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从花钱买关系到诈骗犯罪
诈骗类犯罪是基于被害人或受骗人有瑕疵的意思而转移财产的犯罪类型,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其手段和方式也伴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翻新。比如,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之后,合同成为市场交易的主要方式,合同诈骗犯罪快速增加;信用卡业务发展后,信用卡诈骗犯罪也伴随而来。
因为诈骗类犯罪关涉个人、社会、国家的方方面面,在立法上,我国对诈骗类犯罪也规定的比较详细,及时对该类犯罪作出了反应;反之,从立法及各种司法解释的发展,我们也能读出诈骗类犯罪在整个社会的各种样态。
诈骗犯罪中的欺骗行为,其与民法上的欺诈存在一定竞合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两者争论不休。
李某欲进入某单位工作,用两万元请张某帮忙协商,通过张某协商,几周后该单位通知李某前去面谈。因李某爱人工作在外地,李某欲到爱人的城市打拼,故跟张某商议不去该单位面谈,并要求张某退钱。张某认为系李某自己放弃该工作机会,故不愿意退钱。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
社会优质资源供给不足但需求爆棚,必然存在争夺资源的现实。比如,大城市限制入户条件,但政府往往规定高层次引进人才可以解决配偶、子女户籍,这是对既有规则的合法突破;与之相应,一定有介于黑与白的中间地带,没有违法犯罪,但也能解决问题。
开宗明义,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行为人有欺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相对方基于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据此获得利益——相对方因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其主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行为人的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
诈骗罪客观要件的五个方面层层递进,缺一不可。本案张某受李某委托处理具体事宜,张某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方式帮助李某,该单位也同意让李某前去商议工作之事,因李某自行放弃而要求张某退钱。我们认为:
1.张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没有欺骗行为
张某按李某要求,协商处理李某入职该单位事宜,若张某纯粹只是收钱而消极应对,未有任何实质行为帮助李某,则张某即存在欺骗行为。
我们无从得知本案中张某如何帮助李某协商,但可以从该单位最终通知李某面谈这一信息,推断张某确有协商的行为(此处不考虑存在消极等待即获成功的可能)。李某在事前委托张某时,即已知晓这种委托协商的意义,只要张某在接受委托后有积极帮助李某处理该事情的行为,张某在客观上就没有欺骗行为。
更进一步讲,若张某积极协商,且李某知晓张某的行为,但最终没有成功办理委托事宜。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仍不构成诈骗罪。
既然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则张某积极作为后不退钱就不应由刑法来评价。一方面,张某按约定协商了委托事宜,且让李某感知到这种协商行为的存在,即张某并未只收钱而不办事。另一方面,既然是委托关系,自然有不成功的可能性,不能因为最终未成功即推断张某有诈骗行为。
2.李某没有基于张某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诈骗犯罪中之错误认识,包括利用信息不对称、能力欺诈等,据此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如上所述,张某以帮忙协商为由收取李某钱财,李某一定是基于各种原因知晓张某的能力,并相信张某能够帮助自己。从事后来看,通过张某的协商,李某有机会获取该工作,所以张某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虚构事实骗取李某信任。相反,张某完成了李某委托的事项,积极作为并使李某有机会获取该工作机会。
李某单方反悔的行为,系在张某已然完成委托事项后提出,此时前一委托关系已经结束(非民法意义)。李某要求退钱的行为,是否能得到民法支持,已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但张某没有欺骗行为,也没有让李某陷入错误认识,所以张某拒绝退钱的行为,不应当由刑法来评价。
因为在诈骗罪的五个层次中,前两个层次均不符合,故无需再关注后面三个层次。当然,后面三个层次,在实践中争议也不会太大。一般都会有付钱、收钱的过程,否则不可能报案。
3.民刑交叉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争论的“民刑”交叉问题,在诈骗类犯罪中比较突出。
处理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一切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无论是否触犯刑法,必然违反民法,也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应地,侵犯财产类犯罪同时违反刑法和民法。
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是后位法,只要民法能处理的,刑法就不介入。但,如上所述,财产犯罪同时违反刑法和民法,比如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和民法上的欺诈;此时,民事法律关系上可以通过诉讼救济,刑事司法中可以按诈骗罪定罪量刑。若按前述观点,既然民法已经调整,则刑法没有介入的必要,进一步说,一切财产犯罪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所有的财产犯罪必然可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找寻请求权基础。
我们认为,在这类民刑交叉的领域,既然刑法已经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实践中只需要考察具体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比如,只要符合诈骗构成要件,即只需按诈骗罪处理,而不用再关注是否有民事救济方式。
相反,只要不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就只能按民法处理,而不应纠结于情理上的难以接受,或因案件社会影响大而对行为作有罪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