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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____一人公司股东不能以股权代持为由免除连带责任

2022-10-21337

公司法论 ||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以股权代持为由免除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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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1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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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反映的是实际出资人与股权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即实际向公司出资但不登记为股东的人,股权持有人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挂名股东,即未向公司出资却登记为股东的人。


名义股东没有向公司实际出资而享有了股东的身份,依据商法外观主义,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对债权人需承担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和责任。


第一,承担出资义务。现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如果隐名股东没有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而仅仅是认缴,当认缴期限到期后或者发生了认缴加速到期的情形时,名义股东就要承担按期缴付出资的义务。即便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期间,如果实际出资人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名义股东也要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1]规定,名义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承担公司清算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80条[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3]的规定,当公司发生了法定解散的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损,或者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可能会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承担公司人格被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4]的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名义股东没有参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就不会承担该连带责任。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名义股东不遵守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可能引发的相关合同纠纷。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名义股东翻脸不认人。若股权代持协议存在《民法典》第153条等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利,就无法律约束力。不过,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并非易事。股权代持协议最常见的无效事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哪些法律法规是强制性规定,哪些行为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直是民法理论上难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5]中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可能会导致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相关具体监管举措必然落空,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并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该案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第二,名义股东对外擅自处分股权、质押股权等风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6]规定,名义股东在未取得隐名股东的同意下,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或者质押股权贷款,如果相对人符合民法的善意取得要件,此时隐名股东除了按照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外,别无他法。


第三,隐名股东转变成为公司股东的风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款第3条[7]规定,隐名股东要显名,登记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考虑到要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


第四,对公司经营管理失控的风险。隐名股东可能还会授意名义股东参与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但如果双方发生矛盾,名义股东不再尊重隐名股东的意思,在现行法律规定下,隐名股东难以获得救济。因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8]只规定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收益归属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而没有规定因经营管理发生纠纷的解决之道。


股权代持关系对于双方而言,各自均有法律风险。相比较而言,名义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第三人需要实际履行股东的各种法定义务,面临的法律风险比隐名股东多。


典型案例


韦桂鹏与徐州福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5422号

上诉人:韦桂鹏

被上诉人:福瑞德公司


福瑞德公司享有对合众公司胜诉债权,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瑞德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20条,请求追加合众公司的一人股东韦桂鹏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追加韦桂鹏为被执行人。


韦桂鹏不服一审法院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


一、韦桂鹏仅系合众公司的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可能发生财产混同。1.韦桂鹏仅系合众公司名义股东,实际股东系正菱集团。2013年12月20日,合众公司作为凯莫尔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与凯莫尔公司一并纳入正菱集团的收购范围,此后,正菱集团成为合众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韦桂鹏系正菱集团的职工,因处理凯莫尔及其关联企业债权债务需要,2015年9月17日,正菱集团全权委派韦桂鹏赴任徐州。后因合众公司的原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吕玲玲、蒋丽莉(二人均系合众公司员工)不愿意继续受指派担任合众公司的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上述职务,正菱集团指示韦桂鹏挂名登记为合众公司的股东,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因此,韦桂鹏仅系合众公司名义股东,实际股东系正菱集团。2.韦桂鹏作为合众公司名义股东,其职务如何以及如何行为均受实际股东正菱集团的委任和指示,其对公司资产不享有任何的处置权。3.立法本意在于追加一人公司实际股东,而非名义股东。


二、福瑞德公司对合众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于韦桂鹏挂名持股之前,对此债权不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三、公司财务凭证显示韦桂鹏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1.合众公司依据会计法的规定和正菱集团的要求建立有完整的财务凭证账册和财务报表制度。2.根据合众公司的财务报表,结合正菱集团委派韦桂鹏来徐州的目的以及合众公司诉讼案件多发的现状,均足以证实合众公司在韦桂鹏挂名持股之前就已经负债累累,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


四、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形式需要,不存在韦桂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015年10月19日,为挂名持股和股东变更登记需要,按工商登记要求,在工商部门提供的范本中与原挂名股东吕玲玲、蒋丽莉二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此股权转让协议仅仅系工商登记的形式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更不存在韦桂鹏实际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究其原因,即是韦桂鹏仅以挂名股东身份履行登记手续而已。


一审法院庭审中,韦桂鹏提供了2015年11月3日与案外人正菱集团签订《公司股权委托代持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担任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正菱集团委托韦桂鹏代持合众公司股权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代持期间的股东连带责任由正菱集团承担,担任公司法人的直接和连带责任由正菱集团承担。2015年10月23日,合众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为韦桂鹏。庭审中,韦桂鹏为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独立,其提供了财务记账凭证,但其中仅有6本装订成册,其余均未成册,其还提供了财务报表复印件,但无原件证实且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名义出资人问题,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韦桂鹏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韦桂鹏主张其名义出资人的身份不能成为排除执行追加的理由。


二、关于韦桂鹏主张的涉案债务形成时间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股东在担任股东各个环节均有可能存在上述行为,而上述行为的发生对公司债权人均产生实质影响,并不因债权形成时间先后有所不同。韦桂鹏虽然在涉案债权形成之后成为合众公司股东,但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韦桂鹏主张的资产并未混同的意见,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实现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庭审中韦桂鹏仅提供了会计凭证,且仅有部分装订成册,部分处于零散状态,完全不符合制作规范要求。韦桂鹏庭审中还提供了财务报表复印件,但无原件证实,其未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更未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形成年度报告,违反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强制性义务,韦桂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由韦桂鹏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合众公司申请追加韦桂鹏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韦桂鹏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名义股东作为登记在公司工商备案信息上的股东,对债权人需要承担公司法上股东的各项法定义务和责任,以股权代持关系的内部协议抗辩债权人,显然无法成立。只要在一人公司对外债务存续期间成为股东,债权人就可要求其承担《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人公司每年度将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是法律强制性义务,韦桂鹏未能提交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也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虽然韦桂鹏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无年度审计报告佐证,二审法院未能采信。如前所述,因《公司法》第63条并未明确一人股东的举证内容,本案韦桂鹏若能在一审中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而不是提交零散的财务账册,可能会有不一样的判决结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6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80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0条第3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4款第3条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4款第2条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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