行程事实,欺骗就诊医生,且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就餐,现已导致5人直接感染、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
2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王某某(已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案例2:山东潍坊患者故意隐瞒旅行史和接触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潍坊市张某芳,于1月17日至20日外出赴安徽省蚌埠市,返回途中曾聚餐。1月21日,因咳嗽、头疼就诊于某某附属医院。2月2日,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张某芳在返回潍坊后,拒不配合当地社区调查,就医时面对大夫的问诊,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致使与其接触的多人存在被传染的严重危险。目前,与其接触的某某附属医院68名医务工作者和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帝景小区、某某4S店等49名人员,全部实行隔离观察。
2月3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依法对故意隐瞒旅行史和接触史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张某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一)侯某主观上可能存在过失
侯某从武汉回来后至发病前接触其他人员时,并不知道其被感染,也未确诊,故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没有感染,其隐瞒行程和接触他人的行为也不会感染别人。这样一来,侯某主观上就没有传染他人的故意。此处要分析的是,侯某主观上是否属于过失,笔者认为,这要结合侯某在县城游走时,是否有佩戴口罩等防护行为,并结合其佩戴口罩的目的是避免传染别人还是避免自己被别人传染予以判断或推定(当然这一点会难以判断)。如果侯某佩戴了口罩,以避免传染他人,那么,笔者认为,侯某主观上应属过于自信的过失,认为佩戴了口罩就能避免传染给别人;如果没有佩戴口罩,则应属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若侯某主观上为过失,则将面临以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侯某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过失犯该罪的,通常要求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该罪。因为过失犯都是结果犯,过失犯罪要求发生实害结果,这是刑法理论的要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那么,在此情形下,侯某是否能实际构成犯罪,还取决于被其感染的人群的伤亡情况或因此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情况。
疫情期类似案例:
案例1:四川内江籍龙某涉嫌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1月22日,在无锡上班的龙某乘坐动车经武汉返回内江,心存侥幸,不仅未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报告和采取居家隔离,还邀约和参与朋友的邀约,参加聚会、棋牌娱乐活动,从而导致疫情扩散。1月30日,龙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据警方调查发现,从1月22日至1月29日,龙某返回内江期间共密切接触15人,其中已有3人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2月4日,该男子因涉嫌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市中区警方依法立案侦查。
案例2:江苏徐州患者张某涉嫌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2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警方通报,2020年1月14日,张某(男,43岁江苏徐州人)从武汉返徐后出现发热症状并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张某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目前,张某被省疾控中心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现张某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釆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经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从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看,需要确定被侯某传染的人员有无其他被感染途径。这就需要排查被感染人员的接触史,若能确切排除其他传染途径,方能锁定系被侯某传染这一事实,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当然,由于涉及人员较多,并且每个受感染者的接触人群也纷繁复杂。因此,要锁定这一证据并非易事。但我们相信公安机关的办案力量和侦查水平,必能查清全部案情,将侯某绳之以法,还社会安宁。
此外,若发生被感染者死亡,则还需查明死亡原因,纯粹因感染新冠病毒而死亡或单纯因其他原因而死亡均好处理。难点在于因新冠病毒和其他原因(如基础疾病)的综合因素而致死亡,若遇此情形,则可能还会涉及死亡原因参与度的鉴定、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原因参与度也可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
针对疫情背景下隐瞒“武汉”行程等情况,不报告、不居家隔离、确诊后逃离等情况,各地公安机关的认识有所不同,故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也有所不同。但主要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其中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居多。出现前述差异化处理的原因在于各地公安机关对案涉人员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还是过失无法准确判断。
最后,笔者提请注意的是,若已确诊或已经向社区报备,签订了居家隔离承诺等,还偷偷跑出去接触他人致使感染他人的,这足可认定或推定其具体传染病毒的犯罪故意,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查处。
疫情期类似案例:
案例1:深圳龙岗患者隔离期间多次外出,隐瞒发热咳嗽症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经查,2020年1月26日晚,阮某与其家人从湖北省潜江市自驾返回深圳市龙岗区。1月27日上午,阮某在社区工作人员要求下签订了《居家隔离承诺书》。
阮某在签订《承诺书》后,拒不遵守居家隔离和每日测量报告体温等要求,连续多日外出,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且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2月3日,阮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2月4日,深圳龙岗警方对确诊病例阮某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案例2:云南患者确诊后逃离,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2月4日,云南省景洪市一确诊居民拒不执行防控措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备注:本案开篇所述患者侯某已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四川雅安69岁患者未报告未隔离隐瞒行程致百余人密切接触,据《人民日报》消息 2月4日,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称对侯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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