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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传承 || 彩礼,男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女方返还?

2023-02-01484

一、彩礼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彩礼进行过明确的定义。按照通常的理解,彩礼是指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女方的一笔财产,除金钱以外,其他性质的财产如“一台车”、“一套房”等都可以纳入广义彩礼的范畴,彩礼并不局限于金钱。更重要的是,如何界定彩礼,还要对其赠与的时间节点进行判断。一般而言,男方赠与彩礼都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如果在结婚登记后赠与,若无其他特殊约定(如夫妻之间按照约定在婚后实行个人财产制度)则该赠与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有必要对彩礼的性质进行说明。从赠与合同的效力角度而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无须提供任何理由;当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若赠与人要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法定条件,《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进行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该条的规定可能会让人们陷入这样一种认知: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若女方在收受彩礼后不与其结婚或者婚后又离婚的,则男方可以基于该条第(三)项来行使任意撤销权从而要回彩礼。但这样的理解是有误的,其将女方的结婚行为混淆为该彩礼给付的义务,即将附条件的赠与理解为附义务的赠与,而结婚行为属于身份行为,身份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即使女方在收受彩礼之后又与男方离婚的,除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一般不返还彩礼。将彩礼的性质理解为附条件的赠与比附义务的赠与更为合理,彩礼以将来男女双方结婚为赠与的生效条件,即使女方接受彩礼,也不负有与男方结婚的义务,否则会违背婚姻自由之原则。


二、涉及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


《民法典》中并无直接涉及彩礼的相关规定,但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条也成为婚姻家庭编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这一条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将不当得利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


2.司法解释


彩礼作为中国传统婚嫁习俗的一部分,该词条首次正式出现在规范性文件当中,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民法典》出台后,将《婚姻法》的内容纳入其中,婚姻法解释二也随之失效,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也对婚姻法解释二中彩礼返还的规定进行了承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除了删除了三个“的”字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的变动。第一项和第二项主要是围绕“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和“是否确实共同生活”为认定标准,第三项以“生活困难”为认定标准。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中作出了解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外,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一在解释“生活困难”时,援引的法条是《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但《婚姻法》在《民法典》出台后就已失效,其配套的司法解释也随之失效,而新出台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并未对“生活困难”的情形进行较为详细的界定,是否依然按照此前婚姻法解释一中的标准进行认定,或是由法官在实务中酌情考量,还是一个尚未定论的问题,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生活困难”的认定依然是按照婚姻法解释一来进行的。


三、实务分析


在实务中,对于彩礼返还的认定,主要是依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的规定,即前文所提到的三种情形。下文将逐一展开分析。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该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也是实务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知,只要男女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男方在离婚时就可以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但实务中也存在着另外一些情况。我国自1994年起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只要未进行婚姻登记的,似乎都可以适用这一规定,但很多情况下的疑难案件都会面临着法理和情理的冲突,比如一些处于当时的时代背景之下的事实婚夫妻,虽然基于种种原因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皆以夫妻之名长期同居并已孕育子女,在这情况下,如果男女双方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支持其请求,毕竟这种要求于情理所不容,即使是符合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若机械地适用法律,往往会违背法律的初衷。此外,这种情况还包括男女双方或一方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已举办婚礼仪式并同居在一起,虽无法律上的夫妻之名,却有夫妻之实,并以夫妻之名示人,这种情况下离婚,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也会酌情考量,会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表现、是否育有小孩等要素进行综合认定。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这种情形的认定关键,在于对“确未共同生活”的把握。法律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因此需要法律解释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但不论是之前的婚姻法解释(一、二、三)还是现在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都没有对“确未共同生活”拟出一个清晰的认定标准;或者说,这本来就是需要法官来进行价值判断从而进行个案认定的,若划除一个固定的标准反而使得判决片面化、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因此,在实务中,法官对于“确未共同生活”的理解不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05 民初 59656 号判决)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中认为:共同生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除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外,还应从物质、精神、生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做到主客观统一。主观上,双方具有携手共度余生的美好愿望,客观上,双方能够相互扶持照顾,相互抚慰理解,共同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责任,抵御外界压力及风险。如果男女双方登记后仅极为短暂的一起居住过几日,难以认定为共同生活。如果夫妻双方因工作或其他需要,导致两地分居,只要符合上述主客观情形 ,不宜认定为“确未共同生活”。此外,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彩礼使用情况,参考当地的风俗习惯,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对于该种情形,有两个关键点需要把握。一是给付彩礼的时间节点是在婚前,如果是婚后给付则有可能像前文提及的那样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按照婚姻法解释一来理解,生活困难主要是指客观上的生活困难而不包括主观上的生活困难,如果当事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就属于客观上的生活困难,通俗而言就是解决不了基本的生存生活问题了;若男方给付彩礼后只是降低了其生活标准,使其主观上认为生活不如之前那般“轻松”了但实际上还未达到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程度,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将其认定为生活困难。


因此,律师在此建议,男方要把握好给付彩礼的时间节点,尽量在结婚登记以前给付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