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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___疫情联防联控中个人信息的泄露隐忧及建议

2020-02-14387

发现原创|| 疫情联防联控中个人信息的泄露隐忧及建议

原创 艾京皇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0-02-14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社区是疫情联防联控的第一线,也是外防输入、内防扩散最有效的防线,把社区这道防线守住,就能有效切断疫情扩散蔓延的渠道。

在前两天笔者偶然看到的一则段子:“终于接到诈骗电话了,激动,舍不得挂,他们都复工了,一切都往好的方向发展!”由此,笔者想到在基层对个人信息采集、使用、保管过程中,我们一心为了疫情防控紧急地开展各项工作,但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上可能存在着一定的隐忧。

 

因疫情防控需要,个人信息登记现状


1. 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

最近,部分地方出现了有人擅自将内部微信工作群中严禁转发的涉疫情排查人员名单信息对外转发至社会群众微信群,引发网民大量转发,致使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损害了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

2. 普通公民个人信息的登记情况

除此之外,眼下正迎来一个返岗复工的高峰期,各个企业、社区、乡村的基层工作者与物业服务者均加强了返岗人员居住、工作信息的登记、排查,并发放临时通行证对小区进行相对封闭的管理。以笔者所在的城市为例,信息登记的主要途径有:纸质登记簿现场登记、网络登记。被了解或登记的主要信息包含了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电话、工作单位、住址(精确到门牌号)、始发地、车牌号、车票航班、返岗时间等等。以上信息的直接掌握者包括企业人事工作人员、社区(乡村)基层工作者、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者、安保公司工作人员、互联网公司等等。

联防联控中公民个人信息登记的隐忧


毫无疑问,以上防控手段对疫情防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掌握个人信息的主体多样、素质不齐、管理不一、意识不强等因素的客观存在,导致公民个人信息存在着被侵犯的潜在可能性,具体表现形式为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不够重视个人信息管理,部分公民已受到了歧视、辱骂、骚扰,在将来更可能会受到广告推广信息骚扰,甚至诈骗、敲诈勒索、盗窃等不法侵害。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部分法律规定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的发展呈现出“刑法先行”的状况。通常认为,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行政犯)应当有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作为前置条件。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行政规定整体“供给不足”,不仅没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对网络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作出集中规定的《网络安全法》也迟至2017年6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在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趋普遍,危害日益严重的背景之下,刑法主动作为,率先封住底线。

1.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 刑法相关规定

(1)《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给公民个人信息加上安全锁


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中,除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事后对相关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外,我们还应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前和事中保护。严格落实2月9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要求。下面笔者结合《通知》要求,提出一些建议:

1. 采集信息的基层单位、物业公司、安保公司等

(1)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若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经过脱敏处理后再行公开。

(2)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歧视。

(3)在实际工作中指定专人专职采集、保管公民个人信息,防止被窃取、被泄露,严格规范公民个人使用范围、使用主体。采集登记公民个人信息应由卫生部门依法授权。疫情当中的信息登记载体应妥善保管,避免无关人员随意翻阅;疫情之后,若无合法的特殊需要,公民的相关个人信息登记载体应及时销毁或移交专门的档案管理部门,避免无人管理、随意堆放、随意取阅的情况发生。

2. 开发采集程序的第三方互联网企业

互联网企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利用大数据,分析预测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的流动情况,为联防联控工作提供大数据支持系其实现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但也要依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公民个人信息被窃取、被泄露。

3. 被采集、登记信息的公民

如实提供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是我们每个公民的义务,也只有我们大家如实、准确地提供信息,才能协助相关部门利用大数据,分析预测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的流动情况,为联防联控工作提供大数据支持,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提高个人信息安全意识、防诈骗意识。

(1)仔细甄别信息采集非法行为。面对互联网方式的个人信息登记,不要点开陌生链接,注意判断登记网页的真伪,谨防信息泄露或电子设备受到病毒程序攻击。面对线下登记排查,注意核实对方是否为社区工作人员,是否有相关工作证件等等。

(2)切勿提供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个人信息。原则上不提供自身的QQ号、邮箱号、微信号等互联网账号信息和个人捐赠信息,不要提供网上购物信息、银行卡号信息等等。

(3)有选择地提供个人有效信息。若有多个正常使用的手机号码,在确保能被及时联系的情况下,登记没有绑定网络账号、银行卡的手机号码。若需要登记车牌号码的情况下,原则上不提供车辆颜色、品牌、型号等行驶证登记信息。

(4)登记信息心中有数,提升防护等级。我们要对疫情期间登记的信息做到心中有数,这些信息有被非法利用的可能,在骗子提到相关信息时准确识别骗局。同时,鉴于众多互联网账号关联了手机号码或者本身就是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又有可能被不法分子掌握,切勿将个人生日、身份证尾号设置成为密码。除此之外,还要提高密码复杂程度,避免不法分子通过撞库等手段破解我们的网络账号,一破俱破,对我们进行虚拟画像。

(5)发现信息泄露情形要及时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规违法收集、使用、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我们应及时向网信、公安部门举报,协助有关机关查处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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