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处置未按期申报债权的三种模式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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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被誉为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2006年我国首次将其作为独立的程序之一,和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并列设定于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之中,弥补了旧法的缺失。十多年来,大批危困企业因此得以维持自身的营运价值,进而走上复兴之路;无数债权人、股东、供应商、职工乃至社区的利益也获得了比之破产清算更充分的保障。随着实践的推进,一些立法和理论问题逐步显现,如何处置未按期申报债权就是一例。一方面,学界对此关注不多,有的学者仅停留在“提出问题”的层面而没有作更深入的思考;另一方面,实务界对此各自采取了权宜性的应对手段,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弥合多方利益的冲突。例如,在2012年ST宏盛破产重整案件中,提请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为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了8000万元偿债资金。对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进行解释说明,而债务人无法给出圆满答复,因为支持该做法的直接法律依据本就不存在。
在处置未按期申报债权的问题上,各国形成了三种制度模式,这三种模式又无一例外地体现在我国立法的不同阶段:一是绝对严格模式;二是绝对宽松模式;三是相对折中模式。所谓“绝对严格模式”,是指债权人一旦未按期申报债权,即直接丧失实体权利的做法;所谓“绝对宽松模式”,是指无条件允许此类债权人进行补充申报,并赋予其和按期申报债权同等处置待遇的做法;所谓“相对折中模式”,是指为补充申报债权设置承认条件,尤其是对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形予以区分。无论是绝对严格模式还是相对折中模式,都可被归纳为广义的“债务人本位模式”,也就是倾向于尊重重整企业的正常运转和重整程序的有序执行;相比而言,绝对宽松模式则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时间上更具延展性的实现途径,符合破产法的传统价值取向。应当确定的是,我国立法过去曾在以上三种模式间做出了不同的取舍,而未来必然会以其中之一作为制度设计的最终选择。
二
绝对严格模式
区分不同的立法选择属于何种模式,标准在于其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受偿设置了什么样的障碍和条件。在采绝对严格模式的立法例中,有的一律不允许此类债权受偿,有的要求债权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有的则对受偿条件作了非常狭窄的限定,相当于将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规定为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完毕之前。如《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03条(c)(2)规定,未被债务人表列的或有疑义的债权人必须举证,否则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将不被认可。《法国商法典》第L.622–26条第1款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权获得破产财产的分配,除非该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并非由于自身原因,或是源于债务人在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22–6条制作破产债权表时有意遗漏,特派法官对债权人的失权予以撤销。”而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31–14条第1款,该规则也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而且,这种未按期申报债权不仅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对抗债务人”,“在该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计划中的承诺或法院确定的条件)”也“不得对抗债务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1条第1项亦持非常严格之立场:“公司重整完成后……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换言之,未按期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完成后,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再依之前的法律关系来主张。
这种模式也一度体现在我国1986年版本的《企业破产法》中。其中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修法后,尽管破产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宽缓明显,但破产清算程序的补充申报期间依然是 “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对晚于此时再申报的将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再申报的债权将无财产可供清偿;同时,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终结后均履职完毕而解散,完全为补充申报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再行组织成本太高,相关人员并无为其提供单独服务的动机和依据,以经济分析视之也不具可行性与正当性。
在破产重整的背景下,绝对严格模式也具备充足的制度空间。▲第一,有利于尽早稳定法律关系。重整程序的自治性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不能像清算程序一样仅仅停留在被动地接受管理人主导,还要更多地主动制定经营策略、寻求融资和恰当处分财产,要求可能的投资人基于准确的信息披露对重整企业建立准确的判断,要求司法机关更有力地把握当事人协商结果和社会效益的平衡。无论是将申报的期限确定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还是整个程序中的某个其他节点,一个具体的期间都能够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帮助当事人形成合理的预期,既有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进展,也便于凝聚各方共识。质言之,是有助于重整计划不但能被债权人会议通过,能被法院批准,还能得到实质执行。▲第二,如果不采取绝对严格的限制,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被迫再度启动,因此而产生的巨大的费用开支和维护极少数债权人的利益不成匹配,造成资源浪费的同时,也和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南辕北辙。
然而,从法理上讲,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间申报债权,并不构成其丧失实体权利的充分条件。而在我国经济、政治和司法制度的现实下,对债权人行权提出较高的要求似乎还并不具有合适的土壤。经济上,合法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可能带来扩大效应,如造成债权人的资金链断裂、经营危机甚至对相关产业形成负面影响;政治上,企业破产制度本身就以保障社会稳定作为目的之一,畸形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应尽力消除;而在司法制度层面,“案多人少”已经成为近年来各级法院要面对的普遍问题,新一轮司法改革推行的法官员额制和终身责任制似乎又迫使入额法官在个案上投入更多的精力。此消彼长间,也很难要求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每个程序都进行非常细致的审查,间接增加了债权人由于非自身原因而未能及时申报的可能性。倘若立法一味地将管理人、债务人乃至法院出现过失的潜在风险交于债权人全部承担,甚至对没有过错的债权人施加惩罚,显然不能令人信服。
三
绝对宽松模式
自新《企业破产法》颁布以来,绝对宽松模式就始终是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在处置未按期申报债权问题上做出的路径选择,而这在世界各国破产法中尚属孤例。新《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其含义是:对于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允许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同时,为了保证其实体权利不因此丧失,赋予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条件获得清偿的权利。如果说绝对严格模式完全弃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的话,那么绝对宽松模式就是维护此类债权人获得受偿不受任何因素的阻碍,包括正当理由、举证责任、债权人会议或法院的批准、重整企业异议等。事实上,只要此类债权人等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便无需经历此前破产程序的各种阶段,就能取得和其他债权人完全相同的地位与待遇。
绝对宽松模式对相关债权人极端的维护,造成了理论上的诸多矛盾和漏洞。笔者甚至认为,即便放眼整部《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都是最应该被修订的条款之一。因为本条虽然问题明显,但修订成本并不高,也不会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既有的行为习惯产生较大的影响。
▲第一,绝对宽松模式与基础性法理相悖。寻找该模式的理论基础,很有可能是对“违反申报期间不应遭受实体权利丧失”这一原则的坚持陷入了绝对化的误区。对其不加条件的适用,已经违反了“责任与过错成比例”的一般性法理,在私法语境下也不符合最基础的公平性要求。参照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违反期间必然会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要么是胜诉权的丧失,要么是实体请求权的消灭。退一万步讲,即便立法拒绝将不按期申报债权一概视为过错情形,也应当对其进行原因或者期限上的区分。
▲第二,绝对宽松模式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理念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视破产为一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现象,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已经从单一的满足债权人偿债需求扩大到对债务人的同情、救济和对其正当利益的保护,其中就包括对重整企业未来发展权的充分尊重。实践中,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资金原则上应来源于重整企业后续经营所得而不得提前预留,往往会加重债务人重新开始营业的难度,从而降低重整成功的可能,这种为债权人利益而牺牲债务人权益的做法已经偏离了破产法的立法初衷。同时,绝对宽松模式也不符合破产免责原则,还会间接损害债务人主动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力。
▲第三,绝对宽松模式的漏洞为债权人“预留”了明显的利用空间。在不预留偿债资金的前提下,绝对宽松模式几乎必然导致债权人恶意补充申报。通过事先隐瞒债权,债权人故意降低正常申报债权的数额,从而提高破产重整计划中对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债务人按照较高比例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清偿。不但是债务人要被迫从后续的经营资金中进行提取、还债,其他债权人也可能因此承受不利的后果。尤其在“债转股”背景下,无论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采取何种补偿方式,都不免让全体债权人遭受损失。也就是说,此处出现了“无过错方补偿过错方”的谬论,假如补充申报债权数额过高,甚至会导致重整程序中各方的所有努力前功尽弃。
▲第四,绝对宽松模式缺乏对投资人的保护,损害投资积极性。投资人是破产重整程序中重要的推动方,通过大笔资金、先进技术或其他要素的注入,帮助危困企业重新得以周转运营,调整经营范围,淘汰落后产能。可以说,在相当一部分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对投资人的招募、审查和选择都是债务人、管理人和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投资人通过信息的准确披露形成对重整企业投资价值的认识,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的补充申报将大大破坏投资人先期形成的预期,造成投资收益缩水,既不利于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也损害了公平价值。正是由于这种高度不确定的风险的存在,让更多意向投资人望而却步,进而影响我国企业破产制度良性发展,造成极其负面的社会效应。
四
相对折中模式
有赖于对原因、期限的限制和对具体情节的考查,结合配套的制度设计,相对折中模式期望在多方利益中维系平衡。例如,《德国破产法》第177条规定,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也应当进行审查,但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或是在审查期日之后才申报的,破产法院应当指定一个特别审查期日,或命令以书面程序进行审查,费用由迟延人负担。我国也曾一度有过选择相对折中模式的倾向,对旧《企业破产法》绝对严格模式的立场进行了适度的调整。2002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置也采用了类似的原则:债权人不论何种原因逾期申报债权均可补充申报,只不过要承担增加的费用以及承受破产财产先行被分配的风险。这种风险可能涉及到大额财产损失,比之绝对宽松模式下近乎“零风险”的设计明显强化了对债权人的约束。
相对折中模式并不否认重整程序中任何一方既有的或潜在的利益,显然也无意为某一方强化不必要的风险,而是倾向于发挥法院利益无涉之特征,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居中裁判,带有一定实体法色彩。精密的制度设计往往导致更充裕的实施空间:例如,引入实质性的中立司法权威,缓和多方利益冲突,促进有利于成功重整的要素充分涌流。不患寡而患不均,相对折中模式的核心要义便是尽可能拉近债务人(投资人)和债权人的风险收益比,并将其控制在可预期的范围之内。又如,通过风险的设置,可以倒逼债权人关注自己的权利,简化不必要的救济程序。受制于自然环境、交通条件和其他因素的影响,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召开债权人会议等重大事项的通知不能只依赖管理人的工作,还需要发挥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意识,主动了解、询问而不是一味的被动接受。再如,针对当前司法资源不够充分的现实,一定的条件和门槛设置能够先期过滤一部分争议性不强或本就带有恶意的诉求,从而保证有限的资源得以高效的应用。
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结合相对折中模式,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应当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对待方式,既不可一概作失权处理,也不能为恶意行为大开方便之门。申言之,未来立法可以引入其他部门法中经常使用的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比例的方式,引入“重大过错”和“恶意”作为考量逾期申报行为的关键要素。即当债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将丧失分配请求权;当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逾期申报的,其权利不受影响;当债权人因一般过失而逾期申报的,可以按照比同类债权更低的条件获得清偿。但无论属于何种情形,是否应当获得清偿、应当在何幅度获得清偿等问题都必须由法院居中裁判予以明确。同时,鉴于目前管理人大多采用个别送达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将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推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受此推定的债权人若想推翻该推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此外,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引发的额外费用问题,也可以适用同样的判断标准和处理办法。这样的规定既可以制裁和威慑恶意不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对有普通过错的逾期申报债权人予以相应的惩罚,又似可保持必要的弹性,对非因自身过错而延误申报的债权人提供应有的理解和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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