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新闻资讯 > 荣誉喜讯

发现业绩____我所高级合伙人黄良律师获得最高法院再审胜诉

2022-01-19427

发现业绩 || 我所高级合伙人黄良律师获得最高法院再审胜诉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1-19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案件简评

本案耗时数年,既涉股东出资责任,又涉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诉讼结果存重大不确定性。


涉事企业被荣县法院、牡丹江中院等反复追加执行,不仅承受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负责人还面临严厉的拘留、罚款、甚至被追究拒执罪的极大法律风险。


当事人一审败诉后,本所高级合伙人黄良律师临危受命,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最终在最高法院取得了再审的全面胜诉,为企业挽回了损失,成功化解了法律风险。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已经承担责任的,不应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重复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21.1.12

案件源起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21.1.12

郑某与某能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解结案,郑某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黑龙江省牡丹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案件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2015年10月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1.1.12

随后,郑某发现四川某医药公司作为能源公司股东,未缴纳完毕出资款700万元,遂申请法院恢复案件执行,追加四川某医药公司为被执行人。

 2021.1.12

2019年3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下达裁定,追加四川某医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要其在未缴纳出资款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1.1.12

与此同时,因某能源公司作为被告早已经卷入多起纠纷(与吴某等51人运输合同纠纷、与郝某劳务合同纠纷、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该53人分别向荣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1.12

2019年5月,四川某医药公司因出资不到位,被荣县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随后被强制划走共计700万元。


案件审理情况


牡丹江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四川某医药公司向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在荣县法院的53个执行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强制执行,已经承担了责任,本案不应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019年9月,牡丹江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四川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荣县法院的53件案件追加四川某医药公司并进行强制执行均是在本院裁定追加之后、四川某医药公司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内。四川某医药公司在荣县法院审查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53件案件中,均没有以本院已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进行抗辩,也没有将荣县法院审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情况告知本院,属于不当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得以重复承担责任为由对抗法院执行。


2020年11月,黑龙江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述53个执行案件均是在牡丹江中院裁定追加之后立案,此情况下四川某医药公司既未针对该53件案件向荣县法院提异议,也未将执行情况告知荣县法院,同时也未向牡丹江中院告知该53件案件的执行情况,导致该53件案件已执行完毕,直接损害了申请人郑某的利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在该53件执行案件中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承担债务,不能因此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医药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川某医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焦点:

1.本案应否追加四川某医药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对某能源集团欠付郑某7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一、二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四川某医药公司重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律师观点摘要

一、事实上,四川某医药公司并不存在刻意隐瞒行为且二审法院提出的“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自愿承担债务”不符合事实。


在本案中存在诸多知情人员,任何办案人员通过简单查询后都能获知案件基本情况的状况下,一审法庭并未进行过任何调查了解,也未要求四川某医药公司对任何案件进行报告,显然不能责怪医药公司没有主动报告情况,更不应非法地强加给医药公司单方面的报告义务。


53个执行案件并非由四川某医药公司引起,也并非任何案件的借款人、债务人,医药公司仅因出资不到位反复被多家法院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存在数家潜在法院、执行案件源源不断的情况下,不论资金最终被哪家法院所执行、扣划,四川某医药公司都是经济利益受直接损失的一方。


二、案涉款项被扣划并非四川某医药公司单方面过错导致。


法律赋予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和便利,只要一审法院或郑某申请采用其中任意一条措施,都可以避免资金被其他法院强制划走,但一审法院在明知某能源集团涉诉众多,四川某医药公司极有可能被其他法院同样追加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采取任何保障或保全措施以确保其利益。因此一审的工作失误不应咎于四川某医药公司.


三、法律原则的适用有其要求和限制。

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四川某医药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应当适用既有的法律规则和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缺乏法律规则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谨慎适用法律原则。如果不顾既有的法律规则,无限适用法律原则无疑是对基本原则的滥用和对裁判规则的破坏。


最高院认为:

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已经追加四川某医药公司为另外53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强制扣划某医药公司全部出资义务700万元用以偿还某能源集团相关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已经承担责任的,不应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重复承担责任,本案不应再追加四川某医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二审判决追加四川某医药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四川某医药公司提请的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范围和依据应为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规定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一、二审法院根据四川某医药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郑某造成损失为由而判决其重复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如四川某医药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其进行相应处罚,而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其重复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责任。综上所述,四川某医药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最高院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xx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四川某医药公司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x执异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律师

黄良律师

高级合伙人

【成都办公室】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初任律师考核官、成都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早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并在某机关单位工作。2002年执律师业至今,作为主要办案律师办理了多起具有影响力的经济案件和民商事案件,为当事人减少或挽回损失数十亿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微信扫一扫
关注该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
使用小程序
  视频 小程序 ,轻点两下取消赞 在看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