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各类主体刑事风险——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致客户书四
中共宜宾市律师行业党委第28支部、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整理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9日,除港澳台外,全国31省市区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截止至今,新冠肺炎已造成国内4万余人确认感染,2万余人疑似感染,防控新冠肺炎已成为全民“战疫”。在此收集整理了政府主管部门、市场经营主体及普通群众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可能的刑事责任风险。
一、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风险
1. 失职渎职犯罪
(1)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397条。
(2)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409条。
(3)传染病毒毒种扩散罪
行为: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扩散,后果严重。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331条。
2. 贪污挪用犯罪
(4)贪污罪
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
最高刑期:死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382、383条。
(5)挪用公款罪
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归个人使用。
最高刑期: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384条。
(6)挪用特定款物罪
行为: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73条。
二、市场经营主体刑事责任风险
1. 制假售假犯罪
(7)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
最高刑期: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140条。
(8)生产、销售假药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
最高刑期:死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141条。
(9)生产、销售劣药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劣药。
最高刑期: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142条。
(10)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最高刑期: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145条。
2.非法经营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25条。
3. 诈骗类犯罪
(11)诈骗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
最高刑期: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266条。
(12)虚假广告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二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22条。
三、普通人群刑事责任风险
1.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犯罪
(1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行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
最高刑期:死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114、115条。
(1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行为: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115条。
(15)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行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330条。
(16)妨害公务罪
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77条。
2. 涉医类犯罪
(17)故意杀人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杀害医务人员。
最高刑期:死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232条。
(18)故意伤害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最高刑期:死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234条。
(19)寻衅滋事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医务人员。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93条。
(20)侮辱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务人员。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46条。
(21)非法拘禁罪
行为: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38条。
(2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以违规停放尸体、设置灵堂、拉横幅、敲锣打鼓、高音播放、喊话等方式,在医疗场所聚众起哄闹事,造成医疗活动无法进行。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90条。
(23)故意毁坏财物罪
行为:故意损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财物。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75条。
3.造谣传谣犯罪
(24)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行为: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91条。
(25)寻衅滋事罪
行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93条。
(26)煽动分裂国家罪
行为: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103条。
(27)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行为: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1105条。
(28)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
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86条。
4.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29)非法狩猎罪
行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341条。
(30)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行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341条。
(31)非法经营罪
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25条。
(3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312条。
5.其他犯罪
(33)破坏交通设施罪
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最高刑期:死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117、119条。
(34)聚众哄抢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
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268条。
2020年2月11日
联系方式
易飞吉律师:电话13388383897(微信同号)、QQ号327288765
丁韩军律师:电话13550715279(微信同号)、QQ号1448919001
发现律所 人才招募
发现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1年,现有律师及工作人员两百四十余人,为“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双优律所。发现所总部位于成都,在北京、重庆、宜宾设有分所,在美国和香港设立办公室事宜正洽谈中。
发现长期致力于优秀人才的招募、培养以及分支机构的建设,如果你心怀法治理想,认可发现的文化,发现诚邀您的加盟,一起共筑大梦、共创大业、共享未来!
发现分所加盟、合伙人加盟、律师助理加盟请联系罗主任:
13908176157@qq.com,律所6楼尚余少量单间办公室和卡座供合伙人团队入驻。
专职律师加盟请联系陈女士:
13880926596(同微信号),578003155@qq.com
总部地址:中国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83号中海国际中心G座5楼6楼
发现将用简约极致的书院、开放包容的理念、专业的培训、优渥的薪酬引领您成为有灵魂的法律人!
欢迎您预约莅所参观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