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发明专利)诉讼案例评析 || 发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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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本案具有较高研究价值,一是诉讼标的额较大,二是最高院判决颠覆了一 审、二审、再审判决,当然,重点是本案涉及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的诸多关键问题,比如,禁止反悔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侵权判定的方法和标准等。
一、案情简介
2001年3月7日,西安秦邦电信材料厂(后更名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秦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2004年1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06788.8。
西安秦邦公司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西安秦邦公司拥有“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以下简称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锡盛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西安秦邦公司的专利权。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原西古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古公司)使用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销毁侵权设备、模具和侵权产品;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连带赔偿西安秦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后变更为3000万元;西古公司在使用侵权产品盈利范围内赔偿西安秦邦公司经济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裁判
(一)一审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四初字第 53 号民事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后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安秦邦公司ZL01106788.8“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 、本判决生效后无锡隆盛厂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含生产模具);
三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赔偿西安秦邦公司西安秦邦公司损失3000万元。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对以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 、本判决生效后西古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侵犯西安秦邦公司 ZL01106788.8“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专利权的产品;
五 、驳回西安秦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
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一 、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 53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
二 、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 53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无锡隆盛厂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三)再审判决(陕西省高院)
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1395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四)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一 、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再字第 35 号民事判决、(2008)陕民三终字第 18 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 53 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91800 元,证据保全费 100 元,技术鉴定费 150000元,评估费 550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91800 元,均由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争议焦点
(一)一审争议焦点
1.关于西安秦邦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2.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3.关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认定问题。
4.关于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西古公司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是否侵犯本案专利权的问题。
5.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二审争议焦点
1.关于鉴定中心的产生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正确的问题。
2.关于赔偿金额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
(三)再审(陕西省高院)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举证责任问题。
2.关于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公正合法、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
3.关于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30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4.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四)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争议焦点
1.陕西省高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
2.使用本案专利方法生产的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是否为新产品及本案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3.本案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回避的法定情形却没有回避,鉴定结论是否不应采信。
5.本案侵权损失评估报告是否程序违法以及结论可否采信。
6.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再审判令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四、相关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即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二)专利侵权判定方法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该将专利 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对比。经过对比,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有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禁止反悔原则
在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一致。对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作出了排除或放弃的那些内容,专利权人在之后的专利侵权纠纷中不得反悔。专利权人不能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为了获得授权对权利要求作较窄的或狭义的解释,而在之后的专利侵权纠纷中为了使专利保护范围能够覆盖被控侵权技术对权利要求作较宽的或广义的解释。有关禁止反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06年3月28日,无锡隆盛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西安秦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无锡隆盛厂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明白说明“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无效理由,西安秦邦公司在该《意见陈述书》的第10页作了如下意见陈述:“金属箔(带)的表面本身系非纯平面结构,这是大家的公知技术。”在该《意见陈述书》的第11页,西安秦邦公司作了如下意见陈述:“综上所述,金属箔(带)的表面本身系非纯平面结构,而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给出了清楚、明白的说明。”针对无锡隆盛厂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是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西安秦邦公司在该《意见陈述书》的第 11 页作了如下意见陈述:“2、‘电缆用铝箔(带)’是轧制而成,其表面系非纯平面,该非纯平面与本案专利权要求1中(1)-(3)结合,即为本案专利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之间的非纯平面粘合,其粘合的具体工艺详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因此,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针对无锡隆盛厂关于“根据本案专利所记载的工艺流程,即以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挤压辊相互转动,在满足把塑料膜或塑料熔体粘压在一起,且使塑料膜保持在 0.04mm-0.09mm 厚度情况下,无法实现金属箔带与塑料薄膜表面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目的。因此本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西安秦邦公司在该《意见陈述书》的第 12 页作了如下意见陈述:“‘塑料膜保持在 0.04-0.09mm 的厚度’系请求人擅自修改的,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从未有过此段记载,因此不存在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
(四)举证责任倒置
当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带来了区别于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的新的结构特征,并使其区别于已有产品时,权利人应该证明使用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具有该结构特征。《专利法》(2008 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二是使用被诉侵权方法制造 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专利权人对上述两个条 件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本案专利方法给产品带来了新结构特征,即塑料薄膜与金属 箔带表面之间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结合。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以本案
双方当事人产品所用的原材料相同(均包括铝箔和塑料)、产品的结构相同(均采用流延工艺在铝箔两面复合乙烯-丙烯酸共聚物或乙烯-甲基丙烯酸 共聚物)、执行标准相同(均为 YD/T723.1~723.3-94)为由,认定申请再审人生产的产品与使用本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该鉴定意见是以西安秦邦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与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生产的产品进行对比,并非以本案专利方法为基础,将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与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生产的产品进行对比,比对对象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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