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力度如何?时隔17年,再次由中央纪委配合开展
我国医药行业反腐久已有之,每年均发布“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以针对性进行重点整治,但本次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已提级至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净化医药行业生态、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 我国医药行业反腐败脉络。2006年,原卫生部推出《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意见》,专项整治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问题;2012年我国召开十八大之后,开启了医药领域的第二轮反腐风暴,查处葛兰素史克、阿斯利康跨国药企行贿事件;2013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卫计委修订《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2015年,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2017年,原国家卫计委发布“2017年卫生计生工作要点”中明确“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2018年,国家医保局成立,开展带量采购、飞行检查打击欺诈骗保两项重点工作。2021年8月,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2021—2024年)的通知》,针对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红包”、回扣等行风问题;2019年,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商业贿赂相关条款提高了财产罚幅度,增加了资格罚,严格落实处罚到人;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提出要重点查处包括医疗在内的多个领域;2021年11月,国家卫健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2023年5月,《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下称《2023年纠风要点》)颁布并较过往新增了教育部、审计署、国资委、国家疾控局与国家药监局五部门,要求深入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 2023年1月3日,新年伊始,中纪委刊文《多部门加大联合惩处力度 形成强监管震慑力 综合施治遏制商业贿赂》,关注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问题,径直指出“随着对商业贿赂案件查处力度不断加大,一些医药企业采取更为隐蔽、复杂的手段,为其贿赂行为披上‘合法外衣’。”由此开始,中纪委针对医药领域腐败持续发文,医药反腐风暴不断酝酿,至7月21日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视频会议在京召开,本轮医药反腐正式揭幕。 2023年7月28日,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在北京召开,将深入开展医药行业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系统治理。值得关注的是,上一轮由中央纪委部署的医药反腐还是在2006年,彼时中纪委、监察部直接办理了十余件典型案件。根据财新统计,截至2023年8月9日,全国共有154名医院院长级管理人员(含原/现任院长、副院长、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被查,与2022年全年被查88人相比几乎翻倍[1]。 二、范围如何?医药领域全覆盖 在权威部门就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答记者问中[2](下称“整治工作答记者问”),明确本次整治工作原则为全面覆盖、聚焦重点。整治将涵盖医药行业生产、流通、销售、使用、报销的全链条,以及医药领域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卫生机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医保基金等全领域,实现医药领域全覆盖。
上图简单展示了本轮整治工作全覆盖的细分领域。
“两票制”改革(药品从药厂到医院只能开两次发票)、公立医院取消药品价格加成、实施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并链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立医院按照《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需参加带量采购等一系列措施实施后,医药行业全链条腐败工作的整治重点愈发集中于流通环节,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成本是否真实、收入是否真实、营销人员的薪酬支付是否合规等问题,可能将在本次工作中被重点核查。流通环节参与企业与人员应尽早开展合规自查。
三、切入点如何?“关键少数”要高度重视 整治工作答记者问释明了本次工作原则为集中突破、纠建并举。针对“关键少数”、关键岗位的腐败问题进行重点突破,对重点问题、典型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处置处理、通报剖析,形成全国性集中整治医药领域腐败问题的高压态势。 “关键少数”是指在某一领域或工作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少数人。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精神,“关键少数”特指领导干部[3]。 根据《2023年纠风要点》,“关键少数”为以下重点领域具有决策权的人员,梳理如下: 根据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四个环节梳理如下[4]: 建议关键少数引起重视,自查自纠,并了解相应政策。 四、罪名如何?以商业贿赂犯罪为主但不局限于此 (一)商业贿赂犯罪罪名 医药腐败问题以商业贿赂为主,行贿与受贿、单位和个人、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均将可能因商业贿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商业贿赂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商业贿赂涉及刑法规定的8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3)受贿罪(刑法第385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5)行贿罪(刑法第389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在《商业贿赂司法解释》施行后不久,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两个罪名,商业贿赂犯罪罪名扩充到10种。 集中整治工作对医药行业开展全链条全领域全覆盖的系统治理,腐败问题从涉案环节上看,涉及医药企业三证一照、医保定点医院验收等行政审批环节和医疗机构基础工程建设、内部人事调动;贯穿药品、耗材和医疗设备的生产、入市、入保及采购、处方、使用、药品使用数据统计等全过程。实证研究发现[5],76%的案件贿赂犯罪行为发生在药品、耗材及设备的采购环节,占比最大;18%的案件涉及医疗机构基础工程的承揽、建设环节;12%发生在利用医师处方权、器械耗材选择权等药械使用环节;12%的贿赂行为是出于加快采购款回款。其他贿赂行为还涉及医疗保险报销审核、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医生处方用药信息统计数据提供给医药代表或医药企业等。 (二)其他罪名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 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不包含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等其他类型的国家出资企业。本罪中的董事、经理,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一致,董事是指公司、企业董事会的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和一般的董事;经理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董事、经理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等便利条件。 “自己经营”包括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或者以亲友的名义出面注册公司、企业,或者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 “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是指从事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业务。利用自身任职所获得的在产、供、销、市场、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利用自身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资金、物质,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排挤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在本轮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中,医药行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可能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如河南兰博尔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国企)董事、副总经理、董事长孟连军,将原本由任职国企生产销售的产品交由自身与他人设立的公司对外销售,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6]。 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在本轮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中,医药行业的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如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可能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需要注意的是,本罪虽在司法实践中案例较少,但行为人为亲友牟利的行为往往与为自己牟利的行为交织在一起,可能涉嫌贪污、受贿等问题,在无法查清其为自己牟利的情形下,可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定罪处罚,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 另,7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如果在本轮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并施行,犯罪主体将由小范围医药行业国企扩大到整个行业,有关民营企业可借此同时整顿内部腐败。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实践中,本罪高发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关键少数”。本罪的追溯期限,从前述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损失则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终审之日起计算。 如原清原满族自治县医药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总经理、党总支书记王利国滥用职权一案[7]。医药总公司下设清原县医药公司、清原县药材公司、清原大药房三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王利国负责医药总公司的全面行政管理及党务工作,在其任职期间,违反规定程序,对所属企业进行违规转制,并办理过户,致使国有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被判处国有企业滥用职权罪。 4.挪用资金罪 大众对本罪较为了解,在医疗反腐整治工作中,在流通环节医药企业中经手资金的关键少数,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较高。 如医药销售。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徐晓亮在担任销售经理期间[8],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30余万元;国药控股长沙有限公司廖铖在担任浏阳地区商务代表期间,负责浏阳地区所有医院药品、器械货款的回款工作,利用自身经手回款资金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浏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国药控股长沙有限公司的药品器械货款——11笔银行承兑汇票,逐笔贴息变卖兑现后挪用400余万元用于个人使用;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药事业部驻浙江省余姚市销售经理魏某,利用职务之便,累计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9万余元,用于市场开发及日常花销。 如药品配送。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配送中心业务员杨雪刚负责溆浦片区的药品配送工作[9],工作期间采取收取销售款不上交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数万元;湖南天士力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浏阳配送站业务员刘某负责药品销售和货款回收[10],工作期间以不上交货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50余万元。 5.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对象限于公款与特定款物,其中主要是指国有财产。因此主管机关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关键少数,以及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关键少数,涉嫌本罪的可能性较高。 主管机关。如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李某某[11],职责为统计、汇总参保人员医保报销资料、报销所需银行卡号并制作表格以备财政拨款,另对报销拨款失败的参保人员进行二次付款。李某某在职期间,采取将参保人员提供的银行账户更改为其本人及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等方式,挪用医保报销资金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金额近200万元;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兼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出纳聂少娟[1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私自在现金支票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单位法人印鉴,多次从市药监局的银行账户中非法提取现金,后伪造银行对账单给单位会计记账,并在银行存款日记账上进行虚假的账目登记,挪用柳州市药监局公款418余万元。 医疗卫生机构。如永州市人民医院出纳彭某某[13],通过支取现金不及时入账的手段,挪用公款398万余元,用于营利活动;浙江省医疗健康集团长兴医院主要从事医院挂号、收费工作的工作人员周敏[14],利用自身收取、保管挂号、门诊现金收入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医院挂号、门诊现金86余万元。 国有公司。如江苏华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国有全资)财务部会计、融资主管魏伟[15],利用负责华为医药公司相关银行业务处理和分公司华为大药房账务处理的职务便利,采用不如实记账、金融票据转让不作账务处理等方式,先后擅自挪用资金528余万元归个人使用。 6.串通投标罪 本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包括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商量好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既包括多方相互串通,也包括多方串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已经造成损害的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招标人”,是指主持招标活动的操办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报价、中标价格,而不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确定的中标价格,从而破坏招标公正的行为。 本罪高发于医院招投标中。 如医院工程建设项目。(2019)赣0622刑初13号串通投标案,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项目与全科医生培训中心、体检中心工程项目挂网招投标,曾繁军等人得知后,先后两次邀请6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分别以8700余万元、3970余万元中标。 如高价值医疗设备采购。(2017)豫0781刑初222号串通投标案,卫辉市人民医院采购1.5T超导磁共振成像系统,确定采购预算为970万元。河南惠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得知后,邀请另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后惠宇公司以968万元中标,并以5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设备提供给卫辉市人民医院。 如高价值医用耗材采购。(2020)皖0207刑初262号串通投标案,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采购多肿瘤标志物试剂盒。安徽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得知后,邀请另外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后数康公司以300万元中标。 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主管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基金等单位存储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出于种种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能会自行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抑或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从而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注意的是,主管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基金等单位均具有数据合规要求,按照刑法规定,上述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将被从重处罚。 如医务人员在收取好处费后,将产妇信息提供给奶粉公司市场部[16]。雀巢公司婴儿营养部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推销雀巢奶粉,授意公司员工通过拉关系、支付好处费等手段,多次从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兰州兰石医院等多家医院医务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产妇信息的妇产科护师均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将学生信息提供给教培机构[17]。王爱华作为原建湖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工作人员,为帮助教培机构拓宽招生渠道,将建湖县2016年度至2017年度学生参保信息非法提供给教培机构。 如医院辞职人员利用前东家患者信息开拓业务[18]。马某某利用前任职医院员工的账号密码,利用系统内保存的患者个人信息资料给患者打电话让其到自己现任职医院就诊、治疗等,后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何? 为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宽严相济一直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连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一道桥梁。宽严相济,宽指减轻、放宽,在司法活动中,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理的情节;严则表现为法律的严格,依法定罪处刑,并在判处刑罚时,该重则重。宽严相济,突出“相济”,强调对待违法犯罪行为,宽与严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结合、寻求平衡的,要力求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在审查调查违纪案件中,宽严相济已被依法明确为基本原则。2018年3月,《监察法》颁布,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在我国的基本法律中固定了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原则。2018年8月,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章第四条中规定,“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2019年1月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一章第三条也规定,“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在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主要表现为《刑法》规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实施后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所谓减轻处罚,是指被告人应当适用刑罚的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的等等。凡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对被告人在法定刑最低限度以下判处刑罚。如某被告人因受贿应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但因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2年有期徒刑,即在法定刑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判处刑罚。需要注意的是,有且仅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才可以让被告人被降档判处刑罚。 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处以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如犯罪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等等。 所谓认罪认罚,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认罪认罚结合其他量刑情节,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结 语 健康中国,首先要建立在医疗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之上。打掉吸附在医疗行业上的灰色利益链条,让医疗资源得到更公正、更合理的配置,让普通人不因腐败“加价”吃不起药、 看不起病,是本次医疗反腐整治工作的目标导向。反腐是治病救人,也是治病救企,医药行业的单位和从业人员都要深刻认识到本次整治工作的疾风之力与久久为功,筑牢底线思维,做好刑事风险防控。 注释: [1]财新《封面报道|医药反腐风暴》,https://weekly.caixin.com/2023-08-11/102092050.html [2]https://www.ccdi.gov.cn/yaowenn/202308/t20230815_283102.html [3]《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gkztzl/xxxcgcxjpfzsx/fzsxllqy/201905/t20190528_172827.html [4]《重磅:2023年医药反腐热点“十问十答”》,https://www.hankunlaw.com/portal/article/index/cid/8/id/13539.html [5]韩如月:《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犯罪实证研究》,载《江苏商论》 [6](2020)豫刑终149号 [7](2021)辽0402刑初317号 [8](2018)吉0502刑初130号 [9](2010)溆刑初字第67号 [10](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493号 [11](2020)冀0827刑初152号 [12](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12号 [13](2014)零刑初字第154号 [14](2019)浙0522刑初351号 [15](2019)苏1291刑初99号 [16]http://m.xinhuanet.com/gs/2018-01/04/c_1122206494.htm [17](2021)苏0925刑初362号 [18](2020)豫0105刑初768号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