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 || 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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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在三种情况下,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若公司愿意回购股权,股东与公司便能协商回购价格。但实务中,经常会发生公司不愿意回购股权,或者股东和公司对回购价格协商不成的情形,这时该如何确定股权回购价值?本篇文章,将从相关司法判例出发,阐释实务中法院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价格的通常做法,并介绍比较法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法院的裁判观点
1.公司收到法院的通知后仍拒绝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资料的,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可依照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资料,并根据已收集的公司现有资料进行评估,所做出的公司资产价值报告,即使有瑕疵,公司也不得有异议。
案例一:杭州久大置业有限公司、董秋萍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204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久大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后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8月28日向久大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久大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提交相关鉴定资料,并告知拒绝提交的法律后果。久大公司均未按照要求提交资料,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依照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资料,并根据已收集的久大公司现有资料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对久大公司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也交于评估机构进行复核,由于久大公司未提供历年来的房屋销售合同、开发项目竣工图纸、建造合同、工程预决算等资料,其提交的资料,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资产情况,造成评估机构无法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该责任应由久大公司自负。故对久大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内容存在错误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2.因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资料给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时,法院会根据已有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确定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即使公司提出异议,也不予采纳。
公司主张以实物回购股权,在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回购中的税费承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法院对此不会理涉。
案例二:陈和娣与卞景兰、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299号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江北煤炭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净资产数额不正确,针对其该主张的几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大华公司、大燃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能够反映两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状况,江北煤炭公司认为应当对大华公司、大燃公司予以审计才能确定其资产状况,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认定两公司的资产状况于法有据。
3.股东和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和审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存有异议,可以上诉。
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着重于判断股权的价值,在双方无约定情况下,一般以公司的净资产额(资产-负债)判断。
案例三:屠伟君、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262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处理的是股权回购纠纷,着重于判断股权的价值,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以公司的净资产额判断,此时的净资产额并无需考虑承担回购义务的公司需要对外处理资产或股票的情形,也无法判断该公司采取什么方式筹措回购资金,自然也不需要将此后可能产生的筹措资金的税费考虑到净资产额的计算中。本案中,新中润集团负有回购屠伟君股权的义务,至于新中润集团以何种方式筹措资金支付股权回购款,与屠伟君无关。况且,新中润集团所称的交易成本和税费目前也尚未发生,不存在在本案中要求屠伟君负担的可操作性。因此,对新中润集团提出的按持股比分担税费和交易成本的主张,不予采纳。
4.公司财务账册不能反映公司真实资产状况时,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确定股权的合理价值,以股东的出资额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案例四: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智慧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4838号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价格问题,首先,张智慧与秦安公司未能就收购价格达成协商一致,故只能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股权的合理对价。其次,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秦安公司的资产与其法定代表人朱青个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秦安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故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张智慧持有10%股权的合理价格。再次,秦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张智慧出资100万元,持有该公司10%股权,张智慧申请对秦安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亦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故在无其他方式确认张智慧持有股权的合理价格的情况下,张智慧主张按照出资款100万元作为秦安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合理价格,具有合理性。秦安公司主张该价格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股东虚假出资的,非应收账款,不能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案例五:劳伟昌与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7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认定公路工程公司的全体股东就该7500万元增资款并未实际认缴出资。确定“资产净值”时应扣减750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以上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净资产98902307.22元减去7500万元后的价值为资产净值,其中3.2%的股权价值764873.83元,判决公路工程公司以该价格回购劳伟昌的股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劳伟昌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笔者总结了法院在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时的通常做法有:
(1)若股东申请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或者审计,而公司不愿意的,法院可开具调查令给评估和审计机构,去调查公司财务状况,据此出具评估报告。
(2)公司不愿意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审计,若股东同意,法院会以公司最近年度的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3)若公司财务账册灭失无法评估和审计,或者财务账册无法反映公司资产的真实价值时,只能以股东出资额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二、比较法相关规定
1.美国
在美国,特拉华州早期采用的是Delaware Block Method。依照这种评估方法,首先应当分别估算出公司资产净值(net asset value)、公司证券的市场价值(market value)以及公司收益价值(earning values),其次就每一种估价结果进行加权平衡,最后算出股份的公平价值。后来,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金融界所承认的任何估价方法,均可采用。(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日本
日本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在理论研究上比较完善,在实际应用中也比较成熟,主要包括资本还原法、比准法、资产法。随着股权回购案例不断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高频率地出现,日本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认识到,没有单独的一种估价方式可以把股权的实际价值既客观又完整地反映出来,所以,一般情况下,在对股权进行估价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釆用多种方法进行计算。
对比我国司法实践,对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基本上都是以公司净资产为标准。如果是一家收益特别好的公司,仅依靠净资产作价股权价值,很显然是不全面的。当然美国、日本股权价值评估标准复杂多样,与其成熟的公司法实践、完备公司法体系、发达的公司商业环境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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