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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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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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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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审裁判观点及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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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要点总结
前 言
在我国当前的担保制度构建中,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担保占有很大的比重。现行民法典及公司法对担保问题作出了概括性规定,拓展了公司外部非关联担保和公司内部关联担保的理论内涵和实践应用,并辅之以相关程序的限制,包括权力机构决议、关联股东回避规则等。而在司法实践中,关联担保的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所形成的决议并不必然无效,通常还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区分认定。基于此,本文将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基础,结合最高院及四川省高院的再审案例对关联担保中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的决议效力进行探究,从而在实务层面提出建议,以期对该类担保决议的审查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具有拟制人格的法人属性,公司提供担保是规范公司外部经营活动及内部管理运营的重要命题。现如今,公司法第十六条已成为规制公司担保事项的一般性条款,依据不同的担保对象,可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三款所涉公司担保区分为“公司非关联性担保”与“公司关联担保”,而关联股东回避规则即蕴含在公司关联担保的条款中。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为非关联性担保,公司法要求依据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关联股东”)提供担保为关联担保,公司法要求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该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字面意思理解,涉及到关联担保,原则上关联股东均不得在该项股东(大)会的决议上表决签字,若关联股东参与表决则违反了关联担保的回避规则。此举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从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最大限度的体现出以程序正义确保实体正义的多维度平衡。但实务中绝大多数商事主体因不了解法律的规定,通常难以完全按照法律的要求去操作,即便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作为债权人时也会遇到决议并不完全契合要求的情况。那么,在关联担保中,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的决议是否必然无效?司法实践对该情形又该如何回应?下面几个裁判观点或将给出答案。(注:实务中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更为严苛,本文研究对象主要为非上市公司。)
二、再审裁判观点及研析
(一)在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效力后,看决议中无关联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达到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63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2015年5月25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分别召开股东会,共形成六份股东会决议,同意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其他股东亦承认该六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虽然南星公司作为被担保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在否决南星公司表决权效力后,大来公司作为无关联方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达到的比例仍符合法律规定。盛乐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不真实,并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案例研析:从该案例的裁判观点不难看出,法院并非机械的认为只要关联股东参与了表决签字,就应当直接否认该决议的效力,而是先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再判断剩下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满足过半数的条件。置言之,该案最高院认为,即便关联股东参与表决在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否决关联股东表决权效力后,其他无关联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达到的比例只要过半数仍符合法律规定,决议有效,其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亦应当有效。该裁判观点也与后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对善意的认定相一致,第十八条明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虽无决议但在合同中排除关联股东签字效力后,看合同中其他签字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078号】“原判决认定由云南保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不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云南保景公司为王建庭、买群才向孙保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云南保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买群才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云南保景公司当时的全部两位股东(买群才持股51%、孙宝山持股49%)均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联担保有效的条件。”
案例研析:该案例虽未涉及决议效力认定的问题,但一二审依然沿用了排除关联股东,剩余其他无关联股东签字满足过半数担保即为有效的裁判思路。同时,九民纪要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几种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其中包括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这一情形。在该案例中,非关联且剩余的唯一股东孙宝山持股49%,其与关联股东买群才一同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故在排除买群才的签字效力后,孙宝山的签字仍符合前述所列举的例外情形。从该角度分析,也可认定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联担保有效的条件。
(三)关联股东未回避、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的担保无效,双方依据过错确定责任承担。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116号】“关于易逊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易逊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徐梦佳与高晓峰的借款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徐梦佳的代持人易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签字,该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二审案卷所附高晓峰上诉状、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及本院询问查明,高晓峰在案涉借款发生及易逊公司提供担保时明知徐梦佳为易逊公司实际控制人。但高晓峰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对易逊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查,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无效并酌情判决易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2020)川民再460号】“本案中,吴绍良以广安达江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且吴绍良本人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也就是说,吴绍良以广安达江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另一股东刘宣同意。吴绍良称通过电话取得了刘宣的同意,但刘宣予以否认,吴绍良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吴绍良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广安达江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显然构成越权代表行为,艾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要求吴绍良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案涉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研析:上述两个案例之所以被认定担保无效,一方面是基于决议排除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即无论穿透与否本质上均只有关联股东在掌控决议的出具;另一方面是基于债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而根据第十七条,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并非担保人就当然的不承担责任,而是要根据债权人和担保人是否有过错进行区分认定(如下图)。故该两个案例均判决担保无效,且易迅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存在过错,需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三、实务要点总结
从以上再审案例及相关规定可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前提是决议的效力,即便没有决议,审查的关键也是看无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那么,实务中,遇到公司为关联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应当如何审查?在遇到有瑕疵决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区分应对呢?笔者总结了几个简单的要点以供债权人参考适用:
(一)审查是否存在股东(大)会出具的担保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性担保,均需公司出具权力机构的决议作为公司集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于关联担保而言,需出具的权力机构决议为股东(大)会决议,故在审查时,应当先审查是否存在股东(大)会的决议。如公司提供的是董事会决议或没有提供决议,但债权人未注意到并已经接受了担保,审查的重心应放在担保合同的签字人是否满足“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这一条件,若满足,则债权人可依此主张担保有效;若不满足,债权人或将被认定未尽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进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
对是否存在决议进行审查后,债权人还需审查该决议作出的程序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要求。关联担保中,债权人关注的重点主要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中关联股东是否已经回避表决。原则上,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即其不得在决议上签字表决,但如债权人在审查决议时发现关联股东已在决议上表决签字,此时,审查的重心应放在决议排除该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后,剩余表决是否满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的条件。如满足,根据现有司法判例,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如不满足,建议债权人要求担保人重新出具符合要求的决议,避免因决议无效而产生不必要的风险,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需强调的是,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认定呈现出趋严的态势,故从审慎角度考虑,原则上建议债权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审查决议。
(三)如发现决议及担保合同无效,可根据过错情况确认诉讼请求。
承前所述,如债权人发现担保合同或将因决议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债权人也并非当然的丧失全部担保债权,而是可以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确认债权人及担保人是否有过错。而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论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有过错,则担保人也至少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在后续启动诉讼进行维权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相关证据确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并依此确认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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