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8年后,国民IP著作权争夺战落下帷幕:最高法改判央视动漫集团成功申诉____再审研析

2022-11-16335

8年后,国民IP著作权争夺战落下帷幕:最高法改判央视动漫集团成功申诉 || 再审研析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11-16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夏  冬

夏冬,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士,考文垂大学商贸法法律学士,爱丁堡大学公司法法律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才思敏捷,善于沟通交流,秉持严谨细致高效的工作作风。



导 读

#

引言

#

一、案情简介

#

二、一审裁判

#

三、二审裁判

#

四、再审裁判

#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

六、案件研析


前  言

历时8年,经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阶段,迎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形象著作权权属争夺战最终落下帷幕。本文以本案切入研讨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


1994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95版动画片的导演崔世昱、制片汤融、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志杰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央视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导演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等。同时,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明确载明人物设计为刘泽岱,并且央视动画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卡通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亦载明作为刘泽岱。


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与洪亮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该三个人物形象除人身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洪亮所有。后洪亮又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上述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原告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起诉至法院诉称:


(一)大头儿子美术作品的原著作权人是刘泽岱,原告经合同转让继受成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大头儿子”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


(一)刘泽岱对三份设计草图拥有完整的著作权。

 1994年刘泽岱是受崔某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洪亮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某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刘泽岱无权对该作品著作权再次转让。


在刘泽岱与洪亮签署转让合同、洪亮已经取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刘泽岱再次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本已无权利基础,同时结合刘泽岱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央视动画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刘泽岱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说明》中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条款内容而取得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三)央视动画公司未经原告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原告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创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等创造性劳动必须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鼓励在原创作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这样才有利于文艺创作的发展和繁荣。央视及之后的央视动画公司通过对刘某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制作了两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动画片,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判决被告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最后,确定是否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创作,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


一审判决:一、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04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 著作权归属问题


刘泽岱受崔某导演委托后,独立创作完成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通过绘画以线条、造型的方式勾勒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人物形象,体现了自身对人物画面设计的选择和判断,属于其独立完成的智力创造成果。应当认定刘泽岱对其所创作的三人物概念设计图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央视创作团队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并无不当。至于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与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上构成实质性相似,2013版动画片的片头载明“原造型刘泽岱”,亦说明其人物形象未脱离刘泽岱创作的原作品,仍然属于对刘泽岱创作的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二)侵权赔偿的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认定的央视动画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拍摄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将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将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无论是动画片,还是木偶剧,均具有公共文化的属性,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作品能够尽可能地被公之于众和得以利用,不停止上述作品的传播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央视动画公司不停止侵权,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并无不妥,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在其合理的裁量范围之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裁判


再审期间,央视动画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刘泽岱签署的确认书著作权归属”书证,拟证明涉案诉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不归属刘泽岱,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无权依据相关权利转让主张央视动画公司侵权。但是,该份书证即便如央视动画公司所称属实,其形成背景也是出于中央电视台维权目的。再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便属实亦系出于中央电视台维权所需,并不能由此认定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与刘泽岱就涉案诉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


同时,再审法院认为刘泽岱确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亮、央视动画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从时间上看,刘泽岱与洪亮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在先;刘泽岱也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其与央视动画公司签署的两份协议及《说明》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与洪亮签署的转让合同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央视动画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异议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2022)最高法民再44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提审此案,改判: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央视动漫公司提起申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央视授权央视动画公司(后更名为央视动漫公司)行使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而94年草图是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创作基础。央视动漫公司认为浙江高院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有错误,向最高法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具有法律依据。


(二)94年草图是属于委托创作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


认定:94年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草图属于委托创作作品。


《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设计和造型设计系央视动画部委托上海科影厂创作,版权全部归央视动画部所有,亦即属于央视所有。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刘泽岱创作94年草图时,系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但是94年草图的创作系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专门委托其创作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泽岱创作94年草图是代表上海科影厂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故94年草图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创作作品。


(三)94年草图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


认定:94年草图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属于央视所有。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泽岱于不同时间分别与洪亮、央视动画公司签订了多份涉及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的协议或者说明,多次反复对权属进行了处分。95年声明落款时间为1995年2月8日,即使实际形成时间为1998年,其签署时间亦早于上述协议或者说明签署时间。同时,在94年草图基础上由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1995年即已经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

刘泽岱认识洪亮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均在2012年以后,而在此前长达18年期间,刘泽岱从未就其作品被使用向央视或央视动画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应当认定95年声明真实合法有效。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根据95年的声明、刘泽岱后续与央视动画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说明和其他相关事实,应当认定94年草图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属于央视所有,刘泽岱无权就94年草图著作权再转让至洪亮。因此,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不享有94年草图的著作权。


六、案件研析


(一)如何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落实到案件具体情况中,可以从以下五点分析作品权属:

1.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2.若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为作者;

3.以法人或者组织意志创作的作品,法人或者组织为作者;

4. 自然人不是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自然人为作者;

5.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具体委托合同内容确定,无明确约定的,著作权仍归属于受托人。


(二)如何量化确定著作权中的侵权行为及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此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数额为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按照前述规定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允。


(三)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合理使用作品的边界?


在法律、法规限定的条件下,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国际上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关于“复制权”的“例外”规定:


1.通过立法允许在特定、特殊的情况下对特定作品的复制;

2.只要对作品的复制不与该作品的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3.复制行为不会不合理的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再由后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复制行为“延伸至对作品的”利用行为“,上述三项例外的情形被统称为”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 Test)。


同时,国际上部分国家由前述“三步检验标准“延伸出”四要素标准“。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中判断作品合理使用的四个考虑因素包括: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为了非盈利教育性目的;

(2)作品的性质;

(3)在整个作品中所使用部分所占的数量和质量;

(4)使用对原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由于本身并不属于普通法系,直接引用上述两种检验标准会导致实践中司法判决无法统一适用的情形,故我国虽无明文确定上述三步检验标准来测试是否属于合理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及《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12项列明合理利用的情形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的判断内核精神概念仍延从”三步检验标准“,结合实际案情,法院会合理地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突破列明十二项情形之外的裁判。



往期回顾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微信扫一扫
关注该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
使用小程序
  视频 小程序 ,轻点两下取消赞 在看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