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 疫情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之五——线上课程的著作权问题探究
突然到来的新冠病毒疫情,导致大家都很难像往常一样正常工作学习。于是,大家都开始了线上办公和线上学习,这也催生了很多单位包括学校、律所、公司等加入了线上课程的大军,但是线上的课程算作品么?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么?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将从著作权的角度分析、探讨如何保护线上课程。
一、什么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独创性,需要由创作者独立完成创作;二、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也就是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思想的具体表达而非思想本身;三、可复制性,这种智力成果能够通过某种形式予以复制。
二、线上课程是否属于作品?
目前的主流线上课程是主讲人通过已经准备好的讲义对受众授课,为了便于线上交流,一般会将整个授课过程直播或者录制成音像发布在相应网络平台上。另外也存在一部分主讲人临时起意根据自己的日常经验所举办的在线讲座。因此,笔者认为讨论线上课程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对课程内容本身和用于网络传播的视频予以区分看待和认定。
(一)课程内容是否属于作品
无论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释明,还是学校老师的教学视频,其背后的课程内容都是源自于课程创作者或者创作团队,根据自身的经验总结得出的成果,凝聚了创作者的独创思想和经验智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临时起意的讲座虽然一般没有包含讲义,但讲座内容本身也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以将其归类于口述作品。
(二)视频是否属于作品
关于直播或者录制上传的视频的判断,虽然教学视频中有授课人授课过程,其中包含了授课人的授课风格等元素,但实际上授课内容还是根据讲义或者讲座内容产生的一段视频。这段视频只是机械的记录了整个授课过程,一般不会由特别的剪辑或创作。笔者认为这种视频不能视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应当归类于录像制品的邻接权来进行保护。
三、谁能拥有著作权?
如前文所述,讲义或者讲座内容由创作者独立完成,因此通常情况下,讲义或讲座的著作权是属于作者本人所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网络课程有部分内容是学校或教育机构安排老师的工作任务,然后由老师完成的工作任务,笔者认为这类作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仍是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机构在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但是如果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条件完成,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归法人所有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法人所有。另外一类,课件由团队成员合作开发创作,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由合作人共同享有,若作品能够分割的,作者对自己单独创造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
对于视频这类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录像制品视为作品,而是将其作为邻接权予以保护。但虽然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制作人员享有一定权利包括: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他人使用录音录像作品的时候需要征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同时应当支付报酬。
四、学习他人的在线课程会不会侵犯他人著作权?
疫情期间,为了便于员工或学生进行学习,除了自己开设线上课程以外,很多企业或学校采取了购买其他机构的网络课程进行学习,一般而言企业采取直接在企业内部播放课程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将他人免费发布的视频或者通过付费购买的视频下载,用于个人反复学习,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不会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
但有这样一种情形,有些人员通过网络渠道获取课程后,对课程视频进行重新编辑将视频创作者、著作权人的信息予以遮蔽或删除,再次在网络上传并进行转播吸引粉丝,甚至收费。笔者认为无论是否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网络课程,其抹去著作权人和视频制作人的名称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很可能会面临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维权投诉或诉讼。
另外还有部分的企业为了照顾企业内某些员工不便于下载软件,直接将课程视频下载,在通过企业内部软件、网页或微信等聊天软件将视频上传给每个员工共享,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侵犯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权利的风险,建议单位积极主动的联系视频网站、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建议以学习使用视频网站的软件进行学习为宜。
五、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般来说在线直播是依靠着直播平台的技术手段予以实现,直播平台与视频发布者之间一般签订有电子服务协议,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直播平台一般情况下均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与视频发布方之前订立的服务协议,可以将平台在整个直播课程中扮演的角色分为两种:
首先,平台仅仅作为在线视频的储存和信息发布方,只提供一个简单的网络信息服务,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他人上传的视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这时候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做到接受权利人的通知,采取删除等措施,传达反通知等必要义务,同时对于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侵权行为及时采取删除、切断链接的措施。当平台的授课人或著作权人受到他人的侵犯时,建议平台主动协助权利人维权,为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证据。
但是另一种情况,平台为了满足自身平台的定位和宣传,委托课程开发人员对课程进行设计并邀请人员到平台进行授课,最终课程由平台方为主体发布于互联网上,一般来说平台会与课程开发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由课程开发人员承担。如果相应的课件创作者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时,此时不能简单地适用避风港原则,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这种行为属于平台经营者的自营项目,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平台已经与课程开发人员之间约定了知识产权责任的划分方式,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权利人进行维权时一般都会将平台和开发人员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法院一般也会支持权利人的诉请。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平台方与开发人员之间关于著作权的归属约定尤为重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若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笔者建议平台方在与开发人员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如果开发人员要求保留著作权的,平台应当约定著作权的授权的期限、使用范围以及能否在其他平台上传等内容,以保障平台后续能合法地继续使用课程。
疫情重压下,我们感谢所有在线上为大家提供在线课程的老师、律师等仍然努力工作的人员,也感谢那些为大家在线学习提供便利的平台经营者。所以我们希望能够尊重他们的智力成果,有效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且与权利人、电商平台共同创建一个知识付费的良好秩序和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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